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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代 陳柏丞 劉智凱 許文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從戊○○當時 金門縣金寧鄉」應補充為「從戊○○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李○安毀損他人物品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 告丙○○、戊○○、乙○○與李○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 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犯行時,被告甲○○、丙○○、戊○○、乙○○均已成年,而李○安 (民國00年0月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被告甲○○成年人教唆少年李○安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丙○○、 戊○○、乙○○均成年人與少年李○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教唆 少年李○安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車 窗玻璃。少年李○安更夥同被告丙○○、戊○○、乙○○前往,由 李○安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丙○○動手砸毀,被告乙○○ 顧車等候,各自分工情節有別,可非難程度亦不同。兼衡各 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程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已表明無調解 意願,與警詢筆錄所載各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 縣○○鄉○○路00號之金門優良KTV,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教唆李○安(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李○安受甲○○教唆後,邀 集丙○○、戊○○與乙○○一同毀損本案貨車,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先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戊○○當 時金門縣○○鄉○○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出發前往 丁○○停放本案貨車之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再由丙○○手持警棍破壞本案貨車,李○安與戊○○ 在旁把風,乙○○則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顧車等待,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丁○○。李○安、丙○○、戊○○與乙○○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據點。嗣丁○○於112年10月2 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驚覺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優良KTV,向證人李○安提及其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並告以本案貨車之停放位置之事實。 2 被告丙○○之警詢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係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再由證人李○安邀集被告丙○○、戊○○與乙○○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證人李○安,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丙○○破壞本案貨車,證人李○安與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乙○○則停留在車上顧車等待之事實。 3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稱被告甲○○為「金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毀損本案貨車之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編號2所示。 5 證人李○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同編號3③所示。 6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貨車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尚完好無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已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戊○○及乙○○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出沒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8 本案貨車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李○安則為少年,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 ○、乙○○及證人李○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犯罪, 被告丙○○、戊○○及乙○○與證人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25

KMEM-114-城簡-7-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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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宸 劉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林煜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門縣烈嶼鄉九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劉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 ○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劉欣瑜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 、上腹鈍傷、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等傷害;許○雄受有受有 右手、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林煜宸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之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 告訴人許○雄達成調解(見本院城簡卷第48頁),告訴人即 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告訴人許○雄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 第51至54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4

KMDM-114-交易-4-20250324-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鈴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鈴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鈴俐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書誤繕為 竊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13年5月28日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0 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KMDM-114-聲保-4-20250324-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炘葦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 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炘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炘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 年4月16日確定,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402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KMDM-114-聲保-3-202503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國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7-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 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 ,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 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 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 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 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 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MEM-114-城簡-13-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子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2、79至8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2 7228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鑑定人結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0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KMEM-114-城簡-22-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炘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炘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炘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辛府道所有之腳踏車1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返回其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 ,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其住處旁。嗣辛府道驚覺其腳踏車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炘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2、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府道、被告之前 僱主謝天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影像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本案 腳踏車之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腳踏車各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MEM-114-城簡-10-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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