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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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惠律師即郭盈宏之遺產管理人(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郭盈宏已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原經法院裁定選任 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業於113年間因 意外離世,其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當然消滅,是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及其遺產管理人皆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新繼任之遺產管理人裁定而加以 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5061-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虹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若涵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 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3-司執-139602-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 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 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 在花蓮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9

TNDV-114-司執-4513-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 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 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 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7

TNDV-114-司執-2871-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0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嶽豪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得 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 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債權憑證正 本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債權憑證第二頁印有騎縫章之 一半,顯然有後續繼續執行紀錄表未予提出。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執字第125166號執行卷宗以查,上開債權憑證確實 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且歷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31318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66號執行完 畢。是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 正繼續執行紀錄表,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名義尚未完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2

TNDV-113-司執-136054-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卓素慧即卓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8597-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錦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南院 揚113司執北952字第113400119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699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952號審判系統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 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 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 11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 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 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4836-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112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21120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揣測其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55-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72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審判系統查 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 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 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 逾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 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2-2024123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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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益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45696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45696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 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8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 ,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估算聲請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聲請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 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 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90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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