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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 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7

TPBA-113-訴-22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 上 訴 人 台灣綠黨 代 表 人 洪裕程 李菁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參 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參 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為執行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於民國85年 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下 稱系爭作業辦法),以供主辦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 業依據。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自備 坐落○○縣○○市○○○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 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7,017平方公尺)為建廠用地,於88年 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案(下稱原開發案),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作 業辦法規定層報環保署同意後,○○公司提出「新竹縣區域性 焚化爐(BOO)○○○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送 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 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 以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下稱89年公告) 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司於90年7月23日申請將原環說書 開發單位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8月10日 函准予備查。○○公司復提出原環說書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下稱環差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函准予備 查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系 爭作業辦法,辦理「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計畫案」公開招標,由○○公司於90年9月24日得 標,雙方於91年10月2日簽訂「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爐(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委 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於92年8月18日取得開發許可後 ,於93年動工。○○公司再於93年5月19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函同意備 查。惟因國內垃圾減量有成,行政院以95年3月15日院臺環 字第0950011556號函核定停建新竹縣垃圾焚化廠,環保署據 於95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31日( 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並通 知○○公司停建。○○公司就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提付仲裁,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5月26日95年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司新臺 幣(下同)571,555,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仲裁費用 ,並經行政院及環保署於98年同意如數撥付款項在案。  ㈢其後,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廢棄物處理問題,於108年10月8 日辦理「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投資BOO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9日),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 運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依據促參法BOO方式辦理招商。 參加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於108 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公告期間申請參與系爭開 發案,甄審結果,台鎔公司於109年5月6日經公告為最優申 請人;另○○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變 更為台鎔公司,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6日函同意備查。 嗣台鎔公司依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專責 興建營運之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 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 契約。台鎔公司於109年9月16日提出系爭開發案「○○○廠環 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 差報告),並配合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名稱,變更 原環說書案名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 投資BOO案○○○廠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109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2月25日 府授環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㈠修正審查結論二為『煙 道氣應採SCR及SNCR兩段式脫硝設備,除酸採乾式系統,並 設置袋式集塵器配合活性碳噴注除塵,去除戴奧辛。本案之 廢氣處理包括除塵、脫硝、除酸、除載奧辛與重金屬等皆應 遵照環保署公告之BACT所要求之控制技術。』㈡修正審查結論 三為『處理後所產生之殘渣(含底渣及飛灰)應低於處理量 之百分之17點5,均燒減量應不超過百分之5。』㈢刪除審查結 論四。刪除審查結論六。」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 司開發。台鎔公司又於110年3月31日函申請變更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為翰陽公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函同意備查 。  ㈣上訴人因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係針對○○公司就原開發 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 發案,均應重作環評,因認系爭開發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條及第 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109年9月23日、9 月25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上訴人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提出 系爭開發案環評送被上訴人審查,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 過前,應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60704號函復略 以:「台鎔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承接原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賡 續執行同一開發行為,……現階段申請之變更內容……已提送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本府(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審查, 未經核准不得實施,本府將依權責詳實審查……。」等語。上 訴人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 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由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歷程之脈絡可知,原開發案本計劃 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惟其開發行為嗣因政府政 策改變,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而暫停實 施;其後108年間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垃圾問題,再辦理系 爭開發案之招標,並由台鎔公司依促參法取得系爭土地,承 諾依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執行,計劃在同址同樣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 一般廢棄物,並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與被上訴人簽訂 投資契約,且繼受為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另提出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並取得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 行為,足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實為原開發案開發行為之 延續,其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應屬同一開發行為,依 環評法令相關規定及環保署令釋意旨,原開發案已通過環評 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而得由參加 人繼受執行。  ㈡系爭作業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藉由專案公司 之興建營運,以隔離投資風險,便於履約管理而已,此與民 間申請人依促參法及招標文件規範,應另成立民間機構之專 案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方式,並無 不同;況由原環說書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可知,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同係被上訴人依促參法採取BOO模式,所辦理 之興建垃圾焚化爐公共建設案,系爭仲裁判斷亦僅針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後之契約責任予以仲裁,與開發 行為能否變更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仍否存續之判斷無涉。且 參據原環說書內容及原開發案歷程之時序可知,原開發單位 ○○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時,被上訴人轄 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被上訴人89年公告後 ,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該開發行為,猶 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完成 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六部分僅係將當時其所 公告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 行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且該審查結論嗣亦 據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刪除,並經被上訴人109 年公告在案。是上訴人執此論據原開發案審查結論係附有「 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解 除條件的附款,亦非可採。  ㈢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既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 及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故參加人無須再依環評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 規定,提出環說書送審。揆之系爭環差報告第四章開發行為 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以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檢核說明,可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申請變更原環說書 內容,尚對環境無更不利或加重負擔之情形,而無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 環評之情形。從而,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09年公告審查通過 之系爭環差報告及核發之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自112年8月2日起,原列屬環保署權責事項,改由環境部 管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 之興建。」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 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 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 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 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準此,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 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 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評,則無須另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參照)。