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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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森露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蔡森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49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具 保 人 沈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 人沈寶蓮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26906號卷第213、21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144-202503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唐榮嶸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交簡附民-60-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温恩典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505-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亦宸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504-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楊家旺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之0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家旺等5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陳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315-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湯文德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503-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徐海清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慧貞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徐海清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 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49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三七二四公 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X(下稱X)上,以帳號「飛行系少女」張貼內容為 :「化學組、執著、About Drug’s Detail詢問請使用以下 任一語言1English/UK2中文/廣東話/俄語」等語之廣告訊息 於公開之自我介紹頁面,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前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買家,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 5分許,傳訊「裝備?」等訊息,乙○○再以上開帳號表示「 你在哪裡」、「加微信WeChat ID:Pinkbaelady」等訊息。 警方遂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與乙○○聯繫,乙○○則傳送「1.0 4000 1.65 6000 」等訊息,暗示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售價 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情,並與警方議妥以4千元之代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乙○○依約定於113年5 月22日晚間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址信箱,由警取走毒品並放置現金4千元 ,並於乙○○於該日晚間6時13分前往拿取販毒價金時,由埋 伏之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及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業經檢發還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10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9、117頁),並有被 告所使用之X暱稱為「飛行系少女」、帳號為@PinkBae Lady 之個人頁面(偵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dance with devil」個人頁面(偵卷第175至17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使用之微信暱稱「深 蹲救地球」個人頁面(偵卷第145頁)、員警與被告之X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69至173頁)、員警與被告 對話之錄影錄音譯文(偵卷第71至7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3至135 、137至141、145、179至189、195至207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物照 片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101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25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偵卷第23 1、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4 08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 、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件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 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偵審時均自 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檢警坦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蔡禹樂(偵卷第63、225至226頁) ,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蔡禹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55291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禮113偵2843 8字第11391585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 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且幸而因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 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美編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5、224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 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足參(偵卷 第231、25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三星手機1支(含0 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用(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既經檢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本院卷第93-95頁 ),並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訴-113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沐昀與告訴人黃鉦佑均為計程車司機 ,王沐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排班載客時,因行人 通行排班區問題引起糾紛,告訴人遂拿起手機欲拍攝被告,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 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第二、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 ,並大聲罵「啥小啦」、「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又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安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內,調解上開烏日高鐵站排班引起糾紛之 事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辦公室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 中簡卷第19-21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DM-114-易-7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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