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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案父以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乙○○,導致其撞到地板而門牙斷 裂、鼻子成傷,受安置人丙○○則被毆打背部及頭部產生瘀傷 ,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間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112年1 1月4日因受安置人間發生爭執,經案父勸阻無效,案父遂以 徒手毆打受安置人乙○○,致其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另受安 置人丙○○雙手手腕亦遭案父扭轉導致疼痛,評估案父違反安 全計畫,自身情緒起伏大而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之事實 ,多次造成受安置人重要部位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6 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案父持續與受安置人每月1次實體 會面,互動正向,亦能配合親職課程,未來將排定半日之漸 進式返家計畫,然案父因工作不順利,已於113年3月間自臺 中返回花蓮,目前生活及就業狀況均不穩定,且其身心狀態 呈現憂鬱,過往復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成 傷之情,另案家現唯一親屬資源案祖父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 及保護功能,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 年學園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 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併考量案父近期雖配合親職教育與會面,然其現有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尚待調查審理,生活、工作狀況亦未臻穩 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且案祖父 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 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表示可以接受,法定代理人 亦表同意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1

HLDV-113-護-212-202411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3046遭其N-000000A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手掌 、手肘有紅腫瘀傷;而在113年7、8月間,受安置人因未完 成家事及晚睡,遭N-000000A持衣架責打,致使受安置人雙 手手掌紅腫瘀青。聲請人於113年3月開案服務至今,經與N- 000000A討論教養方式,並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但N-000000A仍持續有不當管教之情況,造成受安置人 身心受創,顯見N-000000A未能予以受安置人適切教養,致 受安置人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故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證。依前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 、晚歸、弄丟鑰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且共有1 0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人自112年3月間開案服務至今 ,聲請人社工、學校及YMCA社工分別與N-000000A討論照顧 及管教方式,但N-000000A表示都是受安置人先做錯事情才 會予以管教,而用責罵方式效果不佳,因此必須使用高壓手 段,受安置人才會有所改進;另聲請人裁處N-000000A親職 教育輔導,但N-000000A至今未配合上課,自開案後仍有4次 通報不當管教之事件發生,顯見N-000000A對教養仍是堅持 己見不願改變或改善,而受安置人家又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 親友,無法討論立即性安全計畫,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危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未曾探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祖父雖住於和美,但雙方關係惡劣未有往來,故也不希 望由受安置人祖父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等情;聲請人評估N-000000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受暴之情境,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 故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N-000000A不與聲請人社工聯絡,並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即至 社會處投訴,情緒高張質疑聲請人,不承認其有管教過當之 問題,另因N111043A表示自離婚後,受安置人之母就對受安 置人不聞不問,而未提供受安置人之母聯絡方式。而N-0000 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並表示於寄養 家庭中過的還好,知悉係因未整理地板、一直玩手機而遭N1 11043A責打,希望N-000000A能調整教養方式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以及N-000000A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護-268-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彣苓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101號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 康、生活穩定,惟案主2因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 ,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 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113年7至9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皆能穩定會面交付, 暑假交付期間長達一週,案祖母管教功能佳,能妥適安排生 活,亦能提供案主二人健康飲食,會面交付過程互動佳,祖 孫關係緊密,有助於維繫親情;案主二人對返家仍有高度期 待,案祖母雖有擔任照顧者,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 祖母對案主2特殊體況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 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案父母 近3年未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 行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中。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 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 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 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 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 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 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 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 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 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 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護-15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下稱案主)因遭其父即代號甲00 0000-A(下稱案父)懷疑其偷東西,案父對案主施以管教, 致使案主面部紅腫、持續流鼻血,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進 行治療及驗傷,醫師診斷為顏面及後頸、後背挫傷。經聲請 人社工到場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平常受照顧情形,因案 父情緒激動,無法與案父討論案主留在家中照顧之安全計畫 ,而案祖父雖有意照顧,但本身須長時間外出工作,無法妥 善照顧並保護案主安全,又案主之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經訪 查確認其已再婚,且無照顧案主之意願,基於維護案主之人 身安全及其最佳權益,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啟 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107、152號、1 13年度護字第11、57、11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 案。案主受虐事實明確,案父於113年5月30日甫出獄,案父 生活和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其有兩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無法預期其後續是否會再入監服刑,且觀察案父於案主 返家交付期間仍會以負面言詞管教案主,故評估仍須提升案 父正向教養知能,案主返家方能得到妥適照顧。親屬資源部 分,因案祖父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計畫,案家亦無 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案主 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 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 案父、母無婚姻關係,案主出生後由案父認領,並約定由案 父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因管教過當行為致 案主遭安置,而案主安置期間,案父雖積極與案主維繫親情 ,親子互動良好,惟案父尚未與聲請人社工共同擬定案主返 家計畫,且其親職教養知能亦有輔導提升必要。又案主年僅 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認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NTDV-113-護-1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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