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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41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靖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均成 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詹宗翰,迄今亦有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黎宥均,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79頁、115頁、137至139頁),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搬貨 ,每週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 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 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黎宥 均之給付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黎宥均權益。此外,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黎宥均 13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何承憲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日暉 投資平台投資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3,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萬3,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簡-1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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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於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並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78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3 ,978元之財產上損害,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在找工 作時受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亦為受害人,且已就刑 事判決上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在LI 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 7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83,978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稱辯其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訴訟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 係因尋找工作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 刑事案件理中自承「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片, 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貨訂 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寄出 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曾表示「剛 才彰化銀行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 我聽了好緊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 情符號)」、「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 到這樣」、「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 你」、「銀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時,對於收受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且嗣後對於自己提 供帳戶可能與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有所認 知。又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 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 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 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被告對於社會上頻傳 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 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僅因找尋工作,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及 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系 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應堪認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 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97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3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藍凱 培(以下逕稱其名),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 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系爭帳戶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年 月23日10時34分許,分別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三筆2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又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2分許,以 訴外人陳麗(以下逕稱其名)銀行帳戶匯款四筆各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50,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8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 ,被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藉此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41 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8號卷第57-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透過其胞妹陳 雅湞之帳戶,將8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20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崑 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陳明崑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崑佯稱可點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並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網路帳號,並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22分許 81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被 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 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 軟體Line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32784號卷第47頁、第57-149頁、第15 3-159頁、第179-1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第57-7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7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故利息起算日 應自113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張逾113年1月31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勳明 於111年10月20日在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與詹勳明聯繫,向詹勳明佯稱可下載博奕軟體(約愛俱樂部),並訛稱應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舉凡完成選項,即應匯款云云,致詹勳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詹逞洲 林蔡祿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 )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e19w1pmcta,稱系爭帳號 )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 農藥名稱:土黴素)(下稱系爭藥品),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 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經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 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 而後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 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 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 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 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 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 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經被告審 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 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110年3月6日提出檢舉後,並未收到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 限期命我補正,且本件檢舉案之違法證物與調查路徑皆由我 提供,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不應以農藥管理法 不予發給我檢舉獎金,被告無視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顯 然違法。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2年7月8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75,000元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檢警機關於110年1月已掌握洪君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 犯罪集團之行為,原告於之後的同年3月始向農業處檢舉系 爭帳號販售非法農藥,又本件刊登販售系爭藥物者並非洪君 ,故並未因原告檢舉而查獲實際販售偽藥行為人。況原告先 前提供之資料係以檢舉違法農藥,惟系爭檢舉案件相關涉案 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查得,原告並無提供被檢舉 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更無協助破獲任 何動物用偽藥、禁藥之情形,無助於獎勵辦法遏止不合法動 物用藥品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之立法目的,故 本案難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 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農業部113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77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6日檢舉函暨檢舉資料(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被告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 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動防所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 100002083號函暨檢舉資料(訴願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 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 (訴願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 0006664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207頁)、原告112年7月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⑴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 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 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⑶第31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 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獎勵辦法(102年4月19日修正發布版本)  ⑴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 ,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 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 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 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 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 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 獎金15萬元;(第3項)檢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偽藥或禁 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2分之1,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不予追回。」  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明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 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可知同法第31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就違 規行為人、情節等相關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使行政機關能利 用相關線索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 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偽禁劣動物用藥品,阻止違法情事 續行,避免偽禁劣動物用藥品於市面流通而影響動物健康、 畜牧事業。準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檢舉明 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販賣、…」核發檢舉獎金之 要件,自應以檢舉人提出動物用偽禁劣藥之檢舉,且檢舉人 就檢舉事由提供具體事證,使主管、偵查機關得依檢舉人所 提有力事證為基礎,迅速掌握案情以調查、追緝,因而查獲 違法來源。倘檢舉人並未依規定提出檢舉,亦未就違法情節 提供足以減輕調查成本之有力具體事證(例如指出實際違法 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明知為動物用偽禁劣藥等證據),縱 該違法來源最終遭查獲,亦係因主管、偵察機關依職權循序 摸索調查而得,與檢舉無相當因果關聯,即難認該檢舉符合 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請領 檢舉獎金:  1.觀諸原告提出之檢舉函主旨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 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 法等」;說明則記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樂淘海 外購(帳號:e19w1pmcta)於網頁販售『(水族)慶大霉素 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凈水霉-樂淘全球購(網頁廣告 名稱)』(外名:土霉素;台灣農藥名稱:土黴素)無機關 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 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 告檢舉係認為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 令,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 ,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  2.復參諸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有其購得之系爭藥品、購買證 明、含系爭帳號之賣家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出檢舉前,進行何種 查證?)我直接向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我提出很多 次的檢舉,每1件檢舉案,我就提供1瓶相關的農藥,總共有 好幾十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可證原告除未提出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 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 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 早於原告110年3月6日向農藥處提出檢舉前,檢警於同年1月 27日已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 辦(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 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 ),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 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 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 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檢舉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檢舉獎金核發要件,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訴請被告依其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核發檢舉獎金 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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