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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大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1

SCDV-114-司執-86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1

CTDV-114-司執-12530-202502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玉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嚴玉瓊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及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375-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址設於台南市 仁德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DV-114-司執-2311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世貿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21

PCDV-114-司執-27481-202502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71號 債 權 人 蔡欣昌  住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61巷12弄38             號                債 務 人 王世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世華之集保股票、保險資料及 勞保投單單位,查有所得並執行之,經本院查詢後,債務人 無集保股票,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而勞保投保單 位為鑫焱高階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中市清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20

PTDV-114-司執-8371-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1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劉皓偉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司執字第7620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20

PCDV-114-司執-29180-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顏清霖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徐玲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債務人徐玲嬌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20

SCDV-114-司執-7980-2025022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卓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倪煜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 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20

CHDV-114-司執-4410-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00號1樓     兼 法 定 債 務 人 梁順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梁莊孔雀(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順正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779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梁莊孔雀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 就債務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 ,另債務人梁順正則住於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16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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