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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秀英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簡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原訴-4-202502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 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 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 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 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 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 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 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 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 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 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 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 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 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 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 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 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 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 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 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 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 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 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 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 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 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 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 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 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 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 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 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 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 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 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 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 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 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 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 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 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 ,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 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 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 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 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 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 ,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 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 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 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 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 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 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 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 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 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 (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 (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 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 (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 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 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 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6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 債 權 人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債 務 人 長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1,565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4

HLDV-113-司促-7181-20250214-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劉得祺(民國100年0月00日死亡)自 85年至92年間陸續為伊等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A保險),伊等之母陳碧卿及胞兄劉 勲武未得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 辦理A保險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素櫻未向劉得祺及伊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申請書上服 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國泰人壽嗣完成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事後未得伊等同意陸續將附 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人)」及「編號 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編號11保險下稱B保險) 」等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 9,272元、63萬2,180元(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 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質借金額計算之損害。 縱認伊等無權利受侵害,然A保險變更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變更無效。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邑紋78萬9,372元 、劉宇峰63萬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確認附表一、二編號1至10所示A保險就①要保 人、②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除編號7、10外)、③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除編號10外)等之變更無效,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 之原法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內容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得祺100年初因罹患癌症,始提前申辦A保 險內容變更,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父母就該保險財產之安排 ,縱林素櫻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等無 侵權行為。又陳碧卿事後以保單質借未還款與伊等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A保險契約已因未繳保費或質借款超過價值 準備金等事由終止或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先位之訴為減縮,最終聲明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及 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A保險變更及A、B保險部分保單質借,該 變更及質借均屬有效:  1.經查,劉邑紋(75年次)、劉宇峰(68年次)之父母劉得祺 、陳碧卿先後於100年0月00日、110年0月00日死亡。劉勲武 為上訴人胞兄。陳秀真、陳彩秦(原名為陳祝恩)與陳碧卿 為姊妹關係。劉得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A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A保 險復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經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變更 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於101年1月30日曾 以其為要保人,劉宇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 。