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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 為。伊之員工即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 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系爭冒用客戶 貸款匯款事件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伊之自負額15%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 =3,655,000)。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110年11月 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 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 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 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 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 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上訴人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字未提,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6日主張 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正當信任其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500 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 1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屬除外條款,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不在承保範圍內,伊無庸給付保險金 ;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 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 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 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 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 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伊 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 上訴人。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被上訴人備齊申請理 賠之文件後,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尚未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伊依所得資訊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賠 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伊,自 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調查保險事 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 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 故之15%(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見原審卷第23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 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不動產 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 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 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 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訴外人王証煌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 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 第39至48頁),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撥款明細、同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 、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㈤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 上訴人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 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 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 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 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 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 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 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被上訴人20 0萬元罰鍰。(金管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㈥被上訴人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賴孟泰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受有損失430萬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B101條款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條款,而非屬保險法 第66條之特約條款。   1.被上訴人主張:ABB101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 款,ABB101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ABB101條款為不保 事項,而非屬於特約條款等語。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得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 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 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 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銀行業綜 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文字已表示為「不保 事項」,且該條款為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法定義務情 形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 ,其性質應屬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因風險考量將若干事 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並於 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難謂有違反保險 本旨之情事;被保險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 保險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 等情形,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難謂有不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   4.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以下列 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28頁),ABB101條款之全稱為「ABB101富 邦產物銀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 名稱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 保銀行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 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 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三、被保險人對於開或進出保險 箱、櫃或金庫之鑰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 共同監管制度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辧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 、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適用於現金運送者:㈠非被保 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失。……」(見 原審卷第23頁,本判決附件二),ABB101條款既載明為「 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載明為「特別不保事 項」,文字已標明為「不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 又第1款至第6款內容列載被保險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可知實質內容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而非履行約定義務。 又本件所涉110年度保單,係源於被上訴人主張向國內10 家產險公司發函,公開邀請各產險公司投標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招標,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 板信管業務字第10980000634號函、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 險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上訴人 為能於各家產險公司之報價中,遴選出最符合需求之保險 方案,必然會對於各保險方案之承保範圍加以瞭解。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各家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方案後,針對 保險費及承保範圍等因素進行優劣比較後,選擇上訴人作 為合作對象。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 估保險內容是否合保險需求。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2年 之要保書「本保險契約適用附加條款」均有ABB101條款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中110年度要保書見同 卷第229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足見兩造合意受到ABB10 1條款之拘束。上證2報價單及各附加條款共8頁,各頁下 方均記載係第幾頁及共8頁字樣,其第1頁銀行業綜合保險 報價單第十點記載「附加條款:(如有特殊約定,依各附 加條款內容所載)…ABB101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 保事項附加條款…」,第2頁第十三點記載「報價有效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4頁「ABB101富邦產物銀 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即為ABB101條款(見 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上證2之完 整保險契約條款及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審閱及作 成合作對象之決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行),可知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閱覽ABB101條款。