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祺與身分不詳名為「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睿彣」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8日0時47分許,向喬宇安佯稱要出租房屋需先
匯款2個月房租作為定金,致喬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3月8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黃鉦祺則依「洪睿彣」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向「洪睿彣」拿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新光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6,000元,復前往
「洪睿彣」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喬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洪睿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洪睿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喬宇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6,0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4-審金訴-6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