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所,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薛
鏗郎、陳金甜、蔡姵箴、陳香吟、高秋雄、黃美惠、彭秀菊
、林秋香、李淑玲、許福清、周小清、王蕙君、楊秀珠、陳
明進、黃明宗、林杰翰、吳倉源、方熙芝、陳米蓮、陳春英
(下稱薛鏗郎等20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薛鏗郎等2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去臺南應徵工作,
對方說要薪轉帳戶,我就在面試當場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薛鏗郎等20人因遭本案犯罪集
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薛鏗郎等20人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薛鏗郎等20人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
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甫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
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自承對所稱公司之名稱、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
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
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
迥異。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
所述係因對方表示因工作需求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本件
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予
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
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薛鏗
郎等2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薛鏗郎等20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薛鏗郎等2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
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薛鏗郎等20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薛鏗郎
等2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薛鏗郎等2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薛鏗郎等2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
示反省之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薛鏗郎等20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薛鏗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以LINE與薛鏗郎聯繫,佯稱:註冊「運營」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鏗郎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1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金甜(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與陳金甜聯繫,佯稱:儲值至推薦網站指定帳戶,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蔡姵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與蔡姵箴聯繫,佯稱:加入「立學」投資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姵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香吟(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陳香吟聯繫,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在「立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29分 8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高秋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9時許,以LINE與高秋雄聯繫,佯稱:可加入「立學」、「柏林證券」會員,繳交款項,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秋雄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5時41分 150,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6 黃美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黃美惠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融資股票」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 2,200,000元、2,0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7 彭秀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與彭秀菊聯繫,佯稱:註冊APP會員,轉帳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1分、 112年7月11日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 8 林秋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林秋香聯繫,佯稱:申請加入「運盈投資」網站會員帳號,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33分、 112年7月11日9時34分、 112年7月12日8時8分、 112年7月12日8時10分、 112年7月13日9時1分、 112年7月13日9時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2,000,000元、 50,000元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9 李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李淑玲聯繫,佯稱:註冊「盈昌」網站會員,儲值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6分 300,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許福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以LINE與許福清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2分 520,000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 周小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周小清聯繫,佯稱:可在「運盈」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55分 2,000,000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2 王蕙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王蕙君聯繫,佯稱:使用「源通」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跟隨投顧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1分 432,563元 對話紀錄截圖 13 楊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楊秀珠聯繫,佯稱:註冊「運盈」APP會員,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1分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 14 陳明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以LINE與陳明進聯繫,佯稱:加入「運盈」投資會員,依客服指示匯款,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5時39分 7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黃明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黃明宗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會員,註冊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1分、 112年7月19日10時32分、 112年7月19日13時36分 1,500,000元、 500,000元、 300,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6 林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林杰翰聯繫,佯稱:註冊「鼎盛官方證券」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杰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7分 3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7 吳倉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以LINE與吳倉源聯繫,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倉源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0分 2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方熙芝(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與方熙芝聯繫,佯稱:下載「運營」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熙芝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33分、112年7月19日15時18分 241,284元、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9 陳米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陳米蓮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跟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29分 3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20 陳春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與陳春英聯繫,佯稱:申請「運盈投資」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3分 780,000元 匯款申請書
KSDM-114-金簡-1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