依系爭報 價單、系爭保險單、ABB101條款第1條之文義,顯非特約 條款,而屬除外不保條款。是被上訴人既已瞭解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括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 保事項,同意由上訴人承保,並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顯見兩造已合意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為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ABB101條款下方 記載「94.02.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21230號函核准(公會 版)、96年0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院函詢金管會 結果,金管會以113年10月8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 函覆本院:「…㈡系爭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額外要 求被保險人履行其他防止風險發生之行為或義務,其性質 上屬除外不保事項,似尚難謂有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所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情事。㈢保險人因風 險考量將系爭事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 衡平原則,並於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 難謂有違反保險本旨之情事;又案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系爭保險條款內容是否 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等情形,被保險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附加系爭不保事項條款,難謂有不 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ABB101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屬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 稱:ABB101條款屬系爭保險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特約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被上訴人所提96年台 上字第394號、90年台上字第321號等裁判之拘束,附此敘 明。   5.綜上,系爭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排除不 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報價單載明ABB101條款為「特別不 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而投標報價,被上訴人瞭解 該條款內容,同意由上訴人決標,始簽訂保險契約;依報 價單之記載,及ABB101條款第1條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 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ABB101條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ABB101條款第1條 之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為除外不保條款。  ㈡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 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比對ABB101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 4款,第1款係指被保險(銀行本身)而非該員工未遵守業 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後者係指該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兩款事由所定不保事項之行為主體不同,可說 明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主體限於銀行業 本身;金管會裁罰係認被上訴人員工未依業務管理手冊, 並非被保險人未依業務管理手冊,依被證1金管會新聞稿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 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 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 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 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上訴人等語。   2.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 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 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依同法第 1 29條第7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後段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 銀行業經營。」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 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 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 、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 遵循。」,被上訴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 上訴人應對其存戶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規定:「1.主旨:為有效 控管授信撥貸作業風險及提昇作業品質,暨確保本行信文 件及債權憑證之完整與撥貸作業之彈性、安全、順帳,明 確規範待補事項處理之權責,特訂定本要點。2.適用範圍 :授信案件之撥貸相關作業。3.撥貸注意事項 3.1授信人 員…3.1.7屬中心分行及其轄屬一般分行之授信人員(AO及A A)無撥貸權限(含動撥/續約/展期/發行/承兌/核准等與 撥貸權限相關之授信相易),授信人員應以掃瞄或傳真等 方式將個、法金撥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所之中心分行撥貸 組撥款。 3.2撥貸人員…3.2.3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 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內(特殊約定除外,如:分戶貸款、 消費性商品業務…等),不得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3.2.4 房屋貸款業務及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 本人作撥款通知,並依規定於撥款申請書註明通知日期, 始得貸放。惟未能通知借戶本人時,應轉知案件承辦經辦 ,得由營業單位經理核決確認後始得貸放。…3.4授信人員 或中心分行撥貸組執行匯出匯款交易之人員與撥貸人員不 得為同一人。…」(見本院限閱卷第28至31頁),可知授信 人員與撥貸人員並非同一人,撥貸人員應確實執行同要點 3.2各款規定,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撥入借款人本人帳 戶內,且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又依被上 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規定:「 如客戶親臨本行營業單位,惟未直接至櫃台辦理業務,而 係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 辦應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或所欲登打之交易備註,並於憑 證空白處簽蓋『已向客戶確認交易無誤』橡皮章及確認人員 私章後,始可執行交易。如有須交付現金或存單/摺者, 應當面清點或交付。(1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 號函、108.8.28板信業務字第1088000434號函)」(見本 院限閱卷第39頁),可知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 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另被 上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第 六節第2點規定:「本行嚴禁行員代存戶客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及印鑑」(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被上訴人1 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號函各分行單位:「嚴 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 易憑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嚴禁行 員代客保管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所 有員工(包含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人員等)均 應共同遵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否則被上訴人 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賴孟泰擔任被上訴人帳戶管理員(屬授信人員,無撥貸權 限,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4頁)期間,因需款孔急,利 用其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授信業務,得知王秀卿將 其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 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 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王秀卿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 權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即可由賴孟泰逕代為 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賴孟泰在未經王秀卿 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間如附 表所示共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 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借款金額;及在所持 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 填具匯款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 匯至賴孟泰之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偽造王秀卿申請匯款至王証煌帳戶後,賴孟泰將「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由 盧曉慧完成相關審核流程後,即依上開賴孟泰所填載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有賴孟泰、王 秀卿、王証煌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 34號卷第215至227頁)。