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 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 為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環評法第22條所明定 。  ㈡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 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 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 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 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 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 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 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開發單位若無違反 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主管機關即無疏於 執行之問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無從據以請求判令其執 行。    ㈢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 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其附表一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 類型第26項規定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 化之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可知, 原開發案及系爭開發案之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焚 化及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的環評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㈣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 或事務所為環說書應記載之事項。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 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可知,已通過之環說書所載開發單位,屬可變更之事項 ,經依法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即可 變更。又環保署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涉及環評」之疑義,以105年7月5日環 署綜字第1050047742號函釋略以:「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 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 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 件而自動失其效力。」(下稱105年7月5日函釋)經核與環 評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準此,已實施環評之開 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 可之存廢或開發行為之停止而失其效力,僅未來開發單位繼 續實施開發行為或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㈤經查,原開發案係計劃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 處理新竹縣轄內一般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前由原開發 單位○○公司提出原環說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決議有條件通 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以89年公告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並 經公告招標程序,於91年間與繼受原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公 司簽訂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取得開發許可後,於93年 間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垃圾焚化廠,惟因政府政策變更,被 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上 開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致原開發案停止開發行為,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6月間移轉為台鎔公司所有。其後,被上訴人為解 決轄內垃圾問題,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政策公 告,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運高效能垃圾熱處 理設施,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促參法BO O方式辦理招商。台鎔公司經徵選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依 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翰陽公司,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嗣被上訴人核備同意原環說書開發單 位變更為台鎔公司,台鎔公司即提送系爭開發案之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 訴人據以公告審查結論,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司 在系爭土地開發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又原環說書記載之開 發單位由○○公司迭經變更為○○公司、○○公司、台鎔公司及翰 陽公司,均報請被上訴人或所屬環保局同意備查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原開發 案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均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為主體,開發地點同在系爭土地 ,二者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系爭開發案應屬延續原開 發案之同一開發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開發案已通 過環評審查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自不因開發單位變 更而有影響,台鎔公司已依法變更為開發單位,並依據原環 說書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據以實 施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尚無不合,自非未經實施環評之 開發案,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 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之內容係 針對○○公司提出原開發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 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發案,均應重作環評,現高效能垃圾 熱處理設施已非89年公告所載之原開發案,開發單位亦變成 台鎔公司,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 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即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判決又論明:○○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 時,被上訴人轄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89年 公告後,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開發行為 ,猶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 完成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審查結論僅係將當時其所公告 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行該 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其環評審查結論自屬有效,如有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 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辦理,環評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僅適用於未曾實施環 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本件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屬 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僅限於○○公司辦理 原開發案之用,不得移為其他開發案之用。開發單位有變更 ,原環評審查結論即失效,應重新進行環評。原開發案已終 結,原判決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並非對執行該環評審 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誤解BOO模式,認定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為同一開發行為,逕為適用環保署105年7月5 日函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均無可採。  ㈦至環保署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核釋已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 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 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 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 理。」係為解決原申請之開發單位因故無法續行環說書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始以上開令釋予以填補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 未就此部分為規範之漏洞,核與本件環評法及施行細則就開 發單位之變更已有明文規定,原開發單位係依法申請變更核 准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予以採用,固有未洽,惟駁回之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㈧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原開發案於92年7月28日核發之開發許可依常理與 經驗,應已廢止,縱未廢止,亦隨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而 失效,是本件應有環評法於112年4月14日增訂第16條之2規 定之適用云云,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 酌。況此部分不在109年9月23日、9月25日公民告知書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無從認定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令規定之情 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149-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應容忍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 障礙物妨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 之行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上訴部 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上訴部分,由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關於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 時、姚貞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 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 32352719號函可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69-174、卷二第43-45、49-50、471-472、475-47 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麗變更為陳國雄 ,再變更為張石枝,有同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 2378662號函、陽光特區管委會第22屆委員公告可憑,業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1 08、483、487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陽光 特區管委會等2人,3人則合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在新北市新店溪上游開發之新市鎮,位在水源保護區, 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預定建築量體龐 大,係採分期造鎮方式進行,陸續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今仍 持續進行興建計畫中。 (二)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72、86-1 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秀 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山莊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山莊內之 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 、涵管、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 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區住宅區後,因財務不佳 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借款,嗣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中平 ,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景觀池1、2(以下分稱系爭 景觀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內。