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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葉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462,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讓與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9,214元 113年11月23日 15% 2 306,709元 113年11月23日 12.99%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58卷第29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 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 ,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3 1,267元(其中本金394,2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93元 、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2月向原告申貸滿福貸借款969,000元(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07年6月另經由線上認證申貸滿福 貸借款207,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0.99%,分48期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負擔遲延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369,507元(其中本金3 61,153元、利息8,354元)、148,046元(其中本金140,185 元、利息7,861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滿福貸,金額應該 沒有算錯。惟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沒有簽名,且伊 有請法扶律師幫伊處理債務重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客戶移轉暨權益 變更通知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電腦帳務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係傳真申請,被告 業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處簽名,有該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另按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 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 債務重整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被告業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查得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431,267元 其中394,27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369,507元 其中361,15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3 信用貸款 148,046元 其中140,185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總計 948,82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1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 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 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 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 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8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 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4,863元

2024-12-31

TPDV-113-訴-645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鄧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11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月結 單、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分期攤還額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3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徐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消費金融業務( 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 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 二),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參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迄113 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92,004元,其中尚欠本金84,034元(原證三)、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7,970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次帳單結帳日:113年9 月3日止計5,693元,加上前開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9月 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77元,附表2- 1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 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 率13.99%(原證五)。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 至113年11月8日止,依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卡友信用貸款對帳 單及原告帳務系統晝面顯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460,889 元,其中尚欠本金420,36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0,521 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_前次繳款日算至 本件轉銷呆帳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7月3日止,計 19,898元,加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最新一期帳單起算 日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62 3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原證)。 (四)依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依滿福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本件信用貸款為循環動 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内以網 路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 用後,就該筆動用借款金額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 告。此有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1至3項之 約定可參。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 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 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 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 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 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 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 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列表、金 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本院卷第9頁)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計息起算日 (民國) 計息止日 利率 1 信用卡 84,034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20,368 113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13.99%

2024-12-27

TPDV-113-訴-645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王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51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 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37,26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246,280元,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 單暨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帳戶主要資料、請求金額 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3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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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至7 0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 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 ,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萬2493元(本金38萬4854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09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544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為年息1.61%,依約加計年 息2.69%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4.3%,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70萬4318元(包含本金67萬69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2萬7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4萬2493元 38萬485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滿福貸 (信用貸款) 70萬4318元 67萬6960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合計 114萬6811元

2024-12-24

TPDV-113-訴-64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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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王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 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 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嗣於108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與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稱系 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7萬 4712元,共分48期,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帳務系統畫面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 分期攤還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貸款對帳單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0萬511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056元及手續費500元) 左列本金中之9萬5556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48萬83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9721元) 左列本金中之43萬8599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合計 59萬3432元 (略)

2024-12-20

TPDV-113-訴-54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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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7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2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5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於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 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 供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其於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收入資產證明,經花旗銀行審核後 ,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被告向 花旗銀行動用借款1,999,000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採二段計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分60期,自 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 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 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 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於線上與花 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再次動 用300,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動用218,000元,被 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21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6.99%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4 日、109年3月24日,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 628,476元(內含本金613,23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 年7月26日止利息15,240元),及其中本金613,236元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被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 款審核資料2紙、撥款畫面2紙及分期償還本息攤還表2紙( 見本院卷第37-1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43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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