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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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蕭子朔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2,985元(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6日15時44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虞曉明 」假冒買家及以暱稱「王國維」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 原告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購買原告欲販售之商品,需開啟蝦 皮金流服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鎖金流服務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46,985元、 同日18時9分許匯款46,985元、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9,015元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共102,985元(計算式:46,985元+46,985元+9,015 元=102,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2,985元,應 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98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42-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代 理 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桂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932-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黃玉帆 被 告 黃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326-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 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 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 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 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 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龔宗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芷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6-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6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玉錦 訴訟代理人 張錫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茂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92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呂承謚 被 告 陳若彤即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29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另行 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7月23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結算至113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05,280元(包括本金196,299元、起訴前循 環利息8,981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核屬相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1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畬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25-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4元,及其中新臺幣51,40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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