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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星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吳星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險 契約、存款、上市櫃股票等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 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16

KLDV-114-司執-1115-202501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章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章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9

KLDV-114-司執-8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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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德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連德發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玉里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LDV-114-司執-123-20250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應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鄭應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鄭應光現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6

KLDV-114-司執-39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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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育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周育晨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傅良科技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惟查,該第三人之設址為新北市汐止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3-司執-4233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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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2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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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宥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志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尤志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

2025-01-02

KLDV-114-司執-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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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47號 債 權 人 張銘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銘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銘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30

KLDV-113-司執-42447-202412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進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朱進順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LDV-113-司執-416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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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邱綺苓 張鳳英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1 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208號及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15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登記出售臺中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先售土地),復於同年8月29日登記重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448-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 2.92平方公尺及5.16平方公尺,下稱重購土地),並於同年 9月7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   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申請就先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文心分局以107 年9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6327號函(下稱107年9月13 日函)准予退還先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173,789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告知重購土地於管 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惟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在地,設立「嗬嗨數位諮詢有限公 司」(下稱嗬嗨公司),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 )以110年7月1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8181號函(下稱11 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 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同年11月2日中市 稅屯分字第11033286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通報文 心分局辦理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文心分局乃以110 年11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24443號函(下稱110年11月 5日函)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173,789元。 (三)原告旋於同年12月8日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向大屯分局申請系 爭房屋追溯自110年6月起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使用,經大屯 分局以110年12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25848號函(下 稱110年12月13日函)准予系爭房屋自110年12月起改按自住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因原告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 稽徵機關申報,尚難溯及追認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11月設立 營利事業期間亦為適用自住用稅率之使用。 (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就110年11月5日函部分先移 請被告辦理復查程序,並經被告以111年2月14日中市稅法字 第11104002561號復查決定(下稱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維持110年11月5日函之處分,另以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0512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 ,就有關110年11月2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則駁 回。原告對上開函文及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仍不服,再次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 549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就有關 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則以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四項主營 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業及資 料處理服務業,皆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題 ;且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線 上軟體轉介佣金,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料亦 無聘僱員工,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 業之要件,是系爭房屋自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不應依土 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退還之稅款。 (二)至上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填「4871,6201,4641,7020」四 項是遞件時,臺中巿府申辦窗口臨時要求原告額外加上及蓋 私章的,原告認為只是要說明主營項目中有「資訊軟體批發 業」之「無店面零售業」,被告擴張解釋為「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顯不屬原告申請之四項主營項目內容。 (三)又原告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沒有任何5年內不得 營業用的警語,只有「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 的要求,故原告僅知道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但不知道不能設 立公司,此乃臺中市政府在申請書上疏漏說明之故,當然不 能要求原告負責;此由現行新版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 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更證明本件確是臺中市政府之 疏漏所致。至被告主張有函復原告併同教示重購土地於管制 期間5年內不能營業乙節,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函文,被告 迄今皆無法提出有掛號郵寄該函之證明,故不能認定原告有 收到該函而知道上開管制;雖被告以「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 復,如何知悉其帳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乙節,主張原告 應有收到該函文,然原告係由銀行帳戶得知是否已收到所退 稅款,與有無收到該函文無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再臺中市政府核准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之函文列出各種 與公司登記設立連動之應注意法規及主管機關,惟漏未提醒 應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相關規 定,於6個月考慮期內選擇是否仍要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 且臺中市政府於核准公司設立時,即可自稅務資料中查詢有 無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卻仍無任何作為,而土地增 值稅追補年限長達5年,於房屋重購時往往透過代書等完成 ,一般人未必被親自告知並記得相關規定,就算其因未注意 ,也不該是全無轉圜餘地。被告悖離了行政程序法政府對人 民的信賴保護精神。 (五)聲明: 1、原處分(即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5日函,及110年12月 13日函)、復查決定(即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及關於前 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8日與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 ),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 元及已繳回之土地 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依營業登記通 報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供嗬嗨公司設立營 業稅籍登記,經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該公司登錄之營 業項目分別為「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111)」、「其他 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620199)」、「經營郵購(行業代 號487111)」,且登載無網路銷售,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 年6月起以最低應適用非住家用稅率之1/6面積即16.1㎡改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同年12月8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追溯自同年6月起變 更自住使用,併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切結書、營業人健保 投保資料及買賣交易均以行動裝置完成等相關資料,且查   嗬嗨公司於同年12月1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套裝軟體批 發(行業代號464112)」、「其他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 620199)」、「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年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 3514216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籍 主檔查詢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現場實地勘查後,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財政部令釋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函核 准自同年12月起全部面積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惟申請 日期前之房屋使用情形,被告無法追溯查明,尚難溯認系爭 房屋於設立營利事業起至被告前往履勘前即亦為如是之使用 。