陳碧卿嗣將附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 人)」及「編號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等保單 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78萬9,272元、63萬2,180元, 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保險單、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第327、329頁、原審卷一第23至 116頁、第147至282頁、第353至469頁、原審卷二第87、89 頁、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第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3頁、第247頁、第284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變更未得其等及劉得祺同意,質借亦未 得其等同意,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253010號函覆確認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劉邑紋」、「劉 宇峰」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⑴劉得祺於98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肝細胞癌,99年間已有多次住 院治療之紀錄,於100年2月8日復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等 病症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100年3月28日移 轉家醫科安寧病房,經醫生評估當時神智清楚,且可正常交 談反應,復於100年5月26日出院等情,有陳碧卿於100年2月 8日為劉得祺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劉得祺病歷 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劉得祺於 A保險申請變更日即100年2月16日、3月4日當時雖罹重病, 但心智及表達能力均為正常。酌以劉得祺與陳碧卿為夫妻關 係,劉宇峰已陳稱劉得祺那時候生病在住院,東西都是陳碧 卿收起來保管(見本院卷第285頁),及上訴人及劉勲武均 不諱言家中財產於陳碧卿生前為其在主導處理《見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6號(該案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177至178頁》, 及A保險保費歷年之繳費紀錄顯示於劉得祺死亡前之96年間 起即頻繁以陳碧卿姊妹陳秀真或陳祝恩開立之支票繳納(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劉得祺亦於不久之100年6月15日 死亡,可見劉得祺因知悉罹患重症,為預為保險財務規劃, 遂同意其妻陳碧卿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己並持續安排處 理繳納保費事宜,並非不合常情。  ⑵上訴人固稱遲至陳碧卿110年間死亡時因林素櫻持A保險單要 求上訴人簽名始知悉遭冒名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 ,要保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單價值具財 產價值,於要保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要 保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自幼劉得祺 有為其等投保A保險之事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284、299頁 ),保險契約要保人死亡後依法本應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 人於劉得祺死亡時早已成年,理應知悉此事,依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時提出之100年7月25日核發之劉得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頁)顯示其上無列載A保險之遺產 ,上訴人迄至陳碧卿死亡近10年之久持有該資料卻未為查證 是否漏載或向國泰人壽表示要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程序, 可徵上訴人於A保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變更時已知悉並 同意或予以追認,始長年未為任何質疑。  ⑶上訴人再稱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劉勲武,與常情相違,且陳碧卿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而以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上訴人 自幼均知悉有A保險存在,雖稱保險費於劉得祺生前為其繳 納,其死後不知是誰繳(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依上開保 費繳納資料顯示陳碧卿早於96年間起即頻繁以其姊妹開立之 支票繳納,陳碧卿於100年間變更為A保險之要保人並於101 年間主動為劉宇峰投保B保險,嗣陸續臨櫃或委由業務員辦 理如附表三之保單質借(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及繳納 保費(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保險法第3條),足徵陳 碧卿確實長期主導管理上訴人家中財務並處理保險費繳納事 宜,及持保單質借款項運用,參依上訴人對於攸關A保險效 力存否之保險費繳納問題長期漠不關心及表示不過問陳碧卿 經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劉勲武陳稱A保險變 更其不知情,其對於名下保險不是很清楚,都是陳碧卿在幫 忙保。保險金匯入帳戶均由陳碧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另案二審卷三第7至8頁),及證人林培加於另案 中陳稱:陳碧卿有表示要幫劉宇峰還卡債(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308頁、卷二第66頁),及劉邑紋稱陳碧卿有把中正路房 租給我去繳貸款(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等情狀,可徵 上訴人及劉勲武基於信賴而長期均授權其母即陳碧卿統一處 理保險投保及變更、借貸事宜,陳碧卿若有借貸需求則會使 用保單質借而為家中財務運用。劉勲武為陳碧卿之長子,亦 為上訴人之兄,於陳碧卿死亡前,彼此關係未見有重大爭執 或仇怨,上訴人依陳碧卿之指示而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劉勲武,之後縱因生存年限期滿而有保險金收益,仍由 陳碧卿取得統一運用,亦無悖常情。而上開保險書面資料即 使非上訴人本人親簽於被保險人欄位,然其既有同意授權陳 碧卿為全權處理包含要保人變更及質借之保險事項,陳碧卿 嗣後辦理包括代理簽名在內之保險變更及質借,仍應認符合 保險法第106條所揭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規定而為有 效。  3.承上,上訴人既已有全權授權陳碧卿辦理上開保險變更及質 借事宜,陳碧卿於保險契約變更後即為要保人身分,其持以 辦理上開質借,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櫻未向其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服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嗣後國泰人壽完 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更讓陳碧卿辦理質借款項,被上訴人 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有授權陳 碧卿處理保險變更及質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 上訴人當下未再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即完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及同意辦理保單質借,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邑紋78 萬9,372元、劉宇峰63萬2,18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而請求確認回復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係內容有效,亦無理由:   查A保險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授權陳碧卿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變更,故上訴人備位再請求確認變更無效而應回復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劉邑紋78萬9,372元及劉宇峰63萬2,180元等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 係內容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國泰人壽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上訴人於繼承陳碧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42萬1,552元本息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簽約日 保險始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8月7日 86年8月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9日 88年9月10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17日 88年9月1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月31日 85年2月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1月11日 86年1月1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21日 88年9月22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5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無 無 劉得祺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22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陳碧卿 陳碧卿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申請變更日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無 陳碧卿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100年3月4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無變更紀錄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無變更紀錄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質借日期及金額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3萬5,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4萬1,000元 3.104年1月29日質借5萬3,372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4年1月29日質借3萬元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5萬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7,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11萬2,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10萬1,000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4萬5,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3萬9,000元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2萬4,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2,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4萬3,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7萬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7,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2萬1,000元 7.105年5月12日質借3萬9,000元 上開編號2、3、5、6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78萬9,372元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4萬元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6萬元 2.102年5月9日質借8萬8,180元 3.103年10月29日質借16萬7,000元 4.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9,000元 5.104年7月24日質借3萬9,000元 6.105年5月12日質借10萬1,000元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3年5月26日質借4萬元 2.104年6月23日質借2萬9,000元 3.105年1月6日質借1萬3,000元 4.105年5月12日質借8,000元 5.105年11月16日質借1萬3,000元 6.106年6月13日質借1萬5,000元 上開編號7、8、11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63萬2,180元

