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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同意就11 1年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即1萬8,337元,於112年1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7月迄今之必要生 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八、如聲請人之父親未達65歲,應仍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 其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十、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二輛,請提 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分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476-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3,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雅玲於93年01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00元 王雅玲 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44069元 王雅玲 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88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5號 債 權 人 林雅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雅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535-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801-2024111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王雅玲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7

KSDM-113-審交附民-288-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自強 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仍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搶先開始左轉 ,復未注意同向左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適有王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黃宥瑄所騎機車之左側,突見黃宥 瑄左轉而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之發生碰撞,王雅玲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扭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黃宥瑄於 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雅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43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 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6頁、偵卷第9至2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但碰撞發生地點距苓雅二路旁建築物最外側延伸線 僅約2至3公尺,明顯小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路寬之7.6公 尺,堪認被告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開始左轉,有前揭 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約略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2車有部分車身重疊,同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左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 ,被告卻供稱其左轉時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1頁),足徵被告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左轉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 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告 訴人亦不滿被告之處理態度而拒絕再次調解,始未能達成和 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 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打零工,無人須扶 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70-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2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潘薇琪 債 務 人 王雅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承源資業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聯承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而財 產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01

PCDV-113-司執-14502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至 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之總價 專任銷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原告 於實體及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於113年3月23日覓得買主即 訴外人王雅玲願以1,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王雅玲於同日 交付斡旋金予原告及簽署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旋 通知被告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詎被告以其人在 國外為由,拒絕回國履約或委任第三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買賣契約,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約,被告方於113 年4月16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惟翌日王雅玲、被告相約 至原告公司址簽署買賣契約時,被告稱賣價過低而拒絕簽署 買賣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 約後5日內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計算 式:1630萬元*6%=978,000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專任委 託期間內委託儀居房地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 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 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有人要買要付斡旋金,我寫1,780萬,結 果原告1,650萬就收了,跟我要求的價格不一樣。我從上海 回來過2天去簽約,當天要簽約買方也不來,原告說買方沒 有空來,我說要買方來才算數,斡旋書只寫王小姐,沒有寫 清楚,我想說他們是詐騙,就不想給他們賣這個房子,我跟 買方說房子我不賣,買方也說房子就不買。我是先跟另外一 家仲介簽約,期滿後沒有再簽或延長原本契約才跟原告簽約 ,廣告是之前登的,我有去查,結果我發現原告也在網上 刊登我的資料,但是委託的時間已經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1,788萬元之總價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王雅 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 1,6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13年4月30日 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0頁、第61頁、第1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 次付予受託人:(一)違反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九項之約定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分別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內,委託人就委託標的『不得』有自行出售、出租或贈 與等類似行為,亦『不得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第三人為 出售、出租或其他類似行為」、「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 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經查:  1.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買方簽署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乙份(買方名字被隱匿)予被告,該議價委託書 記載買方願以1,63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 13年4月30日止,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通知被告其已覓得符合 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配合簽署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13 年4月17日系爭契約屆滿時,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有 原告所提113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即1,63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 ,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 委託儀居公司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並提出網路 廣告資料為證。然網路上之銷售廣告本不限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始可刊登,且依儀居公司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被告是 於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委託儀居公司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有被告與儀居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在系爭 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 第三人為出售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 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即無所 憑,為無理由。 ㈢、又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參照)。查,依兩造於113年2月21日 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三、其他 變更內容:屋主承諾1630萬服務費支付25萬元。若價金超過 1650萬,服務費另議」(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兩造約定 倘系爭房地以1,63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支付25萬元之服務 費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已為被告覓得底價相符之買家,被 告卻拒絕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 ,再衡酌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及被告之違約程度,認原告主張978,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方屬適當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契約後5日 內簽署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 ,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函詢儀居公司,惟原告請 求詢問之問題業經儀居公司以回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有5個人擋 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原告不提供斡旋資訊等情,俱與本件 爭點無涉,同無調查必要,兩造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5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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