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乃屬稅捐法制上之協 力義務,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稅基量化或免稅事 由之調查成本,違反該申報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則由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予以創設,使之發生失權法律效果,即 納稅義務人將因此喪失事後主張前期免稅事實,進而要求稅 捐機關為職權調查之可能。又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 字第10704004880號令規定,房屋所有人符合該令釋要件者 ,應踐行其申報協力義務,違者即生失權法律效果,是縱系 爭房屋供嗬嗨公司使用均符合前揭令釋規定,惟原告未於該 公司開業時(即110年6月29日)踐行其協力義務,即喪失事後 主張開業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權利。 (四)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8月20日中區國 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11365號函文意旨(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及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 親自簽章確認營業項目代碼分別為4871、6201、4641及7020 等情,對照財政部106年8月所編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所載行業名稱及定義(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足認原 告所確認營業項目4641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 其實際營業活動無法以行動裝置完成交易行為,且原告所填 寫之主營項目及其他項目欄,亦有涵括相關電腦設備批發業 之意,是被告無法溯及認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有無存放 營業設備及物品,自無法溯自000年0月間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而僅能准自原告踐行其協力義務時適用之。 (五)另原告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經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 准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17萬3, 789元,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 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 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 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 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 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 規定,且於110年9月26日依原告勾選以提供帳號方式辦理直 撥退還前開稅額。則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復,如何知悉其帳 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且原告於提出退稅申請時,即有合理 期待並注意有無收到被告函復;是前開函復,雖未以掛號方 式送達,惟依前述說明,已可間接佐證有送達於原告。況縱 該退稅函復未送達於原告,亦與本案追繳原退還稅額之構成 要件無涉。 (六)從而,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供嗬嗨 公司登記為營業所在地;又依該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上所載1樓面積合計為96.5㎡,其中16. 1㎡供營業使用,其餘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計80.4㎡(96.5㎡-16 .1㎡),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購地中屬自 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5 .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0元=85萬8,24 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5.16x80.4/ 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11月5日函誤 算為94萬5,999元】,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 稅17萬3,789元)。故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 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 令之使用,是否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有無違誤? (三)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曾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有 據? (四)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 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11年3月8日及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原告111 年3月14日及110年12月5日訴願書、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暨送達證書、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2日函、110年11 月5日函、110年12月13日函、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之申請書暨檢附之證明資料、被告110年12月8 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之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31029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 嗨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3514216號函暨嗬嗨 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前、後 房屋稅籍紀錄表、107年9月13日函、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案件管制卡、先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107年9月7日申請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先售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重購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足憑(參見原處分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3、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4、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113年1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 得少於全部面積1/6。」 6、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7、財政部86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61932486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12月23日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 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 稅款者,應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 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 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 8、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下稱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 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 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 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 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難認可採; 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核無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釋:「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 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 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 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 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 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 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是依上 開解釋理由足認關於房屋稅及土地稅減免之優惠規定,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報者,僅能於申 報之次期適用特別稅率,而不得追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314號、100年判字第1795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依房 屋使用情形課徵不同稅率,是房屋供營業用,原應按非住家 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所營事業有符合財政部107年7 月23日令之要件時,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 房屋稅減免之優惠;復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是自用住宅用地亦屬適用地價稅減免之特別稅率。則依釋字 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均應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 請,如逾期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 而不得要求追溯適用。 3、再依財政部11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1300668400函復本院 意旨略以: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即將 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稅捐並 從事土地投機,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該重購之土地自完成 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 ,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又利用行動裝置新型態營業活動, 房地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前經本部107年7月23日令核釋;如於重購之土地 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其所營事業是否符合本部107年令所 指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情事,因涉事實認定,當事人需「申請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審認;倘經認屬 符合本部107年令釋要件,應可認重購之土地並未違反土地 稅法第37條改作他用之規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堪認於重購土地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如所營事業符合財 政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固可認未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改 作其他用途之規定;但所營事業是否符合該令之要件事實, 因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審認,自應課予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之義務。 