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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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起」更正為「12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 珮文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更正、補充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雨婷』於112年10月間起,向陳珮文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收款收據1張」更正、補充為「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更正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20號前,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後,交付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該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車隊主控」、「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應徵後,對方告知我一個 月只要上班4至5天,月薪為2萬5,000元,但是我直到被抓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1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62號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 自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由LINE暱 稱「車隊主控」、「鯊魚」等人組成、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謝俊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珮文佯稱:如交付 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謝俊恩於11 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20號前 ,以「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專員」之身分,向陳珮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俊恩再將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陳珮文收執,謝俊恩再將該等現金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陳珮文察覺有異,檢附 上開收據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謝俊恩指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拿取收據、化名黃佑勳之工作證,再自稱「黃佑勳」向告訴人陳珮文收取款項後,將收得贓款放置於附近車輛地下或公園花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之證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自稱為黃佑勳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鑑定書 證明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7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鼎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佑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19日以後27日以前),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 、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 涂佑賑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孟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監控手」,而與「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 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 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8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 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由少年徐○孟依上手「泡 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宏外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無證據證 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徐○孟行使上述偽造之名牌及存款 憑證之事),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向李金紜收取 詐欺款項,涂佑賑不知李金紜已交付上述60萬元、80萬款項 ,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超商外監 看交款過程,於少年徐○孟收取詐欺款後再等待指示上繳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由警方當場查獲,涂佑 賑或少年徐○孟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 遂,並扣得少年徐○孟所持有之200萬元假鈔(已發還李金紜 )、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I Phone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5,100元現金;又扣得涂佑 賑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7,700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紜、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金紜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述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涂佑賑持 用手機中與「麥香綠茶」之聯絡訊息等件附卷、及被告遭查 之之上述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同案少年徐○孟遭 查獲之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 、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是與同案少年徐○孟共犯,同案少 年徐○孟以行使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 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 ,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徐○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知悉同案少年徐○孟與其他詐欺共犯是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認為此 部分查無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也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此均據起訴書載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與少年共犯、也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 ,並計畫由車手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經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 飾或隱匿該贓款,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監控車手 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麥香綠茶」、「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對其上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 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 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經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 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  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且為社會民眾所深惡痛絕,仍貪圖利慾、以 身試法,年僅19歲,是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 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表達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民事調解,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共犯少年徐○孟各遭查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IPHONE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同案少年徐○孟得支配處 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又上述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由共犯少年徐○孟用來詐欺告 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⑵被告上述遭查獲之現金7,700元、IPhone手機1支、共犯少年 徐○孟遭查獲之現金5,1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也無洗錢之財物,無從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37-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任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嬿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透過臉書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絡,得知 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配合提供6本金融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額外獎金5800元及贈送IPHONE 15手機一支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 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共6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使用,並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文銘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附表二編號8(2 )所示金額未為提領或轉 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銘等13人及被害人賴至心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8(2)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2)部分,因告訴人 鍾宜靜匯入之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上開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憑(見113年度同扣字第32卷第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文銘、陳昱熙、朱祥宇、鍾宜靜、周笳卉、周基發、鄭家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且 該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8(2 )外)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 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8(2)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2萬元,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被告 及告訴人鍾宜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匯入告 訴人鍾宜靜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文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楊文銘貸款,並提供「富邦金控快貸」網址,引導楊文銘借款程序云云,致楊文銘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告訴人楊文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2 蔡珮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可以協助蔡珮欣貸款,並提供「宏傳金融」網址引導蔡珮欣借款云云,致蔡珮欣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⑶113年2月1日17時34分。 ⑷113年2月1日18時19分。 ⑴2萬3,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⑵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⑶⑷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蔡珮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3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朱晏亞貸款云云,致朱晏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告訴人朱晏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4 陳昱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19分許,佯裝陳昱熙之LINE好友「Joe_大雄」向陳昱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陳昱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28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告訴人陳昱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5 朱祥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佯裝朱祥宇之LINE好友「凱鴻-黃建樺」向朱祥宇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朱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朱祥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6 黃家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佯裝黃家橙之LINE好友「Richard張世宗」向黃家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家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黃家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7 江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07分許,佯裝江佩容之LINE丈夫「建樺」向江佩容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江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江佩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8 鍾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4分許,佯裝鍾宜靜之前男友使用LINE訊息向鍾宜靜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鍾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時37分。 ⑵113年2月1日15時4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鍾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9 周笳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楊坤」及LINE暱稱「黃」邀請周笳卉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周笳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笳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0 周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佯裝周基發之LINE好友「mattpan_潘傑」向周基發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周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6時55分。 ⑵113年2月1日17時01分。 ⑴2萬9,985元。 ⑵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基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1 林士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佯裝出租屋房東向林士堯佯稱:優先安排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 4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林士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2 賴至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一」邀請賴至心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賴至心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03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被害人賴至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3 林怡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許,佯裝林怡葶之LINE好友「女朋友」向林怡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林怡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被害人林怡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4 鄭家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台南房屋出售交流區」佯裝出租屋房東,以LINE暱稱「wmh3568」向鄭家鳳佯稱:優先保留看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鄭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鄭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5 陳翎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姚經理」佯稱可協助陳翎甄貸款,並要求須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翎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 告訴人陳翎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姚經理」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一、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戶名:楊文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昱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陳昱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朱祥宇)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陸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朱祥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鍾宜靜)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鍾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告訴人鍾宜靜21200元,尚餘25800元未清償,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五、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笳卉)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肆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笳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基發)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周基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七、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鄭家鳳)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陸仟肆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戶名:鄭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1-23

CHDM-113-金簡-411-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蘇乃玄、彭梓昀、何雨萱、韋碧玉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其中之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 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CHDM-113-金簡-39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確 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允棟(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誤,實情為聲請人領取14 萬元但實拿僅1萬元,自應重新審判將犯罪所得改認定為1萬 元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 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 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固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 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 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犯罪所得數額】 聲請再審,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金額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由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 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 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觀 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3

CYDM-114-聲再-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1號、113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檢驗後淨重共拾 玖點柒陸伍伍公克)、毒品咖啡包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貳點參伍 伍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言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吉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林言宸、「邱吉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名義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與甲○○閒聊股票投資話題,進而將 甲○○加入暱稱「點石成金」之LINE群組,嗣再引導甲○○註冊 名為「華軔國際」之投資網頁及app進行股票操作等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轉出 、交付款項,並於113年5月2日9時10分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貝拉FLORES APRI(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言 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9時56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興雅店使用自動櫃員機依次提領2萬、2萬、1萬元(合計共5 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予「邱吉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邱吉爾」當場交付報酬1,000元 現金與林言宸。 二、林言宸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香格里 拉KTV後方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合計毛 重約22.97公克之愷他命12包及含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即持有之,並將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施 用完畢。嗣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攔檢稽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純質淨重共15.61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純質淨重共0.30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言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反面,嘉市 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字7381號卷第33-34頁 ,本院卷第59-60、80-81頁),詐欺犯行之部分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 13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5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 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28-2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出金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32-37頁)。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及秤重照片20張(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3頁 )。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偵字7381號卷第45-53頁) 。  ㈡訊據被告供稱:「邱吉爾」有上手,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是「邱吉爾」的上 手指揮我到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附近汽車旅館見面後,他當面 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邱吉爾」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邱 吉爾」,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 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⒋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 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邱吉爾」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 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 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不該,末參以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5萬元,均已輾 轉交與「邱吉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 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犯行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愷他命12包,檢驗後淨重共19.7655公克,經送驗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6182 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後淨重共2.3553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0.3094公克),此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 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745-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丙○○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丙○○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乙○○,待告訴人乙○○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乙○○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蔣浩然聯繫,假冒投資平臺 人員,向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 9時21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 許,遭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蔣浩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浩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乙○○、丙○○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1%即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乙○○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乙○○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乙○○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丙○○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丙○○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某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陳世為」與吳美純結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其佯稱需借款以支付其女兒醫療 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劉維德於 翌(18)日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 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嗣吳美純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 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也不曉得,款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美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1998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12年 4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 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警卷 第5至8、11、15至17頁,偵緝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均為其保 管,並無交付任何人,亦無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亦非其前 往領款等語,惟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時,除須提供存摺、留存 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資料外,尚須自行輸入領款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是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遭他人盜用或遺失,為防 止冒用、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冒用、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 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非小,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具有被 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確信,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高達 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拿出來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係用來繳房租 費用,偶爾會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 否使用本案帳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坦言於 106年1月5日、111年7月25日均有申請補發存摺,並陳稱都 會注意存摺是否還在,如果不見了就會去申請補發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會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狀況, 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卷內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16時56分許禇美珍(非本案被害人)存入15萬元前,本案帳 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時32分許即自本案帳戶提 領15萬元至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匯 入30萬元、黃俊銘(非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入20 萬元後,被告旋於隔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至餘額為0 元,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亦不知 悉為何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會存、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被告卻可於該3人存、匯款後,旋即提領完畢,被告之行為 顯與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並依指示將 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節相合。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 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 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移轉 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 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 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 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 刑為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㈠查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30萬元,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標的,被告亦未表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失去管領,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聲請沒收 現金50萬元,惟除前開30萬元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餘20 萬元亦屬本案洗錢標的,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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