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魏乘燈
被 繼承人 胡鵬展(亡)
關 係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鵬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鵬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10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鵬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魏乘燈前對被繼承人胡鵬展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董俞伯律
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且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第20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董俞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42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