秀岡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 現環境部)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景觀池設置 在秀岡山莊內,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設施之調 洪沉砂池公共設施。永柏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9.1、表9.1-1、9.3、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記載:營運期間,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供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環 境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見 原審卷一第503、506、55、57、61-63頁),即兩造均有管 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秀岡公司已依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並於 住戶成立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含系 爭景觀池)交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體住戶使用、管理維 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與 秀岡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 共同設施。秀岡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伊等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 行為。 (四)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 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 修,供居民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21、323-325頁,按此管 制要點名稱係秀岡一期管委會自擬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中約 定:「…(四)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 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 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公司與住戶簽立之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載明:「乙 方(即賣方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 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 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永柏公司應繼受其 前手與全體住戶上開約定之拘束,有容忍伊等管理使用系爭 景觀池公共設施之義務。 (五)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管理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永 柏公司所有,然因秀岡山莊位在水源保護區内地處偏遠,系 爭景觀池之運作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學生之生命 財產安全至關重要,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景觀 池須視狀況排放池水及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予清理, 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浚。系爭景觀池具 固定性、水久性,在社會觀念及落實開發案件環評上,係獨 立供作秀岡山莊整體開發基地排水、防洪設施之一部分,與 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六)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輾轉繼受於台鳳公司,依台鳳公司 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台鳳 公司成為本約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之適用對象,應依大台北華城 公共事務委託代辦約定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 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康橋學校於92年5月30日向 環保署申請備查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且亦係秀岡山 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 位及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永柏 公司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 並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 永柏公司禁止伊等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將使系爭景觀 池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功能,可能造成秀岡山 莊住戶房屋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侵害,應屬 妨害伊等所屬住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永柏公司容忍伊等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永柏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礙伊等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778條第1項、第7 79第1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規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 岡公司8號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系爭確認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按民法第778條第1項、環評 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另補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53條規定及秀岡山莊 第一期住戶規約(見本院卷480-481頁),求為:永柏公司 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景觀池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暨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為 之判決。原審判決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1、2,永柏公司不得妨 害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用之行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秀岡一 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即系爭 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秀岡一期管 委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為防洪及疏 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圍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栅攔、 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永柏公司以: (一)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伊為系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管委 會等3人僭越管理。伊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 字第4號函向環保署申請增加為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101年 間迫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開發業者之壓力而以秀岡公司 破產為由以解釋令同意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得無庸秀岡公 司或其他已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 位之情形不同;伊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後, 再經秀岡公司以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對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 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 關,至其他開發單位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山莊內所有公 共設施自始均係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 岡公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 可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方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確認書之附 圖相符。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並非秀岡公司所興建,秀岡一 期管委會亦未舉證授權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秀 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出售予台鳳 公司,不可能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 併將公共設施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 出87年間點交文件,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三)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規範開發單位於環 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作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私法 上管理權之來源。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就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 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此係就 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其訂立目的,係就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行維護管理, 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環保署103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372 頁)即明。秀岡山莊已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一小部分,興建計畫尚未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依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 ,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 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指整體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完成後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目前部分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 不得執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 理使用權限。縱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可使用系爭景觀池 ,亦僅得為排水行為,不得為防洪、疏浚、清淤等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永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99、404頁,卷三第196-19 8頁)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 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89年1月15日 核准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係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二)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依 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 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 查(見原審卷一第73、507-50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 得,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 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 於同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於同年11月30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6月14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同年8月20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永柏公司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5-4 2頁)。 (四)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景觀池1坐落在系爭秀岡段71-2、72及86-18地號土地內 ,所占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 平方公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系爭秀岡 段85-19地號土地內,面積1,474.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9、309頁)。 (五)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 (六)永柏公司另案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 及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 另案原法院為如永柏公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 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 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 二第353-369頁、卷三第157-161頁)。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柏公司另案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起訴請 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及禁止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原法院為如永柏公 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 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 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二第353 -369頁、卷三第157-161頁,下稱系爭另案)。依此,永柏 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存在及 禁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已經 系爭另案判決永柏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有上開權利 確定。本件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復就系爭景觀池起訴請求 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即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另案當事人相同,請 求相反,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應 認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惟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另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使用系爭景觀池則 不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應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仍應予裁判,合予說明。 五、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景觀池為使用、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 等就系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 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 妨害伊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3人就系 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 忍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不得為此 容忍管理請求已如前所述(詳四)),永柏公司則辯稱伊為系 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景觀池之所 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僭越管理及使用云云。依此,本件應先究明系 爭景觀池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述之如下。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 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 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 ,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 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 沉砂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 持」;「建築地點」之附表項次120記載:秀岡段85-19地號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頁)。 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載:「… 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在平時尚 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該等水池 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E-1至E-4分別 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1)」、「 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2)」;5 .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載:「…調洪 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 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本基地已 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設施 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水涵 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見 本院卷一第411、413、415-419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 爭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 之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陽光特區管委會 等2人所提出系爭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1-524 頁),系爭景觀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 設置有溢流設施、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 設施 (編號2、3、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二第215-227頁,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7號(下稱110上更一177)事件併行勘驗)堪認為相 符。復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圖5.2.7-1計晝基地水保 防災系統圖」及5.2.9「公共設施系統」中有排水系統,排 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本計 畫利用地形及天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 系排水設施依25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 1及附錄E。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 地、排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 路邊截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 且運作正常,因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 啟用後之營運期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 確保整個已竣工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附錄E「 防災排水系統」分析計算系爭景觀池之調節容量(見原審卷 一第77、79-81、89-99頁)。再參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 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 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 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 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 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 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 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 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 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 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 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 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原 審卷二第502-503頁),足見系爭景觀池係已施做完成公共 設施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排水系統之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 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 ,堪認具有調洪沉砂排水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 在永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永柏公司所有而隨同歸屬於為永柏公司所有,永 柏公司抗辯系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 觀池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永柏公司本於所有權抗 辯其得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禁止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使用,應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上開有關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擔當法理有訴訟實施權,適 用於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關於系爭景觀池 所為請求。有關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 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使用部分, 經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其中8.3 .2「環境管理計畫」一、「社區管理計畫」(2)載明:「本 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由開發單位(即秀岡公司)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一第50 3、506頁);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 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 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同上卷101、109 、113頁);另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秀岡公司)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所專戶儲存或提列之公共基 金併同移交之。」(見同上卷127頁)。另秀岡一期管委會 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條中載明: 「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 區)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方 同意自乙方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 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 使用』,另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度B1-A區交屋後,乙方既 已將如附圖(含本件系爭景觀池)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 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 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人義務。…」第2 條載明:「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 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 價無誤。」(見同上卷65-71頁)。基上,足見秀岡山莊起 造人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於建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 久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景觀池 有使用權,堪以認定。