2025-02-14

HLHV-113-上-31-2025021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 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 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 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 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 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 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 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 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 ,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 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 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 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 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 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 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08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勞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3,245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48,餘由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梁哲穎 )擔任民宿櫃檯工作,因梁哲穎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 失,其於111年12月16日向梁哲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1 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 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 ,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梁哲穎均 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 ,休假日經梁哲穎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 小時),梁哲穎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 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梁哲穎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 事實,梁哲穎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其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梁 哲穎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其係因梁哲穎違反勞 動基準法離職,梁哲穎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其任職期 間,梁哲穎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其主張之薪 資,梁哲穎應再提繳14,98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其為非自願離職,梁哲穎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梁哲穎應給付丁○○409,771元,及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梁哲穎應提撥14,983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退休金專戶;㈢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丁○○。 二、梁哲穎於原審則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 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 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 -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 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伊每日中午有給 予丁○○1小時之休息時間,丁○○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 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丁○○有休息 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丁○○未按規定打卡,伊 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應為27,149元;丁○○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為無理由;丁○○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丁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又丁○○溢 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梁哲穎應給付丁○○83,1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哲穎應提 撥13,996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丁○○,並駁回丁○○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㈠丁○○上訴部 分:⒈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梁哲穎應再給付丁○○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梁哲穎答辯聲 明:丁○○之上訴駁回。 ㈡梁哲穎上訴部分:⒈梁哲穎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梁哲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丁○○答辯聲請:梁哲穎之上訴駁回。 四、丁○○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丁○○每日應有加班1小時。丁○○於梁哲穎民宿工作期間,不論 係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或中班(下午2時至下午11時 ),均隨時有顧客來電或透過網路平台預定民宿,伊不論何 時皆需立即回應電話及處理訊息、信件,且民宿顧客不會知 悉民宿員工何時休息,隨時均有可能抵達民宿,僅要民宿顧 客一抵達民宿,不論何時亦需立即接待顧客入住,是梁哲穎 未給予伊任何休息時間,梁哲穎所稱休息時間,實際上係伊 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故伊每日工時應均為9小時。原審參 酌原審證人黃OO之證詞,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反觀伊有提出「臉書工作日誌」、「Line群組工作對話」等 資料,證明伊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故原審就特休未修工資 及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皆應加計上開每日1 小時之加班時數。  ㈡又梁哲穎人雖主張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非經 常性薪資,然觀諸伊薪資表,可知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皆可 領得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應屬伊每月可預 見性之薪資所得,縱曾因當月訂房狀況致該月份數額領取較 少,然經常性之給與乃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項目,非 謂必須為每月領得方屬經常性給予,梁哲穎之主張應不可採 。  ㈢梁哲穎主張109年5月20日伊有休特別休假之部分,因當時伊 與梁哲穎並未將特別休假係提前,自不能於雙方並無協商之 下,僅憑梁哲穎自行將109年5月20日之休假註記為「特」, 即認定該日即為雙方協商調整前給予之特別休假。 五、梁哲穎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定丁○○之薪資部分應有違誤。丁○○薪資結構雖包含基 本工資、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惟其中全勤 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部分,須視當月之訂房狀況 ,並非經常性給予,故非屬經常性薪資之範圍,原審認為包 括前開獎金皆為丁○○之薪資,並以薪資表為據,然薪資表僅 能證明當月給付之項目,非所列於薪資表上之項目均為經常 性薪資之一部,況丁○○入職時與梁哲穎所約定者,本即固定 薪資,故計算丁○○主張所依據之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訂 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  ㈡丁○○特別休假已全數休畢,應不得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按勞基法僅規定未滿半年無請求特休之權利,然並未限制 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整,雇主僅 需要在滿半年後給予3日特休即屬適法,故依考勤表可知, 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休假有3日,依前開說明,實 係先給予丁○○之特別休假,故丁○○之特別休假業已全數休畢 ,丁○○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費用並無依據,而原審以109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109年5月20日非到職半年內,逕認丁○○該 日休假非屬特休,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再就丁○○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伊認為丁○○薪資固定,所應提 撥之退休金應為4,106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定丁○○ 薪資為不固定,亦不應以每個月為計算提撥金額,依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上揭規定計算 結果則應為11,896元。  ㈣又丁○○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勞基法第1 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該「服務證明書」應指員工於 公司服務期間之證明,並非指離職證明,故丁○○請求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無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意即上開情形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伊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依據。  ㈤又伊應得以誤發丁○○之全勤獎金主張抵銷,按全勤獎金,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指出勤正常無缺,如有遲到早退、未請假等 情,自不得謂全勤,甚至為曠職,此不論一般民間公司、政 府機關人員,均為如此,故伊審核員工是否全勤,因誤發全 勤獎金,員工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於本案中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梁哲穎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其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丁○○主張梁哲穎於其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為梁哲穎所否認,茲就前開丁○○所主張事項,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次:   ⒈丁○○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梁哲穎提出之丁○○薪資表(原審卷一第 249至259頁),丁○○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 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 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丁○○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 ,且每月幾均有上揭獎金,僅部分獎金數額略有浮動,核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梁哲穎抗辯丁○○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或不應計入上揭 獎金等語,尚屬無據。依如附表一丁○○各月份工資所示, 於111年6月至12月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 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12,885元,依照前 揭規定,丁○○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 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應堪認定 。   ⒉丁○○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⑴平日加班: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 ,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梁哲穎要求丁○○必須 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梁哲 穎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惟查:證人黃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 、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 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 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 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 因此扣薪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梁哲穎經營之藍色貓頭鷹民 宿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上班擺出客人早餐需要吃 的東西,到客人進來吃完結束要收拾,結束之後要做客 人訂的訂單,接客人的電話,民宿的退房時間是11點, 接近下午3點就會有客人進來,下午3點過後我們會去準 備隔天客人早餐要補的一些東西。工作期間就算有休息 時間,也是自己找空檔休息,中午民宿有供餐,如果沒 有,也有發餐費,因為櫃台不能沒有人,所以吃完就要 回櫃台,電話也要隨時待命,客人會打電話來訂房,客 人在入住前有先進來放行李,我們也要接待,頂樓也要 去拍照,有空閒的時間是可以櫃檯的兩人同一時間一起 休息。伊薪資內有一項訂房獎金,是顧客打電話來訂房 ,而訂房成功就會有獎金,所以中午如果有顧客打電話 來要訂房,也會有獎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曾在藍色貓頭鷹民宿任職擔任櫃檯,工作期 間有有休息的時間,休息其實不特定,休息的時間以總 結起來還算不少,也有用餐時間,民宿有訂房獎金,是 當客人打電話過來,確認訂房訂單成立後就會有訂房獎 金。民宿沒有規定中午一定要接電話,但是很自然就一 定會去接。伊在休息期間也會臨時出去做個什麼事情, 比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可以的。上班時間也是可以 ,就是說你知道今天大概會有幾組客人,大概的時間我 們都會詢問你大概幾點到,到那個時候在準備,其他時 間其實我們都還滿自由的,就是可以做一些,甚至沒有 人也可以稍微趴著休息一下那類的,都可以等語。則依 上揭工作內容之特性,會因房客多寡而有一定彈性,且 亦排有中間休息時間供用餐1小時,丁○○主張應認係加 班一情,並不足採。    ⑵休假日加班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 日、每日9小時),梁哲穎對於丁○○於109年2月加班8 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 時)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否認丁○○其 餘主張。經查,梁哲穎所營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 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8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 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 紀錄及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61頁), 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丁○○於109年2月休假日 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丁○○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 ,梁哲穎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⑶國定假日加班     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 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 ,合計12日。     ②丁○○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梁哲 穎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梁哲穎抗 辯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 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丁○○於109至111年 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梁哲穎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 照丁○○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丁○○實際應領工資 如附表二所示,又梁哲穎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月之 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丁○○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梁哲穎應給付之金額 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 月梁哲穎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原審卷 一第253、257頁),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特別休假加班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畢,梁哲穎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 資等語,梁哲穎抗辯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 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 特別休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 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 日,丁○○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 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 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丁○○ 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③經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 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 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 、於111年2月8日起至丁○○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 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 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 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 」,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 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 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丁○○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而有出勤之事實,梁哲穎雖又抗辯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故並未限 制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 整等語,惟就兩造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丁○○主張此部分自難以梁哲穎單方記載 之資料即認丁○○上揭109年5月20日係特別休假,尚 屬可採;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梁哲穎固提出排班 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丁○○已休假完畢,然 經丁○○否認,梁哲穎亦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至7 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丁○○正確之出勤狀況, 故應認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 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丁 ○○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丁○○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 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 ;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 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 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 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 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 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⑤綜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丁○○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查,因梁哲穎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 ,故丁○○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得請求梁哲穎給付資遣費。