4、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重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 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嗬嗨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 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營業登記,且 載明所營事業項目為:(1)主營項目: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 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資料處理服務業;(2)其他項目: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軟體出版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產 業育成業、仲介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投資 顧問業、部動產租賃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租賃業、化 妝品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029 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嗨公司之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至77頁)。又 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始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出具「房屋稅使用 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並檢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 工切結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嗬嗨公 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向大屯分局 申請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變更為自住使用(參見原處 分卷第52至58頁)。堪認原告確未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 規定,於其主張系爭房屋有符合房屋稅減免使用情形之30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則依上開說明 ,僅能自原告提出申請之後適用特別優惠稅率,而不得要求 追溯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得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 令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自難認可採。 5、雖原告主張依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四項主營項目並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 題,而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 線上軟體轉介佣金,並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 料亦無聘僱員工,是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業要件等情。 惟按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謂:「 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 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然所謂「倘納稅義 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揆之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應係指納 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由其提供之資料及証明即足以確切 查得事實而言,若納稅義務人雖提供証明,惟仍有待稅捐機 關之現場勘查或調查,始能查得確切事實,或甚至經稅捐機 關之調查,仍難以查明確實自何時變更使用時,即與上開財 政部函釋之情形不合,自難謂其已盡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嗬嗨公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110年 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及立即科技說明信(參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7號卷第314至320頁、本院卷第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嗬嗨公司於000年0月間僅有一筆軟體轉介佣金收入及未僱 用員工之事實;惟依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所出具之嗬嗨公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嗬嗨公司除申請主營業 項目外,尚申請包含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等其他營業項目, 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是否未曾利用系爭房屋辦公 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尚無從僅由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即得據以認定;雖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系爭 房屋實地勘查結果,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確實未供辦公或 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 110年12月8日起之使用情形,而無法據以追溯認定系爭房屋 於此之前並未曾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 所用;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認定系爭 房屋自000年0月間起即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使用 之確切證明資料,被告亦難以查明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8日 前之使用情形為何,自無從追溯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亦均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 5、從而,被告以110年12月13日函文否准溯及追認爭房屋於110 年6月至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符合財政部107年 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並無違誤;則原告於重購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11月期間所營事業既無從認符合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 間即107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並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參見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 )所載1樓面積,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 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96.5 ㎡×1/6=16.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亦無違誤。 (四)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核屬無據 :   1、土地增值稅是依據漲價歸公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課稅,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加以課徵,此觀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即明;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故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堪認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屬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規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除應具備於2 年內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 之積極要件外,仍須符合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於重購土地 完轉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未再行移轉重購土地,或改作自 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等消極要件,始能終局享有土地稅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方符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 2、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無5 年內不得營業用之警語,致原告不知道有此規定,現行新版 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顯 見本件乃被告之疏漏,自不能要求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主 張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後,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准退還原 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已於該函說明四教示 「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乙情,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5至66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已載明正本郵寄予原告、副本送予大 屯分局及文心分局第5股(附退稅核定單及存簿影本),又依 被告於本院時所提出之本件退稅案之查詢資料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確係依原告申請以直撥退稅方式,並於1 07年9月20日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且已經兌領乙情,足見上開函文應有依規定寄送,是被告主 張已有對原告為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教示乙節,並非無據。 3、雖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且被告主張上開函文非以掛號 郵寄,所以無法提出送達資料為證;惟縱認原告確未收受上 開函文,但原告既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行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 應已認識先售及重購土地均需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方得申請 ,衡情其當會查閱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以確認如何方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而土地稅法第9條即已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自難諉 稱不知住宅用地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原告既欲享有此 土地增值稅減免之租稅優惠,其當有義務詳為了解關於此租 稅優惠之全部規定,縱原告疏未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之管制 規定,亦難主張其應予免責。況依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 旨,原告就此租稅優惠尚負有相當之協力義務,且亦查無任 何規定要求被告及政府機關就此租稅優惠負有何通知或警示 申請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 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款乙節,自屬無據。 (五)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 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 金共計63,723元,自難准許: 查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間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 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且被告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 房屋自110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既均屬有據,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除面積 16.1㎡供營業使用外,其餘面積計80.4㎡(96.5㎡-16.1㎡)仍供 自用住宅使用;則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 購土地中屬自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35.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 0元=85萬8,24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 (5.16x80.4/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 ,並未超過先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 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故 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 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 723元,自均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 與滯納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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