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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 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 ○○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 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 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 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 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 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 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 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 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 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 ○○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 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 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 ,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 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 、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 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 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 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 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 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 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 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 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 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 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 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 ,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 ○○、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 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 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 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 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 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 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 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 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 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 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 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 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 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 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 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 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 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 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 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 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 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 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 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 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 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 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 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 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 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 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 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 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 ,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 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 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 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 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 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 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 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 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 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 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 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 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 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 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 ,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 ;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 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 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 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 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 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 ,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 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 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 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 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 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 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 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 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 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 )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 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 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 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 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 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 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 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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