賴孟泰代客戶王秀卿保管已蓋妥 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實務作 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107年11月2日板信 業務字第107000707號函;又賴孟泰將「撥款申請書」及 「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即依賴孟泰 所填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撥 貸人員盧曉慧於貸放當日並未向王秀卿作撥款通知,即予 貸放,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3.2.4之 規定,存匯部門之經辦江佳芳、黃瓊惠等人未先向王秀卿 確認交易內容,即執行匯款交易,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 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足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王秀 卿而言,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授信人員、撥貸人員 、存匯部門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金管會113年10月8 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函、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78092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4、235、239、240頁)。   5.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匯款時之行為,與撥貸行 為無關,因伊撥款至王秀卿帳戶,該款項仍於王秀卿持有 中,王秀卿仍可自由提、匯款用云云,惟查,本件賴孟泰 係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 ,即依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王 秀卿當無自由提、匯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ABB101 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 主體限於銀行業本身,不及於其員工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應對其存戶 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之 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之經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 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即屬被上訴 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 因賴孟泰欺騙通知撥款人員,其已通知客戶,然其本欲盜 用客戶貸款,當然故意未通知客戶,故除賴孟泰本身之不 忠實行為外,其餘員工並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本件係因 賴孟泰欺騙存匯經辦,已取得客戶指示並確認交易,且因 匯款申書之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存匯經辦基於對同事賴 孟泰之信任,為避免重複確認擾煩客戶,故直接依傳票辦 理匯款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 實務作手冊等內部控制制度,撥貸人員應於貸放當日向借 戶本人作撥款通知,方可貸放,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 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方可執行匯款,亦即撥貸 人員與存匯部門經辦應各自分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 向客戶確認匯款交易內容;本件倘若撥貸人員有於貸放當 日貸放前向王秀卿本人作撥款通知,存匯部門之經辦有於 執行匯款前先向王秀卿確認匯款予王証煌之交易內容,即 不致於發生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6.綜上,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撥貸、 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 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 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 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被上訴人是 否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即毋庸論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失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同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112年6月2日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證人)從未表示伊有構成ABB101條款之不保事項之情 事,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 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 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 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 ;上訴人知悉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 字未提,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12年7月6日主張除外不保事項 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任其 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除 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 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基於憲法訴訟權所應享有之抗辯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且賴孟泰所為不誠實行為內容、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被上 訴人內部作業及控制程序有無缺失等,尚未定論,而賴孟泰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 18日,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已載明被 上訴人構成除外不保事項等具體抗辯事由,並無逾時提出等 語置辯。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 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 ,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3.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受上訴人委託公證處 理本案事故理算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 初次備忘錄」請被上訴人提供本案事故應具之理賠文件、資 料,詳如所列13項明細:「1.損失金額計算之明細資料…;2 .貴公司之代墊還款記錄;3.本案不忠實員工賴孟泰之自白 書或切結書;4.目前不忠實員工賴孟泰與貴公司達成和解之 意願及情形;5.業務暨實務手冊(說明與此案相關業務之正 常業務作業程序,並檢附以上作業所需填寫之單據樣本)、 管理規章總冊;6.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貴行所發文函件(影印 本);7.本案不忠實員工之人事基本資料、休假紀錄等及保 證人資料與貴行之人事懲處命令;8.針對此事故之債權保全 或損失追償計劃及目前之進展…;9.本案事故之內部稽核報 告及呈送財政部金融主管機關之稽核報告及改善建議;10. 報案證明、調查報告相關法律訴訟文件(包括刑事、民事訴 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11.貴行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12.保險單(整份)影本(含批單);13.上述文 件若有不足之處,將視後續公證作業所需,另行通知貴公司 提供」,112年2月4日之「二次備忘錄」則列出10項明細,1 12年3月1日之「三次備忘錄」則列出3項明細(見原審卷167 、169、171頁),該等備忘錄均為保險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 供理賠文件、資料明細,以供保險公證人進行本案之公證理 算作業。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 狀章見原審卷第11頁)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6日以答辯㈠ 狀主張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人「賴孟泰案之 民事一審已判決了」,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 請被上訴人提供「1.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上訴至二審或三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 「請問是否只需要這兩份文件就可以出具理賠報告書或做出 理賠或不理賠之最終決定?」,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因貴行日前係對富邦產險向台北法院提出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民事訴訟,故本案須待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 決定讞,屆時將依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作為 是否啟動保單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為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保險公證人間之電子郵件,保險 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供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並表示 是否理賠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準。以上事實均不足致被上訴人 產生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65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賴孟泰冒用王秀卿貸款匯出至王証煌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所在卷頁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34號卷第13、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卷第15、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同上卷第17、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19、20頁 5 109年3月17日 40萬元 同上卷第21、23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同上卷第25至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同上卷第29至31頁 總計 470萬元

2024-11-26

