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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2024-12-26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鄭揚銘 莊阿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被告鄭揚銘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鄭揚銘, 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 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因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而於111年年底向被告鄭揚銘表 示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鄭揚銘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莊阿麵拒絕 遷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送達被告後1個月為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日,是被告2人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權源。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鄭揚銘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蘋果 眼鏡行」已歷15年,自首次洽談租賃起,其後歷次屆期簽訂 新約或調漲租金,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武龍與被告鄭揚 銘接洽,被告2人從未見過原告,足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 人為李武龍,兩造間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亦為李武龍,原告 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二)如認李武龍非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人,亦應認原告已授權李武龍代理處理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拒絕被告鄭揚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且被告鄭揚銘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112年4月份租金45,0 00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收受,則系爭租約發生默示更新法 律效果。嗣被告鄭揚銘欲繳納112年5月份租金時,李武龍則 告知至系爭房屋依法拆除時止,免除被告鄭揚銘給付租金義 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揚銘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記 載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 租約等文字;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2月15日屆滿等事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兩造間是否有租賃、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 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 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受登記推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逕否認原告已登記之所 有權。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命原告提出金流、 其他租約、通知其他承租人到庭作證等關於證明原告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方法,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無租賃、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 始得為之。倘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利益,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 其他相類情形者,仍發生阻止續約效力。次按解釋契約, 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系爭租約除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 15日止外,另特別約定「本屋參加都更時請無條件配合遷 出,終止租約」等文字,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 已預見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前可能因參加都市更新而須拆 除或改建,無法再出租予被告鄭揚銘,而原告與被告鄭揚 銘既同意於都市更新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足以推知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租之意,應認兩造有排除默示更新之 意思,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收受被告鄭揚銘 給付112年4月份租金等語。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 後是否擬制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 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對價為斷。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特約排除默示更新效力乙情,已如前述 ,縱原告有收取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不影響 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李武龍代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並同意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予李 武龍代理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名義簽訂,復未載明代理意 旨。而被告雖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90頁),惟上開對話為李武龍與被告莊阿麵間對 話,原告既不在場,自不能以李武龍片面以系爭房屋所有 人或原告代理人自居,即認定原告確有授予李武龍代理權 ,或有何授予李武龍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李武龍單 方面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不 生效力。   5.又此部份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鄭素 卿到庭,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無租賃、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223-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 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 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 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 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 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 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 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 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 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 ),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 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 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 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 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 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 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 ,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 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 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 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 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 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 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 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 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 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 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 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 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 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 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 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 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 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 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 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 「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 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 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 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 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 「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 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 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 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 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 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 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 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 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 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 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 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 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 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 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 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 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 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 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 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 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 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 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 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 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 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 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 、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 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宋秀華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廳,公然且多次以「他 媽的」、「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 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謾罵原告,更以具有挑釁及羞辱之意涵 的「八字形、切菜式」手勢羞辱原告,被告上揭行為已造 成原告名譽與人格受到侵害。