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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之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向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儒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金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儒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賣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款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⒈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與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告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儒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屋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儒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款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單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告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單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際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告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月31日14時41分,傳送1580萬元之出價訊息予被告楊峻岳, 但審酌被告楊峻岳有告知卓沛玉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1514萬 元符合市場行情,及賣家即被告邱威儒為節稅以實際獲利21 0萬元現金,故需另以現金交付部分價金210萬元等訊息,卓 沛玉當已知悉被告邱威儒之出售底價為1724萬元(計算式: 1514萬元+210萬元=1724萬元),故卓沛玉上開1580萬元之 出價,應係未包含被告楊峻岳先前告知需另以現金給付之21 0萬元之價格,否則卓沛玉實無於同日前往永義房屋店內與 被告議價之必要。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難做為卓沛玉 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價格上限為1602萬元之佐證。  ㈢卓沛玉雖證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卓沛玉既亦證稱伊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次價金給付是簽約款,第2次價金給付是被告邱威儒已 經付給建商之金額,第3次價金給付是剩下其要付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如其未於簽約當時審閱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知悉及核對系爭契約書第3條 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金額是否正確無虞 ?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有:簽訂本約完成後,乙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由仲介公司 保管,俟換約時再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內容。被告邱威儒於簽 約當時如未攜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如何讓卓沛 玉確認其確有履行該條之義務?被告楊峻岳亦證稱:伊在簽 約當下有給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裡面才會 有系爭房地之坪數及當時原始買價,在換約時再將正本提供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是被告卓沛玉證 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才得知被告邱威儒購屋成本為1514萬元及尚有系爭餘款 未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卓沛玉所證稱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之所載 之1602萬元,及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之預付等 內容,與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系爭210萬元係被告楊峻 岳以被告邱威儒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向伊借貸210萬元週轉, 待交易完成後,會返還予伊之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縱認卓沛玉所證 述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一詞屬實,但卓沛 玉於給付系爭210萬元現金前,尚未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 契約書,非不得將第1次給付之簽約款金額約定為210萬元已 足,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視已給付2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仍將1602萬元分為3次給付,再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6 萬元之簽約款,顯將系爭210萬元排除在系爭契約書之價金 之外。其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 約同日,完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給付系爭210萬元 之事實,亦未主張系爭210萬元應與換約款或尾款相互抵扣 ,避免溢付超出1602萬元之價金總額,反逕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權利義務,卓沛玉於簽訂後尚且知悉拿出簽約款之匯款 單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併拍照存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31頁),以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價 金完畢,卻未連同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系爭 簽收單一併拍照存證,堪認卓沛玉於斯時主觀上根本未將系 爭210萬元視為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再觀諸被告楊峻岳與 卓沛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卓沛玉  :重點是你也很扯,他要節稅,我買房子,我還         要配合他,太扯了,我幹嘛要幫他節稅?   被告楊峻岳:沒有,姐,我跟你講,因為配合他節稅,我們         房子才會降價啦,就是這樣,大家都是互相的         啦。   卓沛玉  :可是那時候買這樣也沒有便宜到哪裡。   被告楊峻岳:本來要繳,不是,本來要繳給政府的,他就不         用繳這麼多,那你不用付那麼多,其實節稅的         目的是這樣啦。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亦足證卓沛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 出於幫助被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降低購屋價格之目的 ,而同意配合將部分價金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邱威 儒。據上,卓沛玉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㈤卓沛玉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原告於換約前,本人雖未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磋商議 價、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給付簽約款、系爭210萬元等款項過 程,惟卓沛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從事系爭買賣 關係換約前之上述各項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卓沛玉就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縱未曾告知原 告或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均不得推諉毫無所悉而免除其應 負之責。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下列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錄音、錄音檔案譯 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楊峻岳曾以LINE開設「泓瑞微時代討論」群組邀請原告 、卓沛玉加入,並告知卓沛玉下列內容(見卷一第19頁、第 577頁):   被告楊峻岳:當時他們第一手買價在0000-0000看樓層。   卓沛玉  :你幫姊談。   被告楊峻岳:所以開價1798真的不貴我盡量壓在1700內。   卓沛玉  :你談   被告楊峻岳:好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被告主張之1812 萬元等語。