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晉宇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晉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第8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准自110年11月1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86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8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514,259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07-127、143-193、
23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6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0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3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09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8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1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07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3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4元 (債權人陳報已清償)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24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28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1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26元 合 計 514,259元
KSDV-113-消債聲免-6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