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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APP,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 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 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 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 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嗣 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 APP,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 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乙○○之工作證、財 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乙○○之 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 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 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而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 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 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 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 ○○、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 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 、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 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並 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 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 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 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 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 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 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 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 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 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 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 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 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 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 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 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 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 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 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 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 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 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 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 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 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 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 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 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 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 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 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 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 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 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 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 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 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 ,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 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 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 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在扣除 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 清償狀況」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 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 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1年12月10日 55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2分20秒 28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33秒 21萬元 3 111年12月16日9時26分1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9時29分3秒 3萬元 5 11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99萬1,21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2日9時30分7秒 60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2分58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日9時33分35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9時50分57秒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日9時58分47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2年2月2日10時0分22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2年2月2日10時0分56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2年2月2日10時1分2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8 112年2月2日10時2分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9 112年2月3日0時0分45秒 29萬9532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款項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30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3萬4,700元 4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萬4,900元 合計29萬9,930元 5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0時9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0日19時13分許 Binance 10萬1,500元(含國外交易費1,500元) 7 112年1月30日23時24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8 112年2月3日4時37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9 112年2月3日4時39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0 112年2月3日4時40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1 112年2月3日4時49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18時4分 binance.com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2月3日19時4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14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 和雲行動服務 670元 合計40萬35元 