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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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19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坤明因犯傷害罪,經協商程序而判決,並為緩 刑宣告,被告所係犯係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未依上述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此部分之漏誤,但不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補充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緩刑貳年。」之記載。 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3-04

TCDM-113-易-4062-2025030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麗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該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 ,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台中五金 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店員林永祥所管領之零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零錢包藏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林永祥發現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已發還林永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麗如固坦承拿走店內零錢包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 場乙節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一時疏忽,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上 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永祥,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中簡-367-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宇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鄭婷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9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93號、第42543號、第45024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坤明為楊必銅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楊必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路口 時,恰楊坤明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2部機車差點碰撞,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惟楊坤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前抱住楊必銅將其絆摔在地,再 壓坐在楊必銅身上,徒手毆打楊必銅,楊必銅為躲避楊坤明 之攻擊即猛力掙扎,其身體因此與地面劇烈摩擦,導致受有 右臉頰挫傷與右耳後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上臂雙手掌與 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敬淵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楊坤明與楊必銅躺在地上拉扯,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必銅於警詢、證人林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檢傷照片共1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0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5號 原 告 曾嵐青 被 告 黃婷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2785-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威丞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附民-3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 ,本院業於113年11月6日將卷證送二審審理,該案於114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案件資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2月14日函文可考,上 訴人另於114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65-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0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31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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