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
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
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負責向車手
收取因詐騙領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後,杜國陽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5646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儲字第1130055919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16600號函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杜國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楊坤彥」之不詳成年
人、詹晧任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以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玉芬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於附件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入款項至
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共同正犯詹晧任復於附件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別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詹晧任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詹晧任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款項,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
(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
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得收取款項1%之報
酬。杜國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暱稱「逐霜」(音同)
、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
晧任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玉
芬佯稱:於網路交易時,因其會計失誤,將重複扣款等語,
致林玉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晧任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詹晧任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於109年5月14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杜國陽
。嗣林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向證人詹晧任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資金需求受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42萬元予被告杜國陽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有於收取證人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暱稱「逐霜」(音同)、暱
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4日 00時50分許 13萬100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 00時59分許 16萬100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 00時52分許 16萬1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5月1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路口之統一超商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1時4分許至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0時57分許至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安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TYDM-113-審金訴-208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