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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原名黃俊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 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0-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6 0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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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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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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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靖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靖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靖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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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叡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叡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叡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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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炯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炯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炯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楷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楷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定綸(原名簡睿宸、簡建耀、劉睿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定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6 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之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近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 相隔約半年,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 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4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3.12 110.03.12 110.03.23 110.03.24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9號、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日期 111/02/17 111/04/21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22 111/06/01 113/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78號(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9號)

2025-02-27

TPHM-114-聲-1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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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周祐震(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159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同年 8月11日遭受羈押,加計同年4月13日遭逮捕期間,共計121 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 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 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 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刑補-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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