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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戴郁峰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6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812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 相 對 人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萬8,707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 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 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見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 見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節,然抗告人已於 原審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僅空言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見 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抗-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燕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300 002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575 003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CDV-114-除-3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順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源威實業有限公司 周啓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大里分行 113年9月5日 122,635元 KL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代 理 人 許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林瑩杰 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6月17日 30,000,000元 PQ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鎧誠即陳渝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002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003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姚惠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 票)。然抗告人已清償42萬3,000元,相對人不得依票面金 額為全部請求,僅能請求抗告人未清償部分,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 償42萬3,000元,相對人不得依票面金額為全部請求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抗-1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曹友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2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3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4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005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006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7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8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9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10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1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91

2025-02-24

TCDV-114-除-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慧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2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3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4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5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6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7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8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9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10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CDV-114-除-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振業即張陳梅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250

2025-02-24

TCDV-114-除-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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