TPHV-113-保險上-1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 ,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 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 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 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 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 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 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 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 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 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 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 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 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 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 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 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 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 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 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 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 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 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 ,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 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 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 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 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 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 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 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 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 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 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 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 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 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 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 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 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 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 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 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 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 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 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 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 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 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 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 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 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 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 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 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 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 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 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 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 。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 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 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 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 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 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 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 ,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 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 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 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 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 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 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 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 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 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 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 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 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 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 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 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 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 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 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 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 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 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 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 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 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 ,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 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 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 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 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 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 ,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 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 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 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 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 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 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 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 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 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 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 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 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 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 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 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 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 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 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 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 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 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 ,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 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 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 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 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 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 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 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 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 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 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 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 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 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 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 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 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 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 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 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 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 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 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 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 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 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 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 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 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 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 ,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 .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 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 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 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 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 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 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 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 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 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 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 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 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 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 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 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 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 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 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 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 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 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 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 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 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 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 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 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 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 ,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 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 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 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 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 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 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 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 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 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 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 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 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 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 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 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 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 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 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 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 ,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 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 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 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 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 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 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 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 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 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 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 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 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 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 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 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 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 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 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 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 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 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 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 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 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 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 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 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 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 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 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 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 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 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 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 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 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 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 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 ,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 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 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 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 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 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 「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 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 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 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 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 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 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 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 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 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 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 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 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 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 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 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 