惟被告楊峻岳既否認上開內容與系爭房地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亦未再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自 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中,曾表示:因為你那時候也跟我 說因為你股票輸錢想要補一點錢回來嘛,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 岳確有告知卓沛玉,因被告邱威儒投資股票失利,需卓沛玉 先行給付系爭210萬元供被告邱威儒週轉之事實。惟依上開 通話內容,卓沛玉所指投資股票失利者應為被告楊峻岳,已 與原告主張內容互生歧異。且系爭210萬元係被告邱威儒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欲實拿之獲利,至其獲利之動機為何,對本 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楊峻岳於111年9月22日與卓沛玉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楊峻岳:後續待(貸)款         (手機電子計算機程式畫面截圖,顯示「000         0」)         建商那不能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於同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   卓沛玉  :我剩下銀行貸款是00000000是嗎?再加250000         的過戶費用,就剩下這些是嗎?         不要到時候建商又要跟我收什麼款項。         你要交代助理一下喔。         因為那個小姐有跟我她加LINE   被告楊峻岳:好。   被告楊峻岳與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楊峻岳:邱醫生說他也被節稅搞混了,他說該他處理的         會處理,妳再跟建商小姐那邊說金額沒問題。         看是到時候邱醫師匯款給我或是打到妳媽帳         戶。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的事情。   原告   :好的。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岳亦認同系爭210萬元為買賣價1 602萬元之預付,方會告知原告後續貸款金額為1078萬元( 計算式:1602萬元-86萬元簽約款-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 萬元=1078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溢付208萬元,並經被告楊 峻岳允諾會請被告邱威儒返還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訊內容 中,被告楊峻岳雖有以手機計算機程式計算出1078萬元之金 額,但隨即告知卓沛玉「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即意在提醒卓沛玉,系爭210萬元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160 2萬元價金之中,因依被告楊峻岳之計算之結果1078萬元, 若將私下金流即系爭210萬元因重複扣除再加總回去,則加 總後金額1288萬元(計算式:1078萬元+210萬元=1288萬元 ),即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尾款金額相符,其理自明 。故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自難作為被告楊峻岳有將系爭21 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  ㈣卓沛玉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邱威儒通話時,詢問被告邱威儒 :「後面那個工程款你會給我們嗎?」,被告邱威儒表示: 「會啊,這個當初都已經講好了」;卓沛玉再於112年6月6 日與被告楊峻岳通話時,詢問被告楊峻岳:「姊姊問你,因 為他(指泓瑞公司)有傳資料給我說我有百分之5的工程款 還沒付嘛」,被告楊峻岳表示:「有,我跟你講,這個東西 是你全部付完,我再跟邱醫師(指被告邱威儒)再對一次, 因為邱醫師也不太了解他到底…,你懂嗎?就是你跟他之間 的誤會他以為他付完了,但沒關係,因為我們有付款的資料 ,我再跟邱醫師反應,…,反正你只要有付那個款,你有收 據有什麼的,你給我,那我去跟邱醫師解釋,對。」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卓沛玉與被告楊峻岳以LINE通 訊時,卓沛玉告知:「75萬的工程款你要叫邱醫師先拿出來 喔姐姐這邊沒錢了。」、「還有百分之5的交屋款未繳」, 被告楊峻岳則回覆:「對,但是邱醫生轉帳給您,您對建商 ,不然金額加上去會不符合成交價。」等內容,亦有卓沛玉 與楊峻岳之LIEE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是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均坦承有允諾給付75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惟被告均辯稱:被告邱威儒因於系爭買賣關係結 束後相隔甚久,突接獲卓沛玉告知還有款項未付給建商,方 告知卓沛玉會依約定付款,被告楊峻岳則係因卓沛玉告知被 告邱威儒會支付該筆款項,以為卓沛玉有與被告邱威儒另行 約定,才會順著卓沛玉之語意回答,惟經被告事後確認卓沛 玉所稱之75萬元工程款,實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 交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邱 威儒無涉等語。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相符,堪認屬實 ,再觀諸被告楊峻岳於通話中,亦有表示:被告邱威儒以為 他已付完了,會再跟被告兵威儒再對一次等語,足證被告均 係在未查證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時,方為上開通話內容之表 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威儒間有與前開契約條 文內容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允諾應由被告邱 威儒負擔工程款(即交屋保留款)75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錄影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做為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 萬元之依據,惟系爭買賣關係交易於111年9月22日因原告與 被告邱威儒完成換約而結束,原告遲至112年4月至6月間, 突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邱威儒應負擔工程款75萬元,並詢問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為1602萬元 及剩餘貸款是否為1078萬元,在原告單方自行錄音情形下, 被告尚未及細究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故就原告主張之75萬 元工程款,誤認係被告邱威儒換約前漏未給付之款項,而允 諾負責,已如前所述,同時被告因忌憚其等規避房地合一稅 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價金金額 ,亦有虛應答稱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參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惟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時,已 有多次請卓沛玉攜帶單據至公司以便讓其核對稽算(見本院 卷一第396、397、399、402頁、第405、406頁),足證其亦 未能確認原告於通話中關於75萬元工程款由被告邱威儒負擔 之主張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 邀集泓瑞公司人員與被告核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及原告已 繳付之款項流向,被告見規避稅賦之舉已為泓瑞公司知悉, 方敢正面回應系爭買賣價金中部分價金係以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給付之事實(參附表二編號6、7),觀諸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7之譯文中所述內容,核與前所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價 金金額應為1812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應堪認定較其等於附 表二編號1至5中所虛應答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做為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買家,根本無避稅需求,且被告邱 威儒之購屋成本價格為1514萬元,依爭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 1602萬元,兩者尚有88萬元差價,被告邱威儒非無獲利等語 。惟查,上開88萬元差價,實際上作為被告邱威儒給付被告 楊峻岳之居間報酬及因換約所產生之規費支出,被告邱威儒 無實際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預期 獲利為210萬元,依國內現行房地合一稅課徵標準,於持有 後2年內交易者,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百分之45的稅額。被 告邱威儒如要在扣除稅額後取得210萬元之淨利,需以382萬 元溢價出售方能達成(計算式:210萬÷百分之0.55=381萬81 81.18…,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需以1896萬元作為最低 之售價(計算式:1514萬元+382萬元=1896萬元),再加計 被告楊峻岳之居間報酬86萬元之後,相較前所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1812萬元,原告確受有以較低承購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之利益,而有合意私下給付系爭210萬元部分價金以隱蔽 金流避稅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未繳之餘款及貸款, 由受讓人依約負責繼續繳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故原 告與被告邱威儒為泓瑞公司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 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 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 第3條約定有:受讓人(指原告與卓沛玉)自轉讓日起,概 括承受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已行使及未行使 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於雙方換約 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足 徵原告應為換約時為系爭餘款之最終負責清償之人,故原告 清償系爭餘款後,系爭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局消滅。 