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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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藍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33-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3元,及其中新臺幣69,31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0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9%計算(目前利率為3 .42%),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6月19日止,尚積欠286,219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1.69%計算(目前利率為3.42%),並約定如 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9 日止,尚積欠3,65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加1.31%計算(目前利率為3.04%),並約定如未 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9日 止,尚積欠125,338元未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 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7-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 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1%計算。雙方 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還 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327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原告公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見促字卷第3至8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1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 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714-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胡志強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59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72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23-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宗賢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2

PCEV-114-板小-225-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0元自民國 100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2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第25條前段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46萬元、493,5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本件貸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7823號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該院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後,尚有不足額536,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 乙份、收息攤還紀錄查詢單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1月3日函送原告106年度司執字第107823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雖尚 未屆期,惟前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 17條第4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仍積欠本 金536,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 5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1

PCDV-113-訴-357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1元,及其中新臺幣61,430元自民國 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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