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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房志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認清算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 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9246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民事陳報狀、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 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 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5

TCDV-113-消債聲免-4-202503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債 杜怜慧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群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再查,本件就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股票價值、現金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 詳情請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函),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0-202503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夏秋鈴 住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鄰南滬崎頭10 務人 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3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 ,8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53,8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8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67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存款2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467 元,合計存款63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 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證。其中郵局存 款80元、元大銀行存款67元、板信銀行存款22元、新光銀行 存款467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 納相當於存款636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 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32元、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89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0元 、存款636元,合計85,64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 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 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4-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隆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 ,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 72元,1.2倍為1萬8566元,扣除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24434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同公司上班,個 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 2倍即18622元,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22元 ,為24378元,即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 3月17日本院訊問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顯見 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 務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3萬元 ,工作1個月,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7566元,故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費,為12434元,因債務人只工作1個月,故其 聲當年度尚不足即₋205660元;另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 月1日止,其在順陽整合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為3萬元 ,個人支出亦為17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扣除 支出後,為149208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為₋56452(計算式:000000-000000=₋56452),另 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741 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金額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故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曲魯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魯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清算(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綠地環保公司 擔任清潔員工作,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低於100元;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13,227元,債務人自己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6,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8 月13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固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0,667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 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雅鈴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原繼承之等值不動產現值可分 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 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 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 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324-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武欽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10月2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其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自陳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211,200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45,5 84元等情,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 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是本件 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 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24-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1,7 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債務人因具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不免責 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案卷 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並經債權人陳報屬 實,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分 配表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聲免-3-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歐樹蘭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詳如附表,復為免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與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遠雄人壽異議狀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估價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9,370元,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六龜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款 1,12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汽車(0513-FA,出廠22年) 6,000元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過戶予子女,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汽車(6770-XD,出廠18年) 不明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報廢,現非債務人所有,不屬清算財團。 4 國泰人壽保險 1,811,7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135,48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676,266。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94,5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為美金保險,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轉入本院外幣帳戶,換價為新臺幣349,823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444,73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 375,934元 保單號碼G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E0000000號保險均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10月6日變更為子女,然經本院勸諭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375,934元 7 郵政壽險 0元 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8 遠雄人壽保險 0元 非要保人,不屬清算財團。

2025-03-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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