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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第485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負責擔任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 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黃子洋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黃子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詐欺所得去向,黃子洋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嫻、方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易 承、勞福堂、陳凱琳、傅珞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子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855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2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橋頭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第181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蔡易承、勞福堂 、陳凱琳、傅珞齊及被害人楊蕎安、吳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二卷 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特徵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郭宜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 、對話紀錄擷圖7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莉蓁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人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第5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 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依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指示提款、該人有指派一個男性員工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工作機、有時候收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以外之第3人,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犯行,前已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 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第181頁、第28 7頁、第2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6至7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44號、第45號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5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附表一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調解成立 ,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告訴人郭宜嫻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一卷第89 頁、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在 卷為憑,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小孩、之前需其扶養奶奶、之前與奶奶、朋 友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暨衡其參與 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亦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編號1至2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編號3至8 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戶名:范文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577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左營福山郵局 6萬元 112年9月16日12時9分許 4萬元 2 方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 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3 楊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楊蕎安,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服務協議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 戶名:鄭敬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4 傅珞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傅珞齊,佯稱金流服務需要賣場負責人簽署,須依後續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戶名:謝雲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5 蔡易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易承,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蔡易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4分許 戶名:鄭敬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6 勞福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勞福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勞福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9998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7 陳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陳凱琳,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戶名:葉昱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8 吳伊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吳伊寧,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帳戶會遭監管云云,致吳伊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58分許 戶名:鄭敬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14-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第485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負責擔任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 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黃子洋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黃子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詐欺所得去向,黃子洋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嫻、方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易 承、勞福堂、陳凱琳、傅珞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子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855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2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橋頭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第181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蔡易承、勞福堂 、陳凱琳、傅珞齊及被害人楊蕎安、吳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二卷 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特徵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郭宜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 、對話紀錄擷圖7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莉蓁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人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第5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 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依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指示提款、該人有指派一個男性員工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工作機、有時候收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以外之第3人,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犯行,前已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 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第181頁、第28 7頁、第2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6至7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44號、第45號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5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附表一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調解成立 ,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告訴人郭宜嫻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一卷第89 頁、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在 卷為憑,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小孩、之前需其扶養奶奶、之前與奶奶、朋 友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暨衡其參與 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亦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編號1至2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編號3至8 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戶名:范文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577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左營福山郵局 6萬元 112年9月16日12時9分許 4萬元 2 方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 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3 楊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楊蕎安,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服務協議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 戶名:鄭敬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4 傅珞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傅珞齊,佯稱金流服務需要賣場負責人簽署,須依後續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戶名:謝雲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5 蔡易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易承,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蔡易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4分許 戶名:鄭敬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6 勞福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勞福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勞福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9998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7 陳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陳凱琳,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戶名:葉昱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8 吳伊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吳伊寧,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帳戶會遭監管云云,致吳伊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58分許 戶名:鄭敬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4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吳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 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並坦承單次面交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2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但 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情況現僅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7頁),嗣被告 雖持續與本院聯繫表達會盡力給付,但終未能實際給付後續 款項,亦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 被告相當繳交犯罪所得之賠償給告訴人款項,尚未能逾1萬 元,仍有5000元差距(計算式:1萬-5000=5000),仍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 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 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僅賠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尚差5000元, 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情況 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私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發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詐欺、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11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54頁),審酌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之112年10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 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執行完畢之日未遠 ,且與上開曾經執行案件中同樣係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 罪責相當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依前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 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圖謀快速 賺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之分工,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分工上位處收水,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再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已經完成 賠償金額為5000元之情況,且後續與本院保持聯繫,表達有 給付之意並說明無力給付緣由,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147、14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又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 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10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詳附表一備註欄),係用於取 信告訴人信任遂行詐騙手段之物,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優先適用具新法、特別法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另有3張收據,要與本案犯行無涉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收水之洗錢財物5萬元, 已經轉交上手,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內,若仍對之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因履行跟告訴人間調解結果,故已清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則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 -5000=5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嗣後繼 續履行調解結果,續對告訴人賠償5000元,則執行階段不會 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2年10月23日收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 2.彩色影本圖面,偵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2647-2025031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2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觀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則於同年3月4日偵查終結、同 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 2日新北檢永贊114偵10716字第114902750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625-202503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2025-03-14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6-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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