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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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張閔慈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656-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 原 告 王芬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82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書芸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83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吳盈德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823-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印文各壹枚沒收;未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 30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鑫」、 「至尊」、「小天」及負責把風、監控之成年人與詐欺集 團中之成年成員。   2、第1頁第14行:暱稱「至尊」同時聯繫蔡金燕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姓名:蔡詩敏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4)、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等檔案傳予蔡金燕,蔡金 燕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20行: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 敏、束明蓉。   4、第1頁第21行:蔡金燕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攜 至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其遭 詐騙做車手,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非法工作云云,顯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 規定。據上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小章印文姓名模糊無法明確辨認)及「蔡詩敏」等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分別交予告 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誠鑫」介紹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至尊」指示,列印所傳送 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遭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 等所為,被告縱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詐欺部分行為,然其所 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就本 件上開犯行與暱稱「誠鑫」、「至尊」,負責收取其所收 受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及交予告訴人觀看, 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 4)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等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3000元至 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於轉交款項時,由收水成員給 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68頁, 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金額部分,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3000元 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 額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 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 ,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天」、「招財」、「馬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金燕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金燕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下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與束明蓉聯 繫,並邀請束明蓉加入「乘風破浪」群組,訛稱可協助其投 資股票云云,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金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0室,假冒「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洋公司)「蔡詩敏」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 蔡詩敏」工作證予束明蓉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束明蓉, 向束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中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蔡金燕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束 明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4

TPDM-113-審訴-2786-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JIMA AYUKI(中文翻譯:田嶋步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JIMA AY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NSTANTINE琥珀色眼鏡框壹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JIMA AYUKI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該日20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放展示台上之CONSTA NTINE琥珀色鏡框1副後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該店。嗣經店長發現展示架上鏡框不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AJIMA AYUK I(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113年12月10日北 院縉刑慎113審易字第3045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傳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 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件犯罪事 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至前述地點BR 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內瀏覽眼鏡商品,但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我至該店有拿起告訴人所稱遭竊的眼鏡框商 品觀看,但觀看之後就放置在左手邊展示架上,並未竊取 該商品,我是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並不是將該眼鏡框放 入口袋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建軒商品琥珀色鏡框1副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建軒於警詢中陳稱:我是「BROOKLYNHUNTINGTON眼鏡行」之負責人,於113年9月3日21時15分許店長高誠璟打電話給我,表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可看到約於20時20分許,有一群日本籍客人進入店內,於20時26分許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的短髮男子,他拿走展示台上的鏡框,之後就放入口袋裡,還假裝逛其他商品,大約於20時30分許跟一群人離開該店,店長發現該眼鏡框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等語甚明。   (2)復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0時20分許,穿著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短褲,進入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20時26分29秒,走至該店圓形展示台邊,徒手拿起放 置於展示台上之眼鏡框,以左手覆蓋右手之方式遮掩並 藏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且監視器內見被告進入店內、 拿取眼鏡框觀看時,雙手並未見被告手持手機,且拿起 眼鏡框觀看亦無放置回展示架上之動作等情,有該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 徵告訴人指述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及困擾,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為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CONSTANTINE琥珀色鏡 框1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45-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黃珮綾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附民-630-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4-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嗎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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