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惠律師即郭盈宏之遺產管理人(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郭盈宏已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原經法院裁定選任
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業於113年間因
意外離世,其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當然消滅,是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及其遺產管理人皆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新繼任之遺產管理人裁定而加以
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TNDV-114-司執-506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