15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0時53分54秒 Binance 5萬750元(含國外交易費750元)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5日16時5分13秒 MITRADE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17 112年2月6日4時4分0秒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以APPLE PAY支付) 2,080元 18 112年2月6日6時16分46秒 MITRADE 30萬6,023元(含國外交易費4,523元) 19 112年2月6日6時17分7秒 MITRADE 6萬1,205元(含國外交易費905元) 20 112年2月6日7時26分32秒 MITRADE 1萬5,296元(含國外交易費226元) 21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5秒 MITRADE 7,628元(含國外交易費113元) 22 112年2月6日18時1分46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0元 23 112年2月7日7時1分11秒 和雲行動服務 279元 24 112年2月8日23時24分33秒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5 112年2月9日17時7分12秒 BTCC 15萬7,205元(含國外交易費2,323元) 26 112年2月9日17時8分13秒 BTCC 6萬2,882元(含國外交易費929元) 27 112年2月10日0時21分43秒 BTCC 3萬1,424元(含國外交易費464元) 28 112年2月10日4時39分7秒 BTCC 1萬5712元(含國外交易費232元) 29 112年2月10日11時8分42秒 和雲行動服務 56元 30 112年2月18日2時27分25秒 BTCC 2萬7,065元(含國外交易費400元) 31 112年2月18日23時48分52秒 和雲行動服務 115元 32 112年2月18日23時55分48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元 合計80萬277元 3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6時21分 MITRADE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4 112年2月7日21時49分 BTCC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35 112年2月7日21時57分 BTCC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36 112年2月8日2時40分 MITRADE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37 112年2月8日4時6分 MITRADE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38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39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40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1 112年2月12日21時17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2 112年2月12日21時22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合計12萬5,687元 4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4 112年2月20日11時53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45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46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47 112年2月23日3時10分 MITRADE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739元 48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智能客服阿發預借現金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9 112年2月15日21時9分 Money/mercuryo.io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8,217元 50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5時52分 BTCC 3萬2023元(含國外交易費375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5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1 112年2月間某日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SLDM-113-訴-114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 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 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 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 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 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 ,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 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 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 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 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 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 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 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 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 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 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 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 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 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 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 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 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 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 、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 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 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 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 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3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0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維真、韓明道(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 決有罪)與陳金發(綽號「發哥」,下逕稱陳金發)及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維真向林芳源取得林芳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後轉知陳金發。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本案 帳戶,以附表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林維真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詐使陳詩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由林芳源提領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韓明道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洗錢。嗣經陳詩助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林維真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訊問證人即共犯陳金發(一度亦聲請訊問證 人吳文科,但嗣以吳文科陳述書替代而不再傳喚。該二人下 均逕稱其名),待證事項為被告係遭吳文科所介紹認識的陳 金發以愛情攻勢迷惑,才遭其利用,不知所為涉及詐騙云云 。但吳文科、陳金發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目前身在大陸地 區。而本院審理中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 委請大陸地區代為訊問當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花都監獄」執 行之陳金發,但拖延許久音訊杳然。迄114年1月24日方接獲 法務部以114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2500號書函(本 院卷㈡第25頁參照)轉大陸地區(2024)最高法台請調53號 調查取證回覆書,稱陳金發已於113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 此有該回覆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情況 說明、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參照)。 