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小
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謝麗花(即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2年10月29日向伊租用門號0
000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4年12月23日向伊租用門
號0000000之市話設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
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租用門號
0000000市話設備之機件賠償費600元,合計12,119元未付。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
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月帳單明細表、FTTX-
UR附屬設備賠償費率表、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1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