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2-訴-3077-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