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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新興 王新發 王麗華 王福裕 王福聖 王淑菁 王李芬華 王新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陳秀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730,126元,而原告為被告王新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 /5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6,025元(計 算式:4,730,126元×1/5=94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王新興之債權額271,2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1.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22元 161.24×1,022=1,644,648元 2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06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66.35×2,700×1/2=2,789,5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房屋 全 175,000元 4 屏東市農會(活存) 120,905元 合計 4,730,126元

2024-12-16

PTEV-113-屏補-400-20241216-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峯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3號   被   告 陳永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峯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20許間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林 街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劉家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後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陳永峯到場說明,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為75ng/mL、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母 親王麗華之談話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85-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51號 聲 請 人 何志云 相 對 人 王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770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351-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黃式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27,000元。」 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 值為592,600元(計算式:219400+373200=592600),則原告 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 3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00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共83日,約2.77個月 ,其金額為74,790元(計算式:27000元×2.77月=74790元), 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67,390元(計算式:592600 +74790=667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 ,00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0

TCDV-113-補-2988-2024121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有滕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4,9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100元、烤漆10,787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622元( 計算式:2,735元+4,100元+10,787元=17,62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943×0.369=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3-1,824=3,119 第2年折舊值    3,119×0.369×(4/12)=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9-384=2,735

2024-12-05

PKEV-113-港小-173-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5時在本庭 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及除被告王金塗以外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就廖美玲聲請承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四、請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 提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依被告公司113 年12月2日陳 報狀所列分割方案與被告公司維持共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  0號5樓506室 15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24-12-05

STEV-112-店簡-589-2024120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閻楊水玉仔 楊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 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 告 吳孟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 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枋月仔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 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 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 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 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 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 (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王士豪、吳孟主: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 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 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 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 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 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 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 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 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 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 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 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 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 ,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 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間 全體繼承人 1 枋月仔 1/2 80年7月20日 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錦緣 1/2 2 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 1/2 附表三:分割方法 分配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453.11 李錦緣單獨取得 D 453.12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024-12-03

NTDV-113-訴-36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 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 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月10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9萬5157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9

TPDV-113-訴-5583-20241129-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1-湖訴-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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