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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漢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44-20250205-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漢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5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號之2前(被移送人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木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隆、歐佩珍、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其雖屬木質 ,然質地亦屬堅硬,全長約91.4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如 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木棍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5

MKEM-114-馬秩-3-20250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 告 許勝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9萬8, 5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9萬8,5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下稱併4偵一卷第4 5至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 第50頁)、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 卷第55至56頁)、原告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 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投資平台「滿盈投 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4偵一卷第8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萬8,5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王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7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原交簡-1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31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947-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莊傳瑋 陳彥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廷、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944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傳瑋6,792,05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吾1 ,339,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核其擴張聲 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131,265元(計算式:6,792,058 +1,339,207=8,131,2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8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65,944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3-雄簡-2468-20250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瑜婕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285,093元(含本金1,261,26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3,8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4-雄補-1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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