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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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28

SCDV-113-訴-992-2024102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中浩 寄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歐春花 歐春蘭 歐傳榮 歐揚正 歐思源 歐思漢 歐育榕 歐綵珍 歐思杰 歐世凱 張育慧 寄臺中市中區繼光街162之5之2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被 告 張怡青 張自忠 張艾笛 張本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 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告歐揚正、被告歐思 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綵珍、被告歐思杰 、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被告張自忠、 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489.4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13.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 揚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區域(面積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 地)為袋地,有通行由被告所有、管理之同段680、685、68 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0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686地號 土地)中,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08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之必要等 語,雖為部分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仍有部分被告 尚未表示意見,是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屬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木枝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歐春花、歐春蘭、歐傳榮、歐思源、歐思漢、歐育榕、歐綵珍、歐思杰、歐世凱、張育慧、張怡青、張自忠、張艾笛、張本治即歐木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 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因地處山區內陸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屬不通公路之袋地, 須通行鄰地即㈠被告歐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 告歐揚正、被告歐思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 綵珍、被告歐思杰、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 、被告張自忠、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下合稱歐春花等 15人)共有之6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及㈡被告 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6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及㈢被告歐揚正所有 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以上㈠㈡㈢下合稱系爭 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此亦為對周圍地侵 害最小之方式,是伊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 意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邊土地分布圖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52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 經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會同原告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該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區域係682地號 土地必要之聯外通道,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為489.4 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為13.12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復參以其餘 被告除歐春花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至歐春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期日通知 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 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 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 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 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 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 ,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再所謂周圍地,不以與袋地 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查,原告所有之682地 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區 域自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 、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 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 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必要與否,兼衡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決 ,惟本件目的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而到庭被告均 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亦未 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本案既係純為原告利益而為之訴 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 然上開法條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非 全部,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1-桃原簡-85-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 8張」應改成「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數度竊取他人 代步工具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法治觀念顯然淡 薄,前案拘役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惟念犯罪手法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4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盧建宏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 臺幣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盧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腳 踏車照片1張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YDM-113-桃簡-23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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