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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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聲觀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其各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分 經聲請書所載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份,有各該鑑定機構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述時地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又 被告並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 繼於11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須至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 行,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毒聲-12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高鈴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鈴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麗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高鈴容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其斯時在監所之紀錄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1181-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附民原告 鄭宥駿 附民被告 王帥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附民-1846-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附民原告 劉中昌 附民被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114年度簡 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2-附民-997-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117-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彭文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79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彭文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此度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⒌又被告行為後(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6月19 日前,考量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行為之時點係112年6月16日 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 之行為時點應於112年6月16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  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3年8月2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之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 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  ㈡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吳中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吳中程達成和解,亦未能 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故難認原審判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 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 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 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 諒解或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亞蓓、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不法利益,且 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   被   告 彭文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 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文潭所 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 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孟涵、吳中程、李伊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1位朋友,該網友稱因為其公司需要買很多幣,所以需要租借帳戶,租借1天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及其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另曾經懷疑過對方將會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徐健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謝孟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告訴人謝孟涵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謝孟涵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中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中程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中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中程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伊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伊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李伊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李伊雯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昨天請教當警察的朋友,他叫我不要,,」,其已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之事實。 7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彭文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112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徐健邦聯繫,並稱:至投資網站Tai Yip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徐健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119萬7,653元 2 謝孟涵 (提告) 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謝孟涵聯繫,並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謝孟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22萬8,000元 3 吳中程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吳中程聯繫,並稱:至大業證券、華禹證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吳中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15萬 112年6月19日 31萬 4 李伊雯 (提告) 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伊雯聯繫,並稱:至大業證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李伊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5萬 112年6月19日 5萬

2025-03-12

TYDM-113-金簡上-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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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 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 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 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 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 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 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 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 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 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 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 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 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 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 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 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 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 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 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 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 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 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 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 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 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 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附民原告 李和昌 附民被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附民-1686-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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