雖永柏公司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 惟系爭確認書經秀岡山莊住戶即證人倪彰鴻在另案本院110 上更一177號事件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該另 案筆錄);永柏公司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 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參該另案判決第6至7頁,見原 審卷一第400-401頁),永柏公司在本件否認系爭確認書之 真正,為不足取。又系爭確認書所載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所 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 公共設施之對價等語,依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當然包括嗣後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及加入為開發單位者嗣後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蓋加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當然應遵守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內容,即包含前述附錄A-20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公共設施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合予說 明。 (六)次查秀岡一期管委會於87年8月15日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 有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陽光特區管委會 亦已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07-108 頁新店區公所函說明四記載);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91年間秀岡公司召集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負責決策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並設立「秀岡山莊管 理中心」負責執行「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之決議; 嗣秀岡公司因無力負擔公共設施維護完全退出秀岡山莊之營 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即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所組成「 秀岡山莊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維護及分攤費用,並更名為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秀岡聯管會),業據 提出歷年秀岡山莊景觀維護合約與相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5-386頁),亦與另案證人倪彰鴻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另案筆錄)相符。按依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8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53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41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再參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 範內容,及附錄A-20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並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 確認書第1、2條之內容(詳五、(五)),足見秀岡公司就所 建造完成之房屋交屋予住戶,於87年秀岡一期管委會成立後 ,即有交付相關公共設施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義務,事 實上秀岡公司亦已交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另陽光特區縱 如永柏公司所辯非秀岡公司興建銷售,然依前述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既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及公共設施,秀岡山莊之 開發單位於秀岡山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秀岡山 莊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 理執行及督導;永柏公司否認秀岡公司授予秀岡一期管委會 、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陽光特區管委會就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權除外,詳前述四),為不可採。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排 水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即係提供秀岡 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永柏公司亦為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二)),就此事實應為知悉 ,則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景觀池為 管理使用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 系爭景觀池為使用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定:開發單位依計 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 共設備等,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詳五、( 五));秀岡一期管委會為執行管理系爭景觀池,有通行系 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到達系爭景觀池之必要,從而秀岡一期管 委會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 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 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為防洪、疏濬管理之行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陽光特區管委會因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 容忍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詳四),陽光特區管委會 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 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 景觀池為管理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 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即原審判決准許,永柏公司提 起上訴部分),及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康橋學校提起上訴部分)部分:  ⒈經查康橋學校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容忍其就系爭景觀 池為管理行為,業如前述(詳四),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 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 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已 施做完成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五、(三) (四));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康橋 學校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 內排水系統之必要,且系爭景觀池屬起造人秀岡公司施做之 秀岡山莊排水系統,惟因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之土 地內,則康橋學校本於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應無不 合。康橋學校依上開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康橋學 校其他法律上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法理,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 景觀池為使用,暨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 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 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 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 法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康 橋學校本於其係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 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秀岡一期管委會上開請求關於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其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 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 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 不應准許部分,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上 開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景觀池,不得為妨害使 用之行為應准許部分,為永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永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永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除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1-上-787-202411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時、姚貞 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2719號 函可憑,業據其分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上更一 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161-164、349-353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申請分期造鎮開發許可興建,迄今仍持續中。秀岡公司 在計畫區內興建包含供水、排水、污水下水道、電力及電信 、垃圾清運系統等公共設施。嗣由伊提供環評計畫範圍內周 邊留設之保護區共69.29公頃土地作為興建計畫使用,秀岡 公司提供伊共同開發之權利,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即現環境部)核准,以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環保署同意函),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授予伊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權。 (二)如附圖所示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1、2(下稱系爭景觀池 ),係秀岡公司所建排水系統,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訴 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 月9日,將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 、72、86-1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景觀池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 理權。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 學校,2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 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擅自向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收取系爭景觀池及排水系統維護管理費,復於系爭景 觀池之聯外道路設置告示牌、柵欄等物,妨害伊對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及所有權。 (三)爰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秀岡公司已與秀岡山莊承 購戶分別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復於87 、88年間伊成立時,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含系爭景觀池 )交予伊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又於96年1月30 日與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定指定伊為 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伊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另秀岡山莊位在水源 保護區,經環評程序核准開發,公共設施由開發單位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與土地或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具排他管理權,應屬無據。 (二)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藉系爭景觀池實行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水土保持及防災,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至關重要。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依民法第 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伊得管理系爭景觀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景 觀池有管理權,顯屬權利濫用。