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文義上雖記載「連帶繳納」, 實際上被告邱威儒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餘款時,始負擔 保之責,性質上屬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無涉。自不得據以 上開契約條文形式用語,遽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間就系爭餘 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 儒請求償還208萬元,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為價金之一 部,已如前認定屬實,被告邱威儒受有價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既未有何溢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溢付之208萬 元不當得利,應認於法未合。 九、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對其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 為讓被告邱威儒實拿210萬元之獲利及規避房地合一稅,避 免轉嫁給原告負擔,故部分價金以系爭210萬元支付,且未 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之中,以隱蔽金流,均為卓沛玉所知悉, 並與被告邱威儒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簽約當日私 下給付系爭契約書所未記載之系爭210萬元價金予被告邱威 儒,最終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及項目,均核與系爭買賣關係 所合意之價金金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一致,雙 方既已依約履約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況 卓沛玉曾證述:伊在KTV上班,伊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曾向被告楊峻岳表示:因其上班要有一些週轉 金不然沒辦法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 證卓沛玉係一名具社會工作經驗及金融財務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如其非對隱蔽金流以規避稅賦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合意, 豈會在完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不分青紅皂白即將 系爭210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被告邱威儒收受 ?原告既應就其代理人卓沛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卻無視其代理人卓沛玉就被告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行為早 有知悉及合意,並配合被告簽訂實際交易價金金額不實之系 爭契約書,及以交付現金方式隱蔽系爭210萬元金流流向等 事實,竟於交屋之際,執被告規避稅賦需負法律責任之軟肋 ,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所載1602萬元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 金總額,再重複扣除本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總 價內之系爭210萬元,造成其有溢付買賣價金208萬元之假象 ,聯合不知情之泓瑞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楊峻岳返還86萬元 之居間報酬及被告邱威儒負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交屋保 留款75萬元,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實非無據。依前所 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本件所涉房屋及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含地下2層101號停車位)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樓A3戶房屋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原告提出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原告、卓沛玉致電被告邱威儒,邱威儒自承: 1.系爭買賣關係沒有避稅之問題,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 2.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即1602萬元)。 3.工程款75萬元會由伊負擔。 2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稱75萬元工程款先由卓沛玉支付,被告楊峻岳會持支付單據向被告邱威儒請求此款項。 2.原告再次詢問貸款金額為何不是被告楊峻岳先前所稱之1078萬元,而是1211萬元時,被告楊峻岳稱先由原告支付1211萬元,溢付部分伊會持單據向被告邱威儒催討。 3.原告、卓沛玉詢問被告楊峻岳「邱威儒欲避稅一事跟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楊峻岳卻支吾其詞、牽扯其他。 3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被告楊峻岳請卓沛玉提出繳款證明,以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卓沛玉溢付之款項,並表示若被告邱威儒拒不償還,會對被告邱威儒提告。 4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於永義房屋店內會談: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卓沛玉表示貸款差額跟工程款75萬元都會由被告邱威儒負擔,並表示會由伊直接去向被告邱威儒說明。 2.被告楊峻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1602萬元。 5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1.被告楊峻岳向卓沛玉表示不會讓伊損失任何一毛錢,並再次請卓沛玉將已支付之費用加總給被告楊峻岳。 2.卓沛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602萬元,被告楊峻岳並未否認。 6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63至7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泓瑞公司林姓經理至代銷公司會談,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否認卓沛玉交付之系爭210萬元由伊收取,並要求被告邱威儒澄清。 2.被告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602萬元。 3.被告邱威儒自承伊當時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為1514萬元,且欲實賺210萬元。 4.被告楊峻岳自承簽約款86萬元實為居間報酬,泓瑞公司員工及林姓經理均證稱原告及卓沛玉絲毫不知情此事。 7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73至9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至永義房屋店內會談,並協請泓瑞公司委派資深游姓仲介到場協調雙方和解,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自陳簽約款86萬元實為服務費。 2.被告邱威儒不否認有收取系爭210萬元。 3.被告楊峻岳自陳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有瑕疵,願意退回一半居間報酬予原告。 4.被告楊峻岳致電被告邱威儒,並嘗試說服被告邱威儒退還9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邱威儒只願意退還73萬元。 8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楊峻岳與卓沛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楊峻岳致電卓沛玉告知不要再接觸泓瑞公司,因為泓瑞公司希望楊峻岳把86萬元簽約款(即居間報酬)退還予原告。 2.被告楊峻岳答應卓沛玉本件爭議會由他全權處理好。 9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1.被告楊峻岳找藉口表示自己事情很多,都無法好好處理本件爭議。 2.卓沛玉表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格就是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602萬元,溢付之系爭210萬元均要退還。 3.被告楊峻岳承諾會把卓沛玉之想法轉達予被告邱威儒知悉。

