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5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機車座墊卡榫壹個、 節流閥壹個及電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竊得之機車(除該 機車之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流閥、電腦外)雖經警尋獲 返還告訴人曾博樺,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16、27頁)在卷可稽,但該機車業經被告拆除部分零件 ,已非完整,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無家人需扶養 、清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除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 流閥、電腦外,均已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 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機車之電瓶1個、機車座墊卡 榫1個、節流閥1個、電腦1個等物品,業遭被告取走或丟棄 ,此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旁涵洞前,見曾博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行該機車至一旁之空 地,使用工具將卸下之電瓶與機車座墊卡榫等物安裝至其所 有之機車後,再將竊得之節流閥、電腦及其他機車車身零件 予以丟棄,嗣曾博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博樺所有之機車,並將機車拆卸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告訴人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尋獲,然該機 車重要之零件、電瓶均遭被告拔除,難認係遭竊之原物,故 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並將該 機車重要零件拆除(俗稱殺肉)之竊盜犯行,有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縱被告辯稱因其所使用機車壞掉,所以竊取他人機 車拆卸重要零件以置換等語為真,亦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5-20250318-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更正為「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更正為「於該日上午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補充「被告鄧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   被   告 鄧家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6-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胡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後,補 充「並依『刺青師』之指示,在前開長壽路16之2號附近公園 ,將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 『刺青師』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胡淑蓉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刺青師」、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男子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 、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照料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晁 元投資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及「洪俊義」之署押,因 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洪俊義。 2 偽造之113年5月14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偽簽之「洪俊義」署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等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 定每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外加客戶款項百 分之0.5作為報酬,由張世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刺青師」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世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於113年4月15日起,向胡 淑蓉佯稱:透過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淑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20萬元,再由「刺青師」指示張世和假冒 晁元外勤人員「洪俊義」,於113年5月14日11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胡 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胡淑蓉。嗣 胡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胡淑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⑶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No.271099)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胡淑蓉取款,該收據經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張世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審訴-15-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李建軒住處,經由江承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認識李建軒,黃金龍並無邀李建軒合夥投資並分取獲 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李建軒佯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每公斤保 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元,若超出3元另分紅,每3天回帳1 次云云,繼而於每次通知李建軒匯款前接續向其謊稱該次購 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云云,致李建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詐 得合計98萬7,144元得逞。嗣黃金龍以天候因素未出船至中 國大陸云云推拖而未按約定方式交付獲利,因李建軒拒絕繼 續投資,黃金龍即失聯,李建軒始知遭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黃金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第304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 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實際回帳 給告訴人李建軒2、3次,之後係因碰到疫情及運輸的問題才 無法按原定條件回帳,伊與告訴人是商業糾紛,伊沒有詐欺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江承諺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供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等語,且保證有 如上之獲利,復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告知當次購入之魚貨數 量及金額,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帳戶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 第8頁)、偵訊(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審判中(易字 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180頁、第303頁、第310頁至 第3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 1頁至第12頁、第20頁)、偵訊(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 審理時(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頁 至第57頁)及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態明細(偵卷第6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且有詐術之 實施,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有回帳2、3次給告訴人,惟於警詢時供稱:江承 諺叫伊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9頁)。 於偵訊時先稱:伊一開始就有3天3天退告訴人1次錢,告訴 人說再繼續用這些錢買漁貨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如何交付 錢給告訴人,被告即改稱:實際上並沒有退,因為告訴人都 叫伊再去買魚貨云云(偵卷第113頁)。於112年6月16日準 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是每個星期把利潤給江承諺,再由江承 諺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易字卷一第49頁),嗣又改稱:伊 於109年11月2日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告訴人的帳戶,即庭呈易 字卷一第57頁轉帳資料;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至江承諺的帳 戶,即庭呈易字卷一第59頁轉帳資料,是江承諺叫伊匯給其 ,其再給告訴人,本錢是用匯款,利潤是用現金,因為江承 諺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其有拿多少利潤;於109年11月13日匯 款至江承諺傳給伊的帳戶,是給告訴人的本錢,即庭呈易字 卷一第61頁轉帳資料云云(易字卷一第50頁)。於112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有實際回帳給告訴人2、3次, 回帳方式是伊匯款給江承諺,江承諺再匯款給告訴人,伊匯 款給江承諺轉交告訴人的錢包含本金及利潤云云(易字卷二 第18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回帳之方式係交付現金或 匯款、回帳之對象係直接給告訴人或透過江承諺轉交告訴人 、回帳之款項包含投資本金或利潤,歷次供述不一且有重大 歧異,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雖提出轉帳資料為 憑(易字卷一第57頁),主張該收款帳戶為告訴人的帳戶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結果,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為 「許璨綾」(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 又改稱:本案魚貨報關資料要問「黃勇志」,「許璨綾」為 「黃勇志」的太太云云(易字卷二第312頁),則被告主張 回帳之對象顯非告訴人且與之無關。再者,被告對於為何不 直接匯款給告訴人,前稱係因江承諺要求(偵卷第9頁), 後改稱係告訴人要求江承諺來催帳(偵卷第113頁),復改 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中信銀行的帳戶(易字卷二第180頁) ,嗣又改稱:在與告訴人鬧翻前會直接匯給告訴人云云(易 字卷二第18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其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審諸告訴人於本案投資之初,係直接匯 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斷無必須透過江承諺轉交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與常理極違。