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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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匡毅即社團法人台灣啟夢教育諮詢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啟夢教育諮詢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4年2月13日 台內團字第113005299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亦記載於證物之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並檢附內政部114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52992號函 、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第1屆董(理 )監事名冊、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記 錄及簽到表、113年12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解散紀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8

TPDV-114-法-3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 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 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 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 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 中字第09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並無章程規定或另依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現 有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該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前之董 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 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廢止前之董事 為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 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相對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上 情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 全體董事即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即為前揭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法定清算人 身分為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又聲請人並無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 屬無據。從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有彭郁文即彭秀英、 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 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司-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景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32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仁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0000號2樓)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許小姐,應列明完整姓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5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陶毓烽即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 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茲因天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 公司)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 就任,檢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會議記錄爰依公司法第 83條1項規定具狀聲報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依上開非訟 事件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既應附具⑴公司解散之證明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⑵股東名冊、⑶清算人就任同 意書、⑷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⑸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之證明文件、⑹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 通過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惟因聲請人並未檢附 上開資料,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 正上開資料,聲請人經合法送達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爰 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7

SCDV-113-司司-22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綠農發農產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65-20250317-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禾豐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佳鴻呈報就任禾豐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選舉 清算人股東會紀錄之簽到表及股東名冊、清算人已載明住居 所、就任日期之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已通知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 114年2月2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4

CHDV-114-司司-2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3-司-109-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翰農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 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 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 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 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 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 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 昱公司)董事係法人董事明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昕公司 ),原裁定誤認明昕公司登記國籍塞席爾(Seychelles)為 尚昱公司董事,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 紀錄而駁回聲請,實屬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所及 就任日期,並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173590號函、尚 昱公司及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尚昱公司臺北 分公司股東名簿、尚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 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財產目錄(原 審卷第15-39頁)。依尚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尚昱公司之董事為明昕公司(國籍為塞席爾),原 審誤認尚昱公司之董事為塞席爾,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逾期未補,則駁回聲請等 語(原審卷第49頁)。惟查抗告人已遵期於113年12月2日具 狀補正尚昱公司董事即明昕公司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 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 第53-57頁)為憑,原審誤認抗告人未補正尚昱公司董事指 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已有違誤。又原審僅以函文通知,而 未以裁定方式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瑕疵,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應予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4

TPDV-114-抗-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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