2024-11-21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 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 ,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 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 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 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 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 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 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 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 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 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 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 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 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 ,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 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 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 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 ,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 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 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67頁)。 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 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 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 7頁、第213頁)。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 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 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 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 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 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 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 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 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 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 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 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 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 ,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 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 ,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 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 ○○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 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 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 ,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 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 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 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 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 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 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 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 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 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 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 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 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 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 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 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 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 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 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 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 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 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 ,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 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 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 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 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 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 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 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 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 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 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 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 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 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 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 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 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 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 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 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 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 ○○、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 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 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 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 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 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 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 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 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 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 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 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2024-10-31

TCDV-113-訴-42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訴-62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易-237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王佳鼎 住○○市○○區○○○街000○00號 張維晏 陳惠津 王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瑋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 惠津、王金坤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 參萬肆仟元、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參 萬玖仟元、參萬玖仟元、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王金坤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經營臺灣省臺中縣私 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事業,總股份數為 16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 日授權由王佳鼎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駕駛人訓練班股 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名下10股、王金坤名下15股,合計45股(450 萬元)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讓股份能否獲利 ,與○○○駕訓班繼續經營之久暫有絕對關係,惟兩造簽約時 ,駕訓班承租土地之期間只到112年1月31日(下稱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經營,繫於地主是否願繼續提供使用, 上訴人乃以相當於總價6成即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出售 ;另基於衡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駕訓班可再續 租5年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補足買賣價金差額180萬元, 若僅簽署2年短期租約,則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 次,分6年補足差額,以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 後,○○○駕訓班卻在短期內結束營業,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擔 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無涉,亦非契約真意 。而原租約屆至後,○○○駕訓班業以○○○名義與地主簽訂3年 之土地租約(下稱新租約),亦即至少可於原址再經營3年,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2即每股2萬元,按 上訴人移轉之股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佳鼎、張維 晏、陳惠津各20萬元、王金坤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按前開金額2倍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爲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 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各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9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佳鼎、○○○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時, 王佳鼎保證會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及○○○合計過半數股份 支持,將○○○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 以每股6萬元購買股份;另因地主僅願與負責人簽約,系爭 契約第5條乃清楚明白約定,需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代 表駕訓班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始須給付該條款條件成 就之金錢。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於股東會上主導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復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駕訓班與地主簽 訂新租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根本未成就,上訴人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並未違約,自亦無需給付違約金。縱使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因新租約租期爲3年,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2年爲期之每股1萬3,000元;另該違約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4-256頁 、378-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等人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 經營○○○駕訓班,總股份數為160股,每股10萬元,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各出資100萬元,持有股數各10股,王金坤 則出資150萬元,持有股數15股。 (二)○○○駕訓班前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12月14日與 地主○○○等人簽訂原租約,向地主○○○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 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5 年。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 持有之股份合計45股,以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4萬元,剩餘款項 分兩次給付,其中156萬元業已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將○○○、被上訴人分別 登記為○○○駕訓班之班主任、副班主任後給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到期(112年2 月1日)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地主簽約五年則一次 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每股新臺幣四萬元整。若土地租賃契 約到期後乙方向地主簽約只有兩年則給付甲方每股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 三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四元 整,日後續約不再給付甲方」。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二倍違約賠償金」 。   (五)○○○駕訓班於109年1月17日,以田車駕班字第109004號函請 豐原監理站,將班主任異動為○○○、副主任異動為被上訴人 ,並經豐原監理站於109年2月4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02 9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尾款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原審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繫屬後,經受 命法官試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系爭契約除第5、6、8、9條仍具效力,應予 履行外,其餘權利義務雙方均拋棄,不得向他方請求。 (六)原租約即將屆至前,○○○駕訓班前負責人○○○,又於111年12 月28日與地主○○○○等人簽訂新租約,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作 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計3年。 (七)○○○另於110年4月12日,以每股10萬元,移轉10股(合計 1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八)○○○駕訓練班負責人業於112年3月1日變更爲○○○。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 書(見原審卷25-2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1-33頁)、原審 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5-4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41 -47頁)、原租約(見原審卷49-59頁)、豐原監理站函(見原審 卷61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函調豐原監理站 函復之新租約(見原審卷81-85頁)、本院函調豐原監理站函 復之負責人變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39-201頁)可稽,應堪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數額爲何?