毋寧,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被告均未依約每3天將成本及獲利匯款回來給 其,其後來不是很想付錢,其在109年10月26日、27日匯款 後,又於同年11月2日匯款兩筆錢至被告帳戶,係因為被告 一直用因氣候跟風浪問題沒有出船到中國大陸、疫情不能查 驗貨物等原因推託,並稱明後天或何時就可以回帳回來,其 才付了1週的錢,之後其就拒絕付錢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0 頁、第85頁,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前後一致,復無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 態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 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卻未依約以每3天1次之週期回帳之不履約 事實存在。至江承諺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記得被告一開始有 回一些錢給告訴人云云(調偵卷第51頁),然未據江承諺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江承諺並未承認有替被告轉交現金或 轉匯款項給告訴人(調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江承諺如 何得知被告有回帳一些錢之事實?依江承諺於偵訊作證時為 檢察官偵查之共同被告身分(調偵卷第47頁),其與本案利 害關係甚深,且供述之部分內容(如有無私賣魚貨)亦與被 告所述不符,是江承諺此單方說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確實有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去購買白帶魚云云,惟 於偵訊時先稱:當時係因核酸檢測、運輸問題及大陸清關問 題,時間拖久了導致魚貨到那邊品質不佳,只能賠錢賣給大 陸冷凍廠云云(偵卷第113頁),然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人係 表示被告先前告知出口到大陸的船因氣候及風浪關係所以大 陸那邊沒有收到貨物就沒有付錢,被告隨即改稱:是因為浪 太大臺灣的漁船沒有辦法出去,因為浪的關係,所以臺灣的 漁船沒有辦法捕魚云云(偵卷第115頁),則無法回帳究竟 係因無魚貨可供購買?或購入魚貨後因故未能順利售賣?足 認被告對於未能依約回帳之原因前後說詞大相逕庭,難認屬 實。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都是領現金付錢,船家可以證 明伊真的有去買魚,伊前前後後用告訴人的錢買超過70萬元 云云(偵卷第115頁),惟觀諸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筆匯 款後,僅有3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6日13時29 分提領6,000元、同日13時47分提領3,000元、同日19時57分 提領1萬2,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筆匯款後 ,僅有7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8日1時36分提 領5,000元、同日16時18分提領1,000元、同年10月30日11時 5分提領2,000元、同年10月31日12時56分提領3,000元、同 年11月1日2時22分提領3,000元、同日6時26分提領1,100元 、同日6時34分提領1,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之第 三筆匯款後,並無何現金提領紀錄、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 之第四筆匯款後至被告帳戶餘額僅剩183元時止,僅有3筆小 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1月3日9時8分提領5,000元、同 日14時1分提領2,000元、同年11月5日5時51分提領2,000元 ),均核與被告所稱提領現金購買超過70萬元之魚貨乙情顯 不相符。再依被告有高中畢業或肄業之學歷、自稱現仍從事 漁船工作之經歷(易字卷二第313頁),自係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魚貨投資合作涉及告訴人 、江承諺及被告3方,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魚貨買進、賣 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以 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魚貨之來源、進貨 數量、售賣之對象、出貨數量及因故報廢之魚貨數量等(易 字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復無法提供魚貨出口報關、稅 捐申報及中國大陸檢驗清關之相關資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 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實際購買魚貨出售。 是被告既於邀約告訴人合作投資後,從未購買魚貨,復於告 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告訴人謊稱當日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 並於告訴人每次詢問為何未依約回帳時以各種理由推託,應 堪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 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實施至明 。至被告於審判中雖提出與「天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1紙、「白帶魚(6)」群組對話紀錄1紙、 「白帶魚(3)」群組對話紀錄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67頁至 第71頁),惟均非連續之對話紀錄,復未據提出電磁紀錄原 本供本院查核,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又其上均 未顯示日期,且寥寥數句對話內容,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與本 案告訴人參與之魚貨投資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依對話 紀錄內容購買白帶魚之行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其有還錢,前後大約40多萬元,有一條是現金20 萬元,伊因本案帳戶被凍結,有請其岳母匯款給江承諺,即 易字卷一第65頁之轉帳資料,再請江承諺匯款告訴人云云( 易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181頁),惟未能提出匯款至告訴 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供佐,又無證據證明江承諺有為告訴人代 收款項之權限,則被告匯款至江承諺或江承諺指定之帳戶, 自不屬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提告後的2、3 個月,於110年5月12日在地檢署做筆錄之後,被告有跟其談 過一次打算如何還款,但被告當天給了20萬元現金後就沒有 下文,中間有透過電話聯絡,但每次被告答應要還之後人就 不見了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 僅有償還告訴人20萬元現金,且係遲至本案魚貨投資破局之 半年後始行償還。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合夥投資之合 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共98萬7,144元之時,其犯行即已既遂, 其半年後始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 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江承諺到庭作證,惟江承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易字卷二第217頁、第221頁、第255頁),且已於113 年4月21日出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歸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而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提出錄音檔(易字卷二第304頁) ,主張係其與江承諺於113年11、12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通 話錄音云云,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有把錢給告訴人等情,惟被 告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其與江承諺間之對話,且本 院已詳述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 認無調查勘驗前開錄音檔案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其謊稱購入魚貨之數量及金額, 並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向告訴人佯稱明後天就會回帳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 ,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魚貨出售至中國大陸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達98萬7,144 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僅賠償2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易字卷二第319頁至第3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除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78萬7,144元(計算式 :98萬7,144元-20萬元=78萬7,14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13時20分 17萬9,550元 2 109年10月27日14時03分 21萬7,332元 3 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 42萬6,750元 4 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 16萬3,5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1-易-563-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SLDM-114-審訴-62-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Telegran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 人」,更正為「『鐵蛋』、『無臉男』、『漂洋過海』、『U字輩』 等人」。  2.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賣家認證」。  3.