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 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 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 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 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 ,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 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 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 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 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 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 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 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 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 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 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 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 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 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 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 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 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 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 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 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 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 ,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 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 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 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 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 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 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行為,然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其因擔任大同公司內部人 而取得之對TCC公司財產事務之實質控制權,進而使TCC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挪用TCC公司公款或掏空TCC公司資產,按照 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所為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是公訴意旨所指 稱之被告所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資產數量 入帳日期 購入成本 累计折舊 殘值 1 00000000 双面研磨机 1台 94年11月30日 115萬6,588.52元 104萬929.67元 11萬5,658.85元 2 00000000 注油机STF-180F 1台 95年9月30日 13萬9,223.16元 12萬5,300.84元 1萬3,922.32元 3 00000000 马达绕线最终整型机 1台 101年9月30日 1萬6,437.55元 1萬4,547.04元 1,890.51元 4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1月31日 29萬8,672.23元 24萬6,255.29元 5萬2,416.94元 5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6月30日 41萬1,605.70元 32萬2,733.2元 8萬8,872.5元 6 00000000 数控自动车床 1台 104年1月31日 15萬2,991.46元 11萬1,301.2元 4萬1,690.26元 7 00000000 主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683.76元 1萬3,709.84元 6,973.92元 8 00000000 主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0萬2,564.10元 6萬7,982.92元 3萬4,581.18元 9 00000000 主线整形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萬9,658.12元 1萬3,029.99元 6,628.13元 10 00000000 副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3,076.92元 1萬5,296.28元 7,780.64元 11 00000000 副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6萬1,538.46元 4萬789.78元 2萬748.68元 12 00000000 数控C02焊机 2台 104年11月30日 22萬7,350.43元 14萬7,020元 8萬330.43元 13 00000000 压缩机成品线及机器人专机 1台 107年11月1日 134萬6,551.71元 47萬4,359.56元 87萬2,192.15元 14 00000000 双头中频逆变凸焊机 1台 111年3月30日 27萬4,336.29元 1萬7,740.4元 25萬6,595.89元 15 00000000 水分测试系统 1台 94年8月31日 12萬元 10萬8,000元 1萬2,000元 16 00000000 切壳机 1台 94年8月31日 10萬7,600元 9萬6,840元 1萬760元 17 00000000 端子护盖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萬1,415.91元 5萬5,274.32元 6,141.59元 18 00000000 弯铁片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448.97元 5,804.07元 644.9元 19 00000000 层间绝缘纸 1台 94年8月31日 9,212.19元 8,290.80元 921.39元 20 00000000 C型夹条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1萬9,959.93元 1萬7,963.94元 1,995.99元 21 00000000 汽缸块模具 1台 98年6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2 00000000 双缸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3 00000000 爱知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4 00000000 小马达定子模具 4台 99年2月5日 30萬元 26萬7,750元 3萬2,250元 25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4年6月30日 4萬2,572元 3萬8,314.8元 4,257.2元 26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5年9月30日 5萬6,000元 5萬400元 5,600元 27 00000000 铝支架高效系列 1台 98年11月30日 1萬7,094.02元 1萬5,384.62元 1,709.4元 28 00000000 小马达支架压铸模 1台 98年11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9 00000000 冰水机 1台 99年6月30日 1萬6,000元 1萬4,400元 1,600元 30 00000000 全自动洗地机 1台 100年10月31日 1萬1,880.34元 1萬692.31元 1,188.03元 31 00000000 机电设备 1台 105年12月31日 4萬5,004.35元 4萬3,654.22元 1,350.13元 32 00000000 机架脚面转产多轴及夹具 1台 107年8月31日 2萬7,586.21元 2萬6,758.62元 827.59元 33 00000000 压缩机空机性能试验台 1台 94年6月30日 20萬9,180.9元 18萬8,262.81元 2萬918.09元 合計 37台 171萬6,549.93元 【附表二】 編號 資產編號 機器名稱 購置日期 購入成本 累計折舊 殘值 銷售時間 銷售金額 1 00000000 曲柄軸曲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26萬2,634.18元 23萬6,370.76元 2萬6,263.42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2 00000000 曲柄軸軸推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13萬9,105.35元 12萬5,194.81元 1萬3,910.54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3 00000000 T面車削專用機(M493)1台 96年4月30日 21萬250.2元 18萬9,225.18元 2萬1,025.02元 110年11月26日 4,725元 4 00000000 壓縮機耐久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51萬9,092.91元 46萬7,183.62元 5萬1,909.29元 110年11月26日 7875元 5 00000000 曲柄軸軸部外徑無心磨床STC1台 95年9月30日 66萬7,009.82元 60萬308.84元 6萬6,700.98元 110年11月26日 1萬3,860元 6 00000000 活塞套杯內經搪孔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31萬2,783.7元 28萬1,505.33元 3萬1,278.37元 110年11月26日 4,620元 7 00000000 馬達單體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8萬9095.26元 8萬185.73元 8909.53元 110年11月27日 1278元 8 00000000 數控自動車床2台 103年5月31日 25萬2,397.42元 18萬1,578.84元 7萬818.58元 110年11月27日 4,260元 9 00000000 中頻加熱轉子熱套爐1台 103年10月1日 9萬2,307.69元 8萬9,538.46元 2,769.23元 111年1月12日 2,769.23元 10 00000000 15T雙柱油壓機1台 96年10月31日 3萬4,000元 3萬600元 3,400元 111年2月23日 4,440元 11 00000000 活塞外徑研磨無心床(TSC-2412)1台 95年9月30日 69萬59.80元 62萬1,053.82元 6萬9,005.98元 111年2月23日 1萬3,320元 12 00000000 液壓自動車床1台 103年5月31日 3萬2,478.63元 3萬1504.27元 974.36元 111年2月23日 1,480元 13 00000000 帶油封入機真空淨油機(SVTF-2)1台 95年9月30日 97萬3,808元 87萬6427.2元 9萬7,380.8元 111年3月22日 5,600元 14 00000000 吸入及封銅管焊接機1台 94年6月30日 23萬1,890.65元 20萬8,701.59元 2萬3,189.06元 111年3月22日 5,040元 15 00000000 灌油機1台 104年8月31日 5879.8元 5703.41元 176.39元 111年3月22日 1,400元 合計 16台 451萬2,793.41元 402萬5,081.86元 48萬7,711.55元 8萬267.23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麒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陳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說要買地設廠,再出租給TCC公司使用,其當時有向總公司陳報要將TCC公司遷廠至九江地區,但公司回應不同意。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也是為配合袁志軍在九江地區設廠,其有在該公司出資5萬元,但股東登記為張修杰、陳寒青。