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育銘 張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崇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張育銘、張崇武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前者利 息未約定,後者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載,均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 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 人提出由相對人張育銘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 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 人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 自該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64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承鴻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家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承鴻、李家銓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民國111年6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 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 於112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945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共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8945-2024101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家銘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核發 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三字第159222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0-15

TCDV-113-消債全-20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