又除上揭辱罵、羞辱之行為 外,被告更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 告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 、噁心、嘔吐等傷勢,原告之眼鏡亦因被告之揮拳攻擊而 受損,就上揭原告所受之名譽、身體健康之侵害,及眼鏡 受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身體健康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財產損害8,000元,共計90,000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時 ,為疫情嚴峻期間,原告竟然拒戴口罩,被告方認為原告 係「拉撒鬼」,隨後原告更逼近被告咆哮噴口水滋事,被 告才稱「他媽的、不要臉」,被告言語係表達自己之意見 ,並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揮手防禦、後退閃躲 ,被告沒有打到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 (二)原告雖稱自己係因被告揮拳而受傷,但對於受傷位置前後 供述不一,且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 觸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 告之左臉,且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自我防 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未見有受傷紅腫之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係依原告所 述而記載,非本於醫師專業判斷;若原告確實有受傷,原 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追打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險些跌倒 ,原告左手臂壓到眼鏡撞倒左臉頰及太陽穴所造成,且若 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原告眼鏡一定會 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原告自承眼鏡並 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且原告眼鏡掉落位置更與被 告距離3步之遙,因此被告實無接觸到原告,遑論傷害原 告及損壞原告眼鏡。 (三)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寶 棶眼鏡行單據之真正姓,且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之眼鏡, 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他媽的 」、「髒鬼」、「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貶抑 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及以「八字形、切菜式」手勢挑 釁及羞辱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行為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及手勢(見本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頁),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寄發內容含有「…另外善意的提醒您。我 這幾天剛幫忙社區住戶處理媳婦流產的事情,希望尊夫人 ,好好靜臥安養,減少走動,第二胎產程較快,到醫院前 用物務必先準備好,如有破水、陣痛頻繁,提早到院,美 國跟台灣不太一樣,車程時間要估進去,祝您闔家平安」 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參酌兩造間之其他電子郵件往來(見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可見兩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已多 有意見不合,是被告辯稱其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故 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怡光流產,應非子 虛。況且,兩造間既已有齟齬,於110年3月24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之1樓大 廳,再次因社區委員補選而生爭執,可見本件事實之發生 原因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係兩造本已有嫌隙、相互指責, 又於上開時、地狹路相逢,再起爭執,甚而引發肢體推擠 衝突(詳後述),故被告縱因而口出「他媽的」、「髒鬼 」、「拉撒鬼(台語)」、「不要臉」等語,然此實乃被 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及被告因感覺遭 原告口水噴及,方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 情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 名譽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雖有朝原告比劃「八字形、切菜式 」等手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 頁),然此部分之手勢是否帶有侮辱之涵義,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況審酌當下兩造已起爭執,被告動作縱有不雅, 亦難逕自認定其主觀上係有侮辱原告之意圖,故此部分之 事實,依現有事證,亦難逕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 侵權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919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其理由亦認 被告之言語係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50頁)。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 被告所為言詞及手勢,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 思所為;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72,000 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二)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邊臉頰及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 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我 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 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復於110年11月2日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 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 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 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由上可見,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右手毆打原告左部臉頰,導致原 告受傷及眼鏡遭打斷等事實;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另案 偵查時雖曾陳稱被告打原告右邊時打到原告鏡框,但隨即 改稱是打到左邊,且表示會稱打到右邊係依據被告所佔的 位置,實際上受傷部位是在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而審酌該次偵訊時間已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快1年, 原告一時記憶有誤,亦難謂有違常情,且經檢察事務官向 原告確認後,亦表示被告係打到原告左臉頰部分,準此, 堪認原告歷次陳述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基本事實均 大致相符,尚難以僅憑原告一時陳述之內容有誤,即遽認 原告所述內容不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受傷位置前後供 述不一等情,尚非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播放時 間(下同)00:37時,被告面向原告並作出雙手在臉旁畫 圓之動作,於00:40時,再次向原告作出同樣動作,同時 原告手有舉起,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舉 起的手是否有接觸被告,但可看出原告的手有在被告的臉 附近,於00:41時,原告的手有放下,隨即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舉起微彎,隨後朝原告方向揮擊,同時原告有舉起左 手作類似抵擋的動作,畫面亦見原告的頭往畫面左方晃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由上可見,被告確實有舉起右手朝原告方向揮擊,原告頭 部也因此有朝畫面左方晃去之情。   3.又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 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 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 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 ;另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 瘀斑(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另開具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 病症,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 急診入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案發後 ,旋即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原告於左臉遭 被告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 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否 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真實性,尚難憑採。   4.綜合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部 之行為,縱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揮擊時當下 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原告臉部後, 原告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且原告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遭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 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原告左臉部之動作, 有觸及原告臉部,並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 心、嘔吐等傷勢。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舉手揮打被告,被告係自我 防衛,始舉起右手阻擋原告左手攻擊等語,然觀諸上開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舉手揮打被告之行為,且原告 將手放下後,被告才舉起右手朝原告左臉部揮擊,實難認 被告揮擊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之手與原告左臉接觸 時,原告頭部有產生偏轉之情況,顯見被告並未打到原告 之左臉等語。惟查,被告舉手揮打原告左臉時,原告確實 有往畫面左方晃去之情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告左臉後 續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證原告左臉卻遭被告揮擊 後,方會產生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   7.被告再辯稱: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真有揮擊原告之臉頰, 原告眼鏡一定會被打飛,鼻梁側邊一定會有明顯傷痕,然 原告自承眼鏡並無飛落,原告鼻梁亦無傷痕等語。惟查, 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揮擊被告之左臉,但因監視器畫面解 析度較差無法看出具體揮即左臉之位置為何,故倘主要揮 到臉頰部位,而未直接打中眼鏡,則眼鏡亦未必會遭揮擊 打飛,換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揮擊原告臉部所會產 生之必要結果,自難僅憑眼鏡未遭被告打飛乙節,即遽認 被告未有揮擊原告左臉之舉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8.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卻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就 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9.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 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三)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打其左臉時,有打斷其所配 戴之眼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可見於00:41時,原告的手方向,隨即被告 朝原告方向揮擊後,原告後續揮動左手,被告亦揮動右手 ,原告並持續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則一路後退,於00: 45時,雙方停止動作,畫面可見原告眼鏡掉在地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 見,被告揮拳朝原告揮擊後,原告之眼鏡並未立即斷裂掉 下,反而係原告亦朝被告方向揮手數秒後,眼睛才斷裂掉 下,自無法排除係原告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時, 因手部動作過大而拍落眼鏡之可能,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眼鏡確係遭被告揮擊臉部之當下即被打擊斷裂,自無從逕 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證據確認,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2

