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