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中之「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 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未 自動繳交其等參與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受詐騙 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劉育祐與暱稱「U字輩」、「漂洋過海」;被告王立勛 與暱稱「鐵蛋」、「無臉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數罪併罰:   被告劉育祐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劉育 祐提領部分)及被告王立勛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由被告王立勛提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已於前述,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未合,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綜合比較罪刑關連 條文之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無從就減輕其刑之規定,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業、月薪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 、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 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劉育祐:   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 2至3,000元等語,而被告劉育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其 所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均為112年12月25日,依有利 被告劉育祐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為2,000元,此屬 被告劉育祐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立勛:     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前面被抓到有交保, 上面的人有幫我付保證金,總共交保金3萬元,本案我原本 可以拿到提領贓款1%作為薪水,但被扣掉拿來還上游幫我付 的交保金等語,足見被告王立勛原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 之1%,惟該款項用以抵償詐欺集團上游代其繳納之保證金債 務,故被告王立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其所參與之部分 ,各獲得290元、8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其 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000元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劉育祐、王立勛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姚思帆、楊純甄、林逢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育祐、王立勛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姚思帆 112年1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15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2 楊純甄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0分 29,000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29,000元 王立勛 3 林逢凱 112年12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 8,123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8,000元 王立勛

2025-03-04

SLDM-113-審訴-1524-20250304-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祐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第434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清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為朋友,然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曾俊呈使用, 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曾俊呈於111 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 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stagram(IG )之110年11-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再於開始領 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1所示時間 ,掃描如附表1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Ins 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1共107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1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 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 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 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 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 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位被害 人計43筆,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像二維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 PP預先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 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1之梁清峰郵局帳 戶,再由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曾俊呈向不知情友人盧冠借得其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及盧冠之胞姐盧家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後,曾 俊呈再以盧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軟體,由曾俊呈先於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 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如附表2所示110年8月6日0時0分27秒,掃 描附表2所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二維條碼共計1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設定之銀行 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 金額至附表2之盧家平中信帳戶後,再由盧冠提領附表2之盧 家平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嗣上開中 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復經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報兌領獎異常,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施榮富(原名施棟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1.附表1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清峰,不太懂如何冒領附表1之發票云云。 2.附表2部分,伊沒有要求盧冠,是盧冠自己找伊冒領的,伊在其身旁云云。 2 被告梁清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未和被告曾俊呈一起盜領發票,是被告曾俊呈說在玩星城ONLINE,要把贏的錢領出來,便出借郵局帳戶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下就交給被告曾俊呈,伊沒有分錢,後來才曉得那是中發票的錢云云。 3 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等33人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台亞石油發票影本1紙 3.財政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網頁截圖1份 證明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5 證人盧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冠因友人即被告曾俊呈聲稱發票中獎但沒有可以領錢的帳戶,證人盧冠因而向盧家平借銀行帳戶後,與被告曾俊呈一同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曾俊呈操作其等手機,證人盧冠共在超商自證人盧家平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6000元交予被告曾俊呈,證人盧冠有取得其中幾千元之事實。 6 證人盧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將個人證件及名下中信帳號借予胞弟盧冠之事實。 7 證人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至0時許至30分許,共有1,000元、200元之中獎發票款項存入、共計1萬6,000元,嗣於同日0時49分、5時19分許共提領1萬6,000元,其中包含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遭冒領發票款項之事實。 8 1.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梁清峰中清冊1份 2.被告2人掃描110年11-12月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之兌領獎畫面1份 3.被告梁清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被告曾俊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資料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告2人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相同手法,於111年2月6日冒領被害人陳金龍之中獎發票,且被告梁清峰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俊呈指定之不詳友人,與被告曾俊呈朋分款項,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盜領附表1所示發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原簡-1-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 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1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捐與」、第9至10行「、逃漏稅捐」 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112年6月1 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前某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 進口」,補充為「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持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6.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進口稅費 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4萬1,834元、營業 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更正為「以此 方法漏繳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之不法利益」。  7.附表二編號1至6貨品名稱型號欄中之「ABALON/ME/CPP/PR/1 2TINS/SIZE」,均更正為「ABALON/ME/CPP/CAN/PR/12TINS/ SIZE」。