顯然不能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方式予以調查。本院復促請被 告、辯護人自行聯繫陳金發促其來臺作證,但被告即表示: 「……我放棄尋找陳金發。未來有機會我會透過兩岸司法互助 到法院去告對岸……(本院按,告陳金發)」(本院卷㈡第79 頁參照),而本院又無其他調查途徑。是此證據之調查為不 必要。況,本案依其他事證亦可認定事實,茲依本段前述規 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向證人即共犯林芳源(下逕稱其名)取得 本案帳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助(下逕稱其名)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芳源提領挪移 之事實。核與林芳源(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 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 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陳詩助(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 第27至28頁參照)所證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 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8頁參照)、本案帳戶109年4月27 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 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係因福建 老家朋友吳文科介紹認識陳金發,而與其交往後,遭陳金發 感情詐騙而誤以為協助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目前詐欺集團 手段日新月異,縱經大力宣導,民眾仍受騙上當,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者。被告為福建省泉州人,國小沒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曾感情受挫,盼望能有機會尋覓良 人共組家庭,才會被愛情沖昏頭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告知陳金發、陳詩助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後遭到挪移等客觀事實 ,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 ,被告的確有協助陳金發取得林芳源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 陳金發,並明知陳金發利用林芳源金融帳戶進出不明資金而 仍指示提領挪移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主觀上是 否如其所述,是遭陳金發的感情詐騙,而無犯罪故意?對此 ,林芳源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辦很久了。我一直都在使 用該帳戶。我有在微信上提供給暱稱「林子鈴」的人,就是 被告,我是於109年4月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張貼在(我 與被告、陳金發)的群組裡。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收新臺幣 的帳號,想要跟我、陳金發一起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 是說要投資調整型内衣,後來有提到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本 案帳戶被警示後有跟他們說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他們有提供 匯款資料和交易紀錄。原本他們說要請律師一起解決,但後 來就退群、封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15頁參照)。我依照被告的指示 去領錢,再於領錢地點附近路邊跟被告約好,被告再派人( 本院按,指同案被告韓明道【下逕稱其名】)來找我拿錢(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27至29頁參照)。被告說交付 資金(給韓明道)之後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是要存證已經交給韓明道(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3頁參照)等語。足認被告是藉口 投資調整型内衣、虛擬貨幣而向林芳源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然細繹被告、林芳源、陳金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桃檢11 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參照),被告要求林芳源 所為,主要不脫如何領錢、如何交付、如何挪移資金。當林 芳源向被告詢問所謂投資內衣事宜時,被告卻以「晚點聯絡 」敷衍而無回答(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 參照)可知,被告雖以投資為由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但 取得之後,全無所謂投資之事實,也沒有詳細說明、討論、 進行投資事宜,純然利用本案帳戶挪移資金,甚至要求林芳 源提領款項,指示其在車內交付韓明道,且還要拍照回傳。 此種與正常投資偏離甚遠之異常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實難毫不懷疑。縱使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因被告自承在大陸 地區有經營內衣工廠之資歷。而眾所周知,學歷不能等於能 力,經營工廠所需之人際折衝、部門管理、品質精進、進料 出貨、市場開發、利潤精算等智識經驗,甚至商戰的爾虞我 詐,較之單純讀書考試困難不知凡幾。被告對於顯然異常之 狀況,不可能不有警覺。被告卻仍在群組中協助陳金發聯繫 、調度林芳源進行領款、挪移,實難相信被告係因遭陳金發 愛情詐欺,而不疑有他。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或因錯愛陳 金發,而甘心協助陳金發鋌而走險,進行本案犯罪(可列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綜合前述積極證據與情狀 證據,按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均能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對此等行為具有不法之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又無減刑規定適用,以現行 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 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桃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被告與陳金 發、韓明道、林芳源、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也請求與陳詩助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表示一毛都沒拿,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犯罪報酬,亦無從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 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陳詩助遭詐金額,似已交付陳金發,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林維真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車上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金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詩助匯款之6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⒏玉山金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截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⒐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在車上點錢照片(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⒑林芳源、林維真、陳金發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71至77頁、83至87頁、91至95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5-03-27

TPDM-113-訴-188-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3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莊淑惠(下逕稱其 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 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 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 ,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 、8月間起,向莊淑惠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 代莊淑惠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 之「點數」供莊淑惠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莊淑惠信以為 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莊淑惠曾匯款至本 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莊淑惠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莊淑惠 購買泰達幣。