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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內,關於「土地銀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31日0時19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 額欄內,關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2萬9985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又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偵卷第26頁),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 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王韻茹、呂采珊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 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約新臺幣1萬元之 報酬,然被告並未取得約定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依 罪疑惟利原則,就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之對價,約定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 碼,放置在屏東火車站前之草叢,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韻茹、呂采珊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韻茹、呂采珊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呂采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韻茹、呂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韻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21時34分 2萬9,986元 2 呂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2024-10-25

PTDM-113-金簡-28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OO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 游OO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 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經告訴人夏O請求上訴,意見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下頷撕裂傷及左肱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顯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為審酌云云;而 被告游OO為告訴人之小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韻茹於11 0年5月22日2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雖先持刀對被告揮 舞,惟被告旋即以球棒揮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 舞之雙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未成傷, 雙方攻擊方式於程度上顯然不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竟以手持球棒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 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之犯 罪態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三、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否認犯罪、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 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而本件最終雖僅告訴人受有非輕傷 勢,被告則未成傷,然無礙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徒手掌 摑被告配偶,被告遂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告訴人於脫離被 告壓制後返回住處,被告則預先準備球棒1支在住處社區中 庭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 把,返回社區中庭向被告揮舞上開刀具,被告則手持球棒揮 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致告訴人成傷 之案件成因及全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判斷標準之一,但仍應考量其他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等節。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同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 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四、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46-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泰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6萬2,756元(訴字卷第69頁),並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投標取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國 軍205廠)之採購案件,被告將其中「頭盔加工」部分,委 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國軍205廠,為執行此加工工作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直接派車前往國軍205廠,領取頭盔加 工製作之物料,嗣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指 示送往國軍205廠交貨,並由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其中物料 交接表上之接收人員「郭進祥」實為原告公司人員。  ㈡國軍205廠每批委託被告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受被 告委託,共完成5批頭盔之加工工作,並均僱車送交國軍205 廠人員簽收完畢。其中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 批頭盔屬於「減裝Ⅰ型」,差別在於有無夜視鏡與滑軌,「 全裝」與「減裝Ⅰ型」各於噴漆塗裝、組裝時,會有工時之 增減,雙方本即協議不再另增減價格,均以同一價位統一收 費。原告於第1、2批頭盔交貨完畢,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1批頭盔加工 費用68萬2,485元、112年1月9日支付第2批頭盔加工費用68 萬2,500元;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第3批至第5批頭盔,原告 亦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領料及完成交貨:  ⒈第3批:111年10月14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⒉第4批:111年11月17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⒊第5批:111年12月20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月00日出貨 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㈢惟原告第3批至第5批頭盔出貨完畢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加工費用68萬2,500元、68萬2,500元、68萬2,500元,及因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領料及送貨之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及 因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被告一直 藉詞拖延未付,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共230萬9,756元 。又被告既主張第4、5批頭盔之加工款為1件580元,且不爭 執就第3批之加工款金額68萬2,500元確實有付款義務,原告 爰就第4批、第5批頭盔之加工款,減縮以每頂580元為請求 標準,此部分減縮後請求之每批加工款為60萬9,000元(計 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營業稅=60萬9,000元),此 部分因原告已按照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各68萬2,500元,向 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法按減縮後金額重新開立發票 ,惟減縮後之金額仍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 負擔。  ㈣準此,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材料費共216萬2,756元 (計算式:第3批加工款68萬2,500元+第4批加工款60萬9,00 0元+第5批加工款60萬9,000元+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24萬2,921元=216萬2,75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則屬於「減裝Ⅰ型 」,兩種頭盔之材料、加工程序均不同,單價(「全裝」單 價為1,050元,「減裝Ⅰ型」單價為980元)亦有差距,兩造 於加工作業開始前,已達成「全裝」加工費用1件650元、「 減裝Ⅰ型」加工費用1件580元之共識,維持國軍205廠原標案 計畫清單決標單價70元之價差。詎原告後續於第4、5批頭盔 ,僅實施較為簡單、廉價之「減裝Ⅰ型」加工,卻要求被告 支付「全裝」製程之加工費用,顯係惡意哄抬第4、5批頭盔 之加工費用,依兩造先前合意,應以1件頭盔580元計算報酬 。至第3批頭盔之加工款,確為68萬2,500元,惟因原告對後 續第4、5批頭盔提出不合理報價,被告出於理性商業判斷, 方暫時停止給付。  ㈡被告交與原告加工之5批頭盔運費,皆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 提出貨運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憑,難認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出 3筆派車運費金額共1萬9,33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提出之發票,皆僅由原告單方面做成,其上未有被告簽名 、蓋章認可,況該發票記載品名皆為「加工費、材料」,與 原告主張之派車運費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頭盔加工已約定 總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原告履約之成本已包含在內, 縱原告於加工過程有支出運費,亦應屬其營業之內部成本, 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項標案中,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此有 原告提出之物料交接表可證,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 籌措,此筆費用已包含在前3批頭盔之加工總價,即原告所 提發票中所載之「材料」費用,原告雖稱另有23萬1,353元 之額外材料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存在,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㈣綜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同意」於原告開立 發票後,給付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5批頭 盔加工費用各60萬9,000元,倘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 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不同意」給付派車運費1萬9,3 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國軍205廠採購案件中之「頭盔加工 」部分,委由原告加工,每批委託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 ,原告共完成5批頭盔加工工作,並已出貨完畢,其中第1、 2批頭盔加工費用,被告已支付完畢;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為 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 標準,被告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出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並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支出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 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業已支付之第 1、2批頭盔加工款,及被告不爭執其應付而未付之第3批頭 盔加工款金額,均為按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即每頂頭盔650 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得出之68萬2,500元(計算式 :每頂650元×1,000頂×1.05=68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足認兩造間 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亦係約定由取得加工服務之被告負擔 營業稅,亦即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確應加計營業稅。被告 雖抗辯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 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 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按原先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得否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屬營業稅之稅 務申報事項,應由兩造按相關規定辦理,與被告依兩造間之 頭盔加工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約定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 元為計價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第 4、5批頭盔加工款,應各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 元×1,000頂×1.05=60萬9,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料及送貨,另支出派車運費共1 萬9,33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 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該 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加工費、材料」,形式上難認 與原告所稱之派車運費有何關聯,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 有足資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負擔派車運費約定之情形,原告 復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僱車、派車前往領料、交貨時,由貨運 公司開立之運送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 另行支付運費之證據,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 (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等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5 頁),惟該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品名僅籠統記載為 「加工費、材料」,原告復自承無法說明額外材料費用之細 項及各項金額(訴字卷第113頁),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 提出之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頭盔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 情形(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下 方,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辯稱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 由國軍205廠提供,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包含在頭盔加工總價內等語,並非無稽,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 式等語(訴字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難認為有據 。  ⒋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項,應為190萬0,500元(計 算式: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批頭盔加工費用 60萬9,000元+第5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190萬0,500 元)。  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 款項,兩造原先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 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1日送達於被告設立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2-訴-177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韻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882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394-202410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新 吳榮祐 吳榮鑫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上訴人吳榮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吳榮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家上-35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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