SLEV-112-士小-725-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健峰 被 告 王冠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其中新臺幣1,3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1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94弄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 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汽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受訓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52,51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 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收入損失有關麥當勞計時人 員薪資12,32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收入損失有關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 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 應負擔;對原告主張受有職涯延後受訓損失部分,因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並未任職或獲取聘用通知,認為該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預估未來期望獲得之薪資酬勞,不應認列;受訓費65 ,000元係原告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害;另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38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797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交通費3,875元、其他財物損失16,639元、影 印郵資訴訟費8,634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 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6,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154元,其中15,50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65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麥當勞收入損失12,32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收入損失共計39,720元。 不爭執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惟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應負擔。 1.原告請求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部分,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日1,464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1,464元)計算,故14日收入損失為20,496元,原告僅請求15,4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部分,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為其經檢察官、法院以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750元(均為零件)及估價費5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1.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15,7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7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另原告請求估價費500元部分,因維修車禍項目可全額扣抵,此有原告提出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故此部分估價費於原告實際前往維修時可全額抵扣,自屬修繕費之提前墊付,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應予駁回。 4 受訓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受訓費65,000元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受訓費係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招生簡章、匯出匯款憑條、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結訓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惟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15日匯出該筆受訓費,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受訓費是出海就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原告支出受訓費65,0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影響職涯規劃、臉部破相,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615,393元。 否認此項請求。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薪資收入等情事。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5年生,高職畢業,未婚,眼鏡行員工兼職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78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工程師,月收入約53,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4,79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原告騎乘NAF-335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21,31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34 ,797元×(1-10%)=121,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1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536=8,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8,442=7,308 第2年折舊值    7,308×0.536=3,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3,917=3,391 第3年折舊值    3,391×0.536=1,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1-1,818=1,573

2024-12-11

SLEV-113-士簡-110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15號 債 權 人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ximilian Foerst 非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債 務 人 孫文鴻即名田眼鏡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291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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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被 告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6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913,98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 ,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 被告承擔;另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 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 據,且原告於另案請求工資補償案件,經法院函調原告前1 年之薪資所得每月僅25,2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有精 神上痛苦之證明,請求2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半之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95,0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35,17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03,963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5頁),惟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非為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經查蔡員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雖健保骨材可使用,為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建議病人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以增進病人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可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惟仍非治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應扣除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15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2月6日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1日看護費12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7,6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33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收入損失279,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被告雖爭執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惟經本院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2年2月5日於好記担仔麵店有限公司加保,迄至113年11月15日尚未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復健9個月,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9個月之收入損失279,000元,應屬有據。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餘生均無法久站,且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一半責任,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6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平均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35,17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騎乘CN5-80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 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7,589元(計算式:損害 金額635,177元×(1-50%)=317,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95,02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22,565元(計算式:317,589元 -95,024元=222,565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6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簡-138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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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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