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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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郭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65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46 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消費款8萬9,462元及利息、延滯金、管理費等共計26萬 2,65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18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63,4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816-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01%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提前終止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含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截 至113年8月份已連續2期全額未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328元,及已發生核 算至113年9月23日止仍未收取之利息2,305元、違約金200元 (共118,833元),暨自113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繳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國際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帳齡查詢及最近期帳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函 通知及回執聯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113年6 月14日繳款沖帳明細、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帳 單、111年12月6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8、69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0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 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6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惟嗣被告未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6萬963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 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部分分期消費款為0利 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 ,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 號3至6分期消費款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 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76萬9637元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利率 分期利率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26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113,783元 一般消費 9,089元 15% 0% 29,571元 28,815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分期消費 104,694元 15% 0% 2 40,510元 一般消費 2,035元 12.5% 0% 12.5% 分期消費 38,475元 12.5% 0% 3 73,370元 分期消費 0% 4.97% 4.97% 4 113,861元 分期消費 0% 5.12% 5.12% 5 307,735元 分期消費 0% 13.5% 13.5% 6 60,792元 分期消費 0% 5.37% 5.37% 總計 769,637元

2025-01-15

SLDV-113-訴-20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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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 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10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941元,利息931元 ,合計140,87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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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421元, 利息7,069元,合計133,49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45-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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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王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5,978元,利息6,279元,合 計132,2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 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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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8,175元,利息30,320元,合計2 88,495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95元,及其中258,17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電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41、45-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8,495元,及其中258,17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69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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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 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 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 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 ,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348, 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 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 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 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 、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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