該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且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原租約到期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向地主簽訂新租約,則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 份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條 款(見原審卷31-33頁),並無○○○駕訓班負責人必需變更為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 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等字眼;另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該約款尚且就被上訴人登記成爲副班主任後 ,其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爲明確的約定,何以就被上訴 人應成爲○○○駕訓班負責人,如此重要之條件,契約條款卻 全未提及;又被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取得上訴人 移轉之45股股權,嗣並自○○○處受讓移轉10股,上訴人已成 爲○○○駕訓班之最大股東,連同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支持其擔 任負責人之○○○掌握的45股,被上訴人成爲負責人並無困難 ,但被上訴人卻於○○○駕訓班112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支持變更由○○○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189-195頁之股東會議 紀錄、同意書),均頗滋疑義。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 ,自有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必要。 (三)○○○駕訓班現任負責人且兼充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駕訓班之原租約租期僅剩 下2或3年,屆期地主是否願意續租,訊息並非明確,如果地 主不願再出租,被上訴人擔心賺不到錢,王佳鼎則表示地主 一定會續租,但租幾年無法保證,兩造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該約款並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作爲付款 之條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王佳鼎有建議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並保證會召開股東會,連同伊掌握之45股合計 過半數股份,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伊亦同意該建議, 但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負責人,即 無庸給付該約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81-282頁、284頁)。 而○○○乃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兩 造約定之真意,均有充分之了解;且○○○係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亦即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其所爲之證述 內容(特別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陳,係 爲避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後,○○○駕訓班在短 期內結束營業造成被上訴人虧損,基於衡平,始約定視新租 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之股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該 約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 約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兩造商議 系爭契約時,王佳鼎建議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獲○○ ○支持,何以○○○駕訓班112年3月1日之股東會,卻變更由○○○ 擔任負責人一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爲班主 任,掌管駕訓班財務,原租約之租金亦由伊繳付,因原租約 約定變更負責人需地主同意,但地主與被上訴人不熟,經詢 問地主意見,要求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83-284頁 )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因地主表示新 租約租期屆至後不願再續租,○○○表示願承接牌照,再繼續 經營駕訓班,才選其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91頁),其 等之供證固有出入,然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爲上訴人有未履 行契約之情事,更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 就無關,則屬明確。 二、新租約簽訂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部分 成就。 (一)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則在原租約租期112年1月31日屆滿,○○○駕訓班業 已與地主簽訂爲期3年新租約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數分別 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而新租約中之前2年,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每股1萬3,000元,應無疑問;另新租約中之 第3年,雖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所稱之「再有簽約兩年 」之期間,惟本院審酌新租約之所以簽訂3年,係因地主中 有人要出售土地,新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284頁 、288頁○○○及地主○○○○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等情事 ,解釋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給付所約定1/2 (即1年)之款項,較爲合理;又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固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爲「一萬三元整」,但綜參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文義,無非係以若○○○駕訓班僅簽署2年短期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次,分6年 補足4萬元,且兩造就應給付款項,殆亦不致於約定3元之零 頭,故該約款應係1萬3,000元之誤載,則被上訴人就新租約 中之第3年,應給付上訴人其中1/2即每股6,500元,亦可認 定。執此,被上訴人在新租約簽訂後,應給付予上訴人每股 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應每股給付2萬元,尚屬無據,則 依移轉之股份數計算,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應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 000元、29萬2,500元。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20%爲適 當。     (一)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 ,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新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賠償上訴人2倍之違約金。而該約款並未指明違約金 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爲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款項,充其量僅受有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相 關成本;另違約金之性質固與利息有別,但近1、20年來, 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 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 16%,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金錢給付所約定之違約 金,自不應過高。然系爭契約第9條卻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達2倍(即20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 核減至20%爲適當,在核減後,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 王金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各爲3萬9,000 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5萬8,500元。又因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應賠償之違約金得加計遲延利 息外,其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開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9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 數額,總計各爲23萬4,000元、23萬4,000元、23萬4,000元 、35萬1,000元,及其中上開違約金之損害,自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7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4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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