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益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倒數第2至1
行「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1「9時2
3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
幣)」欄中編號2「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3「11時12分許」應
更正為「11時14分許」;「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欄中編號1至4「提領2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
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5「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1、112年12月4日9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9萬9,000元」應更正為「2、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何珍玲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何珍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證人黃俊𪝞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尚益於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尚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王尚益所涉對告訴人何珍玲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大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大金」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
,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
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稱,洵難憑採。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3
之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
元,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
6),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何珍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温芩寁、羅
麗華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5,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何珍玲2,000元、告訴人温芩寁8,000元、告訴人羅麗華
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及提領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非由
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何珍玲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
於領取告訴人何珍玲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
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
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
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何珍玲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温芩寁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童靜娟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榮雄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麗華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王尚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組織),由王尚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何珍玲,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使何珍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本案詐欺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
華、王雅萍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最後,再由王尚益
依「大金」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包裹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大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王雅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王俊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
、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何珍玲之書面告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偏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被告與「大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未扣案之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52萬
8,040元(已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本案洗錢犯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何珍玲 以暱稱「陳辰東」、「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何珍玲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温芩寁 以暱稱「傑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芩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 何珍玲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2、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3、112年12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112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5、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1,000元 6、112年12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萬元 8、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9、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10、112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芬園郵局,提領2萬5元 11、112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2、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3、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2 童靜娟 以暱稱「黃先生」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童靜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榮雄 以暱稱「橙」佯稱:可利用clcloud 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榮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4 羅麗華 以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Ann」佯稱:可利用貝灣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羅麗華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970元 5 王雅萍 以暱稱「助理甄美玲」、「Abigail」佯稱:可利用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雅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何珍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10萬元 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9萬9,000元
TCDM-113-金訴-36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