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偕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偕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偕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35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
役65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多月,並考量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偕世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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