梁哲穎雖抗辯丁○○於109年2 鳥即知悉梁哲穎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期間,已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等語,然本件梁哲穎有未給付加班費、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詳後述)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梁哲穎亦 自承至111年11月尚有提撥退休金差額,是自難認丁○○ 上揭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查丁○○每月平均 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梁哲穎民 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30)÷12]÷2),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資遣費為48 ,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丁○○得請求梁哲穎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丁○○之薪資表可知其工資係不固定,梁哲穎於1 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丁○○任職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 退休金至丁○○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梁哲穎未依丁○○之薪 資標準為丁○○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 布之提繳級距計算,梁哲穎尚應提繳11,896元,而梁哲 穎復於112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丁○○退休金8,651 元,業據梁哲穎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44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梁哲穎尚有丁○○退 休金差額3,245元應補繳,此部分丁○○主張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丁○○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丁○○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丁○○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梁哲穎抗辯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不同 ,自不足採。   ⒍梁哲穎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梁哲穎雖以丁○○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惟領取26日 薪資,溢領3,312元,且丁○○分別於109年4至8、10、12 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 予全勤獎金,丁○○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梁哲穎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 ,879應自丁○○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 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查,丁○○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梁哲穎,該月份在職 日數22日,由丁○○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丁○○ 底薪為24,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 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丁○○領 取之獎金1,900元,丁○○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 而丁○○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丁○○該月份確溢 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梁 哲穎抗辯丁○○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 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且此項考核本掌諸雇主, 丁○○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梁哲穎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應係梁哲穎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 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 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若梁哲穎明知丁○○有遲到情 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 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 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即違誠信,尚難憑採。至梁哲穎 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 本院於丁○○上述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扣除如前,丁 ○○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梁哲穎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 經核算後,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堪認定。  ㈦綜上,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梁 哲穎提繳3,245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丁○○對梁哲穎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卷 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梁哲穎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丁○○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梁哲穎分別給付 加班費4,551、25,109、8,608元;資遣費48,102元,梁哲穎 得抵銷3,200元、梁哲穎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245元至丁○○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哲穎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梁哲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哲穎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梁哲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新臺幣) 三月平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 (新臺幣) 實際提撥(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67 30,300 1,386 1,440 -54 3 109年4月 27,400 1,386 1,440 -54 4 109年5月 30,400 1,818 1,440 378 5 109年6月 27,850 28,477 28,800 1,818 1,440 378 6 109年7月 27,630 1,818 1,440 378 7 109年8月 29,950 1,728 1,440 288 8 109年9月 27,800 28,223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1,186 31,800 1,728 1,440 288 12 110年1月 29,890 1,728 1,440 288 13 110年2月 34,407 1,908 1,440 468 14 110年3月 30,290 30,137 30,300 1,908 1,440 468 15 110年4月 31,940 1,908 1,440 468 16 110年5月 28,180 1,818 1,440 378 17 110年6月 28,000 27,903 28,800 1,818 1,440 378 18 110年7月 26,900 1,818 1,440 378 19 110年8月 28,810 1,728 1,440 288 20 110年9月 30,220 31,440 31,800 1,728 1,440 288 21 110年10月 30,960 1,728 1,440 288 22 110年11月 33,140 1,908 1,440 468 23 110年12月 30,930 32,853 33,3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1,998 1,515 483 26 111年3月 32,040 30,083 30,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1,998 1,515 483 28 111年5月 27,750 1,818 1,515 303 29 111年6月 28,280 32,935 33,300 1,818 1,515 303 30 111年7月 37,685 1,818 1,515 303 31 111年8月 32,84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5,982 36,300 1,998 1,515 483 33 111年10月 40,455 1,998 1,515 483 34 111年11月 33,450 2,178 1,515 66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7 總計 11,8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新臺幣) 應給付之工資 (新臺幣)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乙○○○○○○○○○○已給付 4,567 乙○○○○○○○○○○應給付 25,109

2025-02-07

HLDV-112-勞簡上-4-202502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量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 逕將伊拍攝(竊錄)被害人A女及李○○○性交之非公開活動性 影像提供給警察偵辦,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最初於民國112年6月1日2時30分許,陪同A女報警時 曾向員警表示,其有錄下影片可提供作為A女告訴李○○○妨害 性自主之證據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 ),證人A女亦證稱:112年6月1日伊有去驗傷,過程中鳳林 分局警員有到場,伊聽見被告向警員稱有錄下影片,嗣伊檢 視被告手機,並將本案性影像傳給自己,提供予警方等語( 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本案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 拍攝A女與李○○○性交影片時,即先由被告告知該情,嗣提出 影像給警方偵辦,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嗣亦受法律上之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㈡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9歲成年 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 ,因一時氣憤,以手機竊錄A女與李○○○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素行良好,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此點檢察官不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5,000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姪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 卷第18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本件加諭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A女,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8小時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HLHM-113-上訴-90-2025020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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