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ILDM-114-簡-2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