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
相 對 人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萬8,707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
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
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見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說明其提示日期,且兩造於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月19日亦未
見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節,然抗告人已於
原審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於112年1月19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僅空言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見
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