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