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瑞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 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 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設立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稱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 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不實商業發票報單進 口,導致少繳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 捐罪。  ⑵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 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 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 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 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亦有 明文。由上述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 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 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 之稅額。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權製作之 人,其冒用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 A S.A.公司名義變更本案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屬偽造行為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已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修改前經 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等旨,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變 造」一情,應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提供不實之商 業發票,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之行為, 時間上顯屬可分,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貿易公司,為減少 支付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海關代收之營業稅等費用,竟 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以報關,足生損 害於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CAMANCHACA S.A.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報關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更使其短收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漏繳之費用,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 29日基普機字第1131012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動陳報申 請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為貿易公司之經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漏繳之費用,顯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本案商業發票雖使勤穩公司獲取短繳進口稅、營業 稅、推款服務費等不法利益,惟被告已將上述短繳之費用繳 回,已於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漏繳之營業稅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依上開說明【見二、㈡】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 代徵性質,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 營業稅之行為有別,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謝瑞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勤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謝瑞慶配偶李明珠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經理,勤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實價格,向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訂購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透過佶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自智利進口。謝瑞慶為逃漏稅捐與各項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開立載有貨品 名稱、價格、數量之商業發票,以電腦將該等貨品價格修改 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價格,以此方式變造「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名義之商業發 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據以 製作報單編號AA/12/K16/Z0772號、AA/12/K16/Z1151號之進 口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以此不正方 法而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 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慶對上開情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勤穩公司 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2份、佶仁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用之商業發票、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113 年2月6日智經字第1130206010號函及函附發票影本、主動陳 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罪嫌。被告利用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 持不實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 之,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 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向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 320 320.0 225 225 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 310 620.0 220 440 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 310 930.0 220 660.0 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3 250 28250.0 175 19775.0 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5 250 8750.0 175 6125.0 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08 220 23760.0 155 16740.0 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88 220 41360.0 155 29140.0 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65 200 33000.0 140 23100.0 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8 200 23600.0 140 16520.0 10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57 200 11400.0 140 7980.0 1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7 200 15400.0 140 10780.0 1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3 200 6600.0 140 4620.0 1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7 200 3400.0 140 2380.0 1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0 140 1540.0 1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9 200 5800.0 140 4060.0 1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 200 1400.0 140 980.0 1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2 200 4400.0 140 3080.0 1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 140 1540.0 1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4 200 800 140 56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214,190.0 虛偽總價格:150,245.0 附表二、向CAMANCHAC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ABALON/ME/CPP/PR/12TINS/SIZE3 U-T 330 12.92 4341.12 10.34 3474.24 2 ABALON/ME/CPP/PR/12TINS/SIZE4 U-T 120 12.50 1500.00 10.00 1200.00 3 ABALON/ME/CPP/PR/12TINS/SIZE5 U-T 5232 12.50 65400.00 10.00 52320.00 4 ABALON/ME/CPP/PR/12TINS/SIZE6 U-T 4008 10.83 43406.64 8.66 34709.28 45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0 U-T 48 11.25 540.00 9.00 432.00 6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2 U-T 240 11.25 2700.00 9.00 2160.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117.887.76 虛偽總價格:94295.52

2025-02-27

SLDM-114-審簡-200-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 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 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 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 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 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 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 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