核與莊淑惠證稱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部分 因為跨日交易,匯款日、交易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有一日之誤 差,且部分附表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請被告幫忙買泰達 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莊淑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之附卷第71至79頁、81至90頁、95至 10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莊淑惠加入本案平台,都是她自己操作處理,她加入的 時間點公司一切正常,本案平台後來也有在後台說出金不順 ,所有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只是幫她買點數等語。經查,莊 淑惠證稱:我(於110年間)透過陳昭銘醫師(下逕稱其名 )認識被告,我問陳昭銘最近在幹什麼,他說因為疫情關係 ,被減班收入降低。我問陳昭銘如何填補收入空缺,他跟我 說有投資本案平台。我問陳昭銘這個東西是什麼,請他跟我 介紹,因為我本身也想要找不錯的投資商品。而陳昭銘對於 外匯部分沒有非常熟悉,所以請被告跟我、陳昭銘以用LINE 進行三方通話(下或逕稱三方通話)。我提出問題,陳昭銘 會答的就回答,不會答的就請被告回答。110年7月的時候, 我就先放(入金)美元1500元,一直等到110年9月的時候第 一次交易。我個人對外匯有一些瞭解,所以有驗證本案平台 交易的真實性。我隨意下載一家可以看外匯的軟體,因為本 案平台進場交易的時候,我跟本案平台連結的帳號後台會瞬 間轉為交易中,我就會打開我下載的軟體,如果進場量體夠 大,瞬間在市場上就會有很大的量出現。我會觀察直到我跟 本案平台的後台軟體,從交易中轉為待開單,那個時候我同 時間會看(外匯)市場的量體。基本上(若外匯市場)沒有 很大量的資金進或出,不會造成(外匯市場)量體有這麼大 改變,尤其時間點我都有擷圖。大概過了兩三小時,本案平 台和我的後台就會發出交易單,會有進場秒數時間還有個人 金額的細節,我就會跟我的擷圖進出場時間相互驗證。因為 我驗證它為真實交易,110年9月第一筆交易之後,我慢慢投 入資金。(要投入的)金額與(何時要)投資(的)時間不 是被告跟我講,陳昭銘也沒有跟我說要增加(投資),是我 自己驗證真實性後,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才投入資金)。本 案平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彼此關係與運作是陳昭銘 說明的。被告是於三方通話時跟我舉例說:我投1500元進去 ,本案平台會將資金分為兩部分,三分之二(1000元)進場 交易,三分之一500元(放入保險池)作為保證金。進場之 後,獲利60%的時候公司就出場,虧損50%時,公司也會強制 出場,再將原來保險池內的500元補進來,下一次交易還是 投入1000元。被告說因為有保險池的關係,基本上交易雖然 是賺60%就會出場,但不可能都是60%,說不定會是59%(就 出場),會上上下下。本案平台歷年平均獲利大約會落在4 至5%左右,但也有人(的平均獲利)是3%,大概那個區間。 出場的時候也不會剛剛好賠500元,實際上可能是480、490 幾(就強制出場)等。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介紹(新的投資人 ),公司會給獎金,但是獎金(來源)不是投資人的獲利, 是公司從保險池的錢拿一小部分出來。拿多少當時沒有說。 因為我是想投資,所以起初沒有說到(賺取介紹獎金)這個 部分。後來隨著我投資金額較多,我才問說獎金制度是什麼 。獎金最多可以到六層,六層都是(歸)我自己的話,可以 有5%多的利潤。這些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是被動回應我 的詢問。因為我想要知道這間公司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否真 的去市場賺錢,不是拿後金養前金。而因為這家公司只收泰 達幣,被告跟我說可以自己去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買泰達幣匯到本案平台。或者,如果有人要 出金,我剛好要入金,可以做一個轉換,(方式是)我給對 方現金,被告給我點數幫忙轉到我的帳號。被告給我兩個選 擇,我沒有選擇去遠東商銀,因為我覺得很麻煩,到銀行還 會扣匯率。我就跟被告說我給現金,你請人幫我轉點數進去 。被告說可以,給我一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本院按,即被告 帳戶)。我就把錢轉過去,被告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把點數 轉到我的帳號裡面,我去看,點數確實就到了。被告沒有向 我說明我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流向為何,我個人的認知是我 不需要知道,因為我請他幫我的忙,我沒有管他跟誰(出金 者)買或是他自己賣(點數)給我。我個人認知是我要投資 ,我沒有管他的錢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因為實 際操作也沒有保證每次交易都獲利,不然就不會有賺60%出 場,賠50%也會出場的機制;被告也沒有強制我要用對沖。 我有操作外匯的經驗,所以我有問被告說這種投資有無獲得 監管證照。因為我們的錢如果要交易的話,錢一定會在流量 商那裡。流量商當時有好幾家,我所知最大家就是「卓德」 。流量商是卓德,本案平台屬於管理我們投資者的經紀商, 經紀商再去跟流量商簽約。被告說有交易牌照,並傳一個擷 圖給我,我自己去查證,是交易牌照。被告沒有跟我說保險 艙、交易艙如何區分。是我們投資人群聚去聽說明會的時候 ,其他投資人分享比較細的部分。說明會是投資很多錢的人 上台(分享)。我打開自己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保險艙、交易 艙資訊。到現在我的確還沒有取回本金,但我沒有問被告如 何求償。因為本案平台的老闆有透過ZOOM(開視訊)會議, 投資人可以自由上線跟他對話,他有提到之後會暫時無法出 金。我們投資人每次聚會在一起,都會去討論到此問題。這 件事不是被告的問題,確實是公司端有官司的問題。證人即 陳昭銘的配偶林瑋慈(下逕稱其名)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說: 「這是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有用台幣換美金 」、「45天交易一次」等語。基本上林瑋慈跟我見面講的都 是家裡瑣事,不會提到這部分。保險概念是陳昭銘在三方通 話時跟我說的,有提到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但沒有說 「用臺幣換美金」,也不是說「45天交易一次」。他是說他 投資的這段時間,曾經1個月交易一次,也有20幾天交易一 次。但是現在投資金額和投資人多,目前個人大概就是40幾 天交易一次,不是保證45天交易一次。是陳昭銘向我提及本 案投資而使我產生興趣,但因為我問陳昭銘時,他說他無法 對外匯的交易內容闡述的很清楚,才請被告向我說明,也就 是後來的三方通話。我跟陳昭銘單獨通話時,有問他如何認 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陳昭銘說他要投資本 案平台之前有去被告家,甚至早午晚餐都跟著被告,跟著被 告去辦事,或是跟被告家人認識,理解他的品行、個性還有 家裡情形,過多個月後覺得被告不是做詐騙集團而開始小額 投資,持續慢慢增加投資。我開始時因為無法驗證真假,所 以我用最低額美元1500元投資,110年9月第一次交易的時候 ,我從市場量體驗證真實交易性,我認為這家公司是真實交 易。投資人經常有聚會,人數眾多,7、80人到百餘人都有 ,本金是非常多的。我們會去聊、驗證。投資人有系統工程 師、做外匯的,也有開外匯公司的人。我們會比對交易是否 實在,例如某一天的交易,後台的電腦,平台上面的數字, 是我們在交易之後,大約一、兩個小時就會呈現。是上千、 萬張交易單,或是數十萬張的交易單。我認為被告沒有這種 本事在一、兩小時內馬上把這些東西傳到我們各自的後台。 我們也會去問聚會的人某一天是不是有人投入類似的金額, 當場就會有人分享當天賺賠的金額。我們也會去對照交易市 場的波動等比較細節上的討論。我覺得對我來說是很真實的 。聚會的人99%都是和我資金沒有牽連的人,回答之人都不 是我的上下線,沒有利害關係,也跟被告無關,基本上大家 都是秉持檢視交易投資、檢視這家公司的真實性。我認為( 以)被告(的)能力無法作假,我們的聚會都會有不認識的 人互相核對,我不認為那些人會幫被告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39至51頁參照)。由此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莊淑惠匯來款 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且曾說明本案平台運作機制。但,被 告從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莊淑惠表示參與本案平台交易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反而是莊淑惠以其從事 外匯交易之經驗,自行查證後,認為其在本案平台相關交易 並非虛偽。莊淑惠也證稱,其決定投資是因陳昭銘之介紹, 被告並未主動招攬,而是被動受其詢問而提出相應說明。被 告亦未主動要求莊淑惠匯款給其代為購買泰達幣,而是經莊 淑惠怕麻煩、又想省手續費,故自行選擇不自銀行購買,而 委託被告辦理。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曾揭示本案投資可 能虧損,不一定獲利,所謂介紹獎金來源即為投資人自己投 入的金額等風險。檢察官所指獲利5%,乃本案平台以往之平 均績效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 外,莊淑惠之證詞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稱之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或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協助詐欺」情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昭銘、林瑋慈,然事 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合    計 110.08.30 100,000 11,508,826 110.08.31 100,000 110.09.16 2,000,000 110.09.23 1,270,000 110.10.15 425,000 110.10.21 885,000 110.11.09 835,000 111.01.05 1,240,000 111.01.24 81,285 111.01.28 300,000 111.02.07 1,100,000 111.03.31 35,000 111.04.05 100,000 111.04.11 460,500 111.04.13 600,000 111.05.10 100,015 111.05.18 349,131 111.06.10 100,015 111.06.20 857,850 111.06.28 270,000 111.07.11 100,015 111.07.29 100,000 111.08.10 100,015

2025-03-27

TPDM-114-易-1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羿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59-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04-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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