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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30

NTDV-113-訴-42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 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 ,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相對人另以112年5月30日 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 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 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 ,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  ㈡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 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 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  ㈢抗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 告人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 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 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 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 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 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自得準用。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抗告人於該案未終 結前,復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 失並違反規定為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核予抗告人系爭申誡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 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3 日原審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 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抗告人 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 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 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 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抗 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各該判決、裁定及抗告 人於原審之112年11月23日追加狀(均影本)附於本院卷,以 及起訴狀、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174號卷可憑。抗告人既係聲請原審就其因不備追加要件 而遭裁定駁回之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則原審就抗告人之聲 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置而不論,逕以抗告人懲處事件之系爭 復審決定書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26日始就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19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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