另秀岡公司8號函與系爭景 觀池之管理權或移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 9月5日、103年6月20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 保署予以備查,有環保署同意函、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 106001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31-13 2頁)。 (二)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 爭景觀池1坐落在秀岡段71-2、72、86-18地號土地內,所占 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 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秀岡段85-19地號 土地內,面積為1,474.29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可憑。 (三)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 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於87年11月19 日,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 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 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9 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所有,再於10 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5136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7、42-43、222- 233、237-239頁、卷三第19-109頁)。 (四)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是否有確 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其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卷四 第9頁),而上訴人在本次更審陳明其已在本院前審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再次陳明其不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31 頁、前審卷一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就 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亦陳述確認判決 僅有相對效力,縱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管理 權,仍無法對於判決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見上更一卷二第 174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而被上訴人之聲明亦仍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 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有無理由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無獨立 所有權,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 署同意函,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 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 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 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 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沉砂 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持」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上更一卷二第89、9 3頁)。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 載:「…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 在平時尚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 該等水池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照片E -1至E-4分別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 池1)」、「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 觀池2)」;5.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 載:「…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 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 )。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 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 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 正常,…」(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11至5-15、Q-2頁 ,另參上更一卷二第95-100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爭 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之 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上更一卷二第85-88頁),系爭景觀 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設置有溢流設施 、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設施 (編號2、3 、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同上卷271-278頁, 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事件併行勘驗 )堪認為相符,上訴人所為陳述堪認屬實。復觀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4.2「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三、「調洪沉砂設施 」記載:「…本計畫基地調洪沉砂池之淤砂清理,原則上每 季一次(視實際淤砂量再行調整),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再視 需要清理該等調洪沉砂池,其清理內容包括:清除池底淤砂 、清除雜物及檢修排放口設施等。…且各調洪沉砂池設有維 修車道、步道或爬梯等,可供機具或人員抵達調洪池底部, 以利清除作業,詳附錄E。…於雨季或颱風前,先將閘門打開 ,排放池水至低水位,以準備於暴雨來臨時,發揮滯洪沉砂 功能。」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0頁,另參上更一 卷一第289-291頁),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觀現況並無相違, 即系爭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周邊有混凝土結構,底部亦 有混凝土結構;上訴人陳述系爭景觀池底部之混凝土結構係 供施工機具或人員抵達底部清除淤砂,堪以採信。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為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堪認具有 調洪沉砂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隨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觀池有所有權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應屬無據。 (五)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 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部分,經查秀岡公司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 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 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 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相關環評主管機關、環 評委員及康橋學校、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見原審卷一 第21頁),該函係秀岡公司於環保署同意函(見上更一卷一 第293頁)後所出具;按環保署同意函係環保署依申請同意 增列被上訴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予以備查而發 給(詳三、(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秀岡公司8號函、 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應自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探究之,述之如下。 (六)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 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 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 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 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 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詳三 、(一)),由此可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 供審核及辨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 起造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 私法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公法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 無從以開發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如上所述,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 單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秀 岡公司8號函主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 與義務」,顯係基於永柏公司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 開發單位之資格而明示永柏公司之責任與義務,難認有民事 上授予永柏公司排他且單獨管理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管理 權之授權關係。雖上開函文說明欄「三」載有因永柏公司已 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 設施之權利」,然亦載明永柏公司「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 用之義務」,亦應分攤費用等語;該函文既已在主旨載明永 柏公司作為開發單位之責任與義務,應認係屬表明公法上之 關係,該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未能認係授予永柏公司 民事上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據上,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 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 理權,應屬無據。   (七)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係起造人秀 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排水 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 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 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 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 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及附件(七), 足見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 (一)),就此事實應為知悉,則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 池所有權,亦應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亦不應准許。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亦未能依秀 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之管 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 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池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景觀池提 供予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亦不應准許。其 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上更一卷一第61頁),及有 關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抗辯,不影響上開論斷,就此部分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 保署同意函,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0-上更一-17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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