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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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韋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韋霖(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聲人於審理中表明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113年度訴字第94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訴卷第5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全案雖因聲請人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經洽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發還等語,此有本院 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聲卷第13頁),是既 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27

TYDM-114-聲-43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1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IPHONE手機共6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7萬1千元,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應無再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上述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之前述手 機6支及現金71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3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該判決引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75、32396號起 訴書所載,而該起訴書則將該些扣案物列為證據),則本案 上述手機及現金,雖非違禁物,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宣告 沒收,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就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就該 些證據或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扣案前述手機與 現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8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 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 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 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 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 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80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 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 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 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 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宗毅(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 0元,惟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本案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顯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45,000元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扣案現金345,000元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2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發還與吳建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扣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聲請人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非屬違禁物,且 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 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20-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燦輝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劉燦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劉燦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經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0萬元顯屬被 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2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5-20250326-1

城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竹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 該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下稱扣案 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學業及工作上不可或缺之工具,被 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影像,並供法院或相關 單位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相關影像,且扣案手機並非專 門用於犯罪之工具,認該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 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 請人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見114年 度偵字第2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聲 請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6 日判決在案。  ㈡扣案手機1支業經判決書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 確定,基於日後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 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KMEM-114-城聲-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祐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 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業經本 院認屬被告許祐昌所有且供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而於11 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既經宣告 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6

TYDM-114-聲-77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達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未經沒收,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 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 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 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 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另就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李偉裕、朱麗玲及張順寶等人,雖經同地檢署以113年偵字21098號、第33149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被告簡達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廠牌: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1支 2 筆記本 1本

2025-03-26

TPDM-114-聲-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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