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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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恩宏 簡浩軒 被 繼承人 簡利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恩宏、簡浩軒為被繼承人簡利安之 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 簡廷融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 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8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漳明 張麗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巧庭 關 係 人 陳昺魁 張鎧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為夫妻關係,又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 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無子女,故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看待, 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共同居住,並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及負擔 相關費用,彼此相處融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 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養聲-311-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魏乘燈 被 繼承人 胡鵬展(亡) 關 係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鵬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鵬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10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鵬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魏乘燈前對被繼承人胡鵬展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董俞伯律 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且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第20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董俞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204-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林鑑暄(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鑑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鑑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4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鑑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明細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第1929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187-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覃紹傑 被 繼承人 李鳳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覃紹傑為被繼承人李鳳金之子,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因收受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始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持 有不動產,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狀況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親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最 近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亦不論是否知悉有無繼承財產,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 為適法,復參聲請人於本院致電時自陳於被繼承人過世當天 就知悉,此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當天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113年7月3日起算3個月內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3-司繼-3551-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義桂 被 繼承人 陳張和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義桂為被繼承人陳張和妹之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因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 務狀況,於收受法院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現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狀況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最近親 等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亦不論是否知悉有無繼承財產,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 法,復參聲請人自陳:於113年10月7日當天得知被繼承人往 生,此有卷附陳報狀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 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113年10月7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289-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被 繼承人 陳志偉(亡) 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志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俊翰係被繼承人陳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繼-347-202502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被 繼承人 彭成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姊弟關係,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 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47條、 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因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所生子女,然因 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許學度、養母許溫針妹,且迄未終止 收養,此有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與養 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 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戊○○、庚○、 乙○○○、己○○、丙○○、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繼-457-202502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葉世民 被 繼承人 陳桂金(亡) 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桂金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葉世民係被繼承人陳桂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繼-410-202502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詹智仁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維文 聲 請 人 陳蘇春華 被 繼承人 陳義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男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 聲請人陳蘇春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春 之配偶)、聲請人詹維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即被繼承人 之孫女陳佳佳之配偶)、聲請人詹智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既為 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 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部分   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 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詹智仁部分   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詹智仁係於000年0 月0日出生,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尚非胎兒,依上揭 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不符合同時存在原 則,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 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陳佳佳及陳佳 慶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3-司繼-39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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