其在大同公司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預付貨款金額100萬元以下,由其核可,10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間交易設定扣抵上限一事,其事前、事後沒有經其更高經營決策者同意,且有拆分預付款使其為100萬元以下,是因擔心上層不通過。目前預付予玉環張氏公司之款項還未扣抵完畢,預付予威盛公司、昊瑞電器廠之款項都已扣抵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因玉環張氏公司為了要做TCC公司的曲軸要花費較多成本,提出有資金需求,需要TCC公司承擔一部分資金,所以預付,且是不同型號的曲軸,所以分不同次預付,而限定抵扣上限,可藉此與玉環張氏公司建立長期供應關係,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未扣抵完部分,該公司目前有提出還款計畫。至預付威盛公司之預付款單上所載「借款半年還利息9000元」,是TCC公司採購人員所寫,其在簽署該預付款單時,沒有注意到有該備註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1、2、4部分,預付貨款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卻均未經董事長核決,犯罪事實(一)3部分,雖名為預付貨款,然卻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惟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3、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知悉110年6月29日會議結果之事實,惟辯稱:110年7月21日有召開董事會議,會議結論只有提到不要新增接單,沒有做成減縮決議,於111年6月間經理何春盛要求先出售TCC公司,如果沒有人要買再做清算,於111年11月間,換成鍾依文,其表示要清算,但後來又說要轉與精英電腦一起營運,掛精英公司牌子但做壓縮機原本的業務,TCC公司有向台研公司購買馬達機器,TCC公司原有台立式雙站繞線機,但另買個模具要做不同規格的,後來再買台繞線機要與模具合在一起使用,嵌線機是要整合工序,是要做T型東芝結構,台研公司有交貨,其認為沒有使TCC公司做不必要交易,台研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供設備,也派人來TCC公司測試,還在試機階段,還沒運轉成功,TCC公司就關廠了,所以還沒驗收,也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云云。惟查,無論TCC公司將來是找買主或進行退場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繼續營業之意,是應無再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4、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8萬267.23元賣設備予江西日創公司,以及坦認有簽署部分搬出證,告證35-1之108年12月23日之搬出證記載之前4台係其賣予江西日創公司,告證35-2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所示17台設備都在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0之設備應是2台不是1台,附表一所示資產設備殘值還有48萬7711.55元,是因依當地稅法規定,進口進來之備折舊到最後殘值最小值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10,該等設備拿往估價絕不到48萬7711.55元,此外,搬出去的設備都過於老舊無法投入生產、製造壓縮機,很多搬出之設備已屆耐用年限,附表二所示設備有8台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因江西日創公司在評估後覺得有能力改造、修復該等設備,告證35-1之搬出證是李述芝製作,其在主管欄位簽名,搬運人是袁志軍,邱建中是袁志軍外聘之司機,機器是賣給江西日創公司,是依重量計價,因該等設備已經不能使用,其有請採購盧玉環詢價,但其沒有留資料了,告證35-2、35-3、35-4搬出證並非其簽核,告證35-2是丁明傳簽署,一部分要處分、一部分是寄存供改造,改造部分只有機器人,是指機器手臂部分本來是做膠塞,改成把膠塞塞到壓縮機底部可以防震,也改成注油的,再放回TCC公司,當時袁志軍來找其,說可以免費改造,但沒有約定改造期限,但事後沒有歸還,江西日創公司不認帳,告證35-3、35-4都是丁明傳所簽署,告證35-4之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前面3台是其賣予或寄存在江西日創公司,其中第3項之塞膠塞機器人與告證35-3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記載「機器人」重複,至於其上記載之「變頻電源」、「空氣測微儀+打採機」、「鐵板」、「工作臺」是屬於耗材而非設備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前有向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即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資產,且未有董事長核決及大同公司之投資監管處備查,即逕將附表二所示資產搬至江西日創公司,顯已損害TCC公司利益。 5、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其有在昂希雅製冷公司出資4萬元,為避免違反禁業競止條款,其未出名,其成立該公司亦未取得TCC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其本來預期會有停產風險,耐斯菲特公司是新成立的產線,其怕停產會被索取開發費,丁明傳提議可以用代理模式,由耐斯菲特公司先下單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下單予TCC公司,丁明傳說就算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賺取價差,也不會造成TCC公司損失,丁明傳說會依該機種原本核定價格賣予昂希雅製冷公司,其以為是以265元賣給昂希雅公司,是丁明傳開錯300台之交易發票,昂希雅製冷公司沒有進項稅額,導致昂希雅公司當月繳了9000餘元之增值稅,耐斯菲特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是9000餘元,是請昂希雅製冷公司認虧損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明傳證述:被告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等語,足認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明傳轉單予昂希雅製冷公司,而非證人丁明傳提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認委託江西日創公司採購,未簽立代購合約,有簽署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由其核可,董事長李佳珮一開始並不知情,支付保證金30萬元時李佳珮始知悉之事實。惟辯稱:因美達康公司製訂之壓縮機是作為純米飲水機使用,因是客製化機種,尺寸小,與TCC公司既有之模具、產線設備不合,TCC公司無法直接自行生產,若重新開發新模具及產線,需另耗費大量開發時間及成本,美達康公司希望促成訂單,而由江西日創公司代為向東貝、華意等協力廠商採購,TCC公司再賺取代購價差,而給付保證金是因為首次採購,訂單業務事實上也很少陳報給其,其不知訂單實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由董事長核決,亦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以及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3月22日採購上開壓縮機成品,且逕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款項,是被告有違背身為TCC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之事實。 2 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於偵查中代為辯稱內容 1、犯罪事實(一)部分,供陳玉環張氏公司是當時TCC公司唯一供應商,被告雖無上陳董事長決策,但TCC公司長期由被告擔任駐地最高統籌,包括急迫商業判斷事務,且潘宏薰擔任TCC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已採取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僅係延續此交易模式。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法獲利及不法意圖,被告預付貨款,係面臨風險所為之決策,無損害大同公司之意圖,難認有背信故意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供陳與台研公司簽立之5筆訂單,其中前2筆是在110年6月29日之前,且大同公司於7月21日有成就退場一事不予決定,是否確定停業或退場,仍未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判斷之情,於7月28日簽署之合約亦在合理商業判斷內,TCC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4月6日、5月20日仍在與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洽詢收購TCC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供陳被告認為設備是無法再行生產之殘餘設備,無同業願依市價殘值收購,不能以正常市價視之,被告無賤售;而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之設備如有價值,TCC公司或大同公司應積極提出返還,江西日創公司未拒絕返還情況下,難認TCC公司有損失等語。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供陳3,100元不符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損失等語。 5、犯罪事實(五)部分,供陳TCC公司與美達康公司間之訂單無法保證獲利年年均是百分之19,且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是經李佳珮董事長知情狀況下所為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開會時承認預付貨款是供玉環張氏公司周轉。又依告證53,玉環張氏公司有說這筆交易就是要挪用資金,被告有跟玉環張氏說這是假合同,只是暫時借款給江西日創公司,所以要做假合約給玉環張氏公司,讓玉環張氏公司再把款項暫支給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產線機器,應該一併購買,應經過董事長核決,不能拆成3個合約,且該等設備沒有驗收就收取,目前故障狀態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偵訊說法與在人評會說法不一,處分設備之過程,依證人丁明傳之陳述,有利於江西日創公司,當時總公司沒有同意成立江西日創公司,被告欺瞞內部人員,讓內部人員誤認設備要給江西大同使用,卻把設備交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丁明傳的說法,被告表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是TCC公司要成立之銷售公司,指示丁明傳將訂單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使用大同公司之人力處理昂希雅公司的業務也是背信行為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證31-2預付貨款予江西日創公司是被告所簽署,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之事實。 4 證人丁明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陳述書(參本署他卷一第43頁即告證44) 1、證明其自94年6月間起係TCC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壓縮機客戶之接洽、銷售、接單、出貨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間,被告有在幹部會議上提出有買主要來看TCC公司的工廠,其等因而知悉大同公司決議賣廠及清算之事實。 3、於110年上半年間某次幹部會議,被告要求李述芝整理TCC公司用不到或要報廢之設備,說要搬去給江西日創公司,說將來會用在江西大同製冷公司,還說該公司會是生產公司,會再另外成立一家銷售公司即後來之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5月間其因陳寒青告知,始知悉被告找陳寒青、張修杰代持江西大同製冷公司的股票。TCC公司內僅有其與被告有權限簽署搬出證,其有依被告指示簽署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搬出證,因被告在會議上說要將設備賣予江西日創公司,或是請江西創公司整修,該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均派車來,分別載走17台、3台、22台設備,其有確認數量,搬出證上之「搬運人」欄之「邱健中」是江西日創公司之司機,「勤NO.」欄之「陳振甫」是TCC公司之保全。其原本以為大同公司已同意設立子公司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但後來發現被告找人代持股,從設廠至今其都沒有去過該處,袁志軍於111年5月間將該廠買回去,後來袁志軍給其看三方協議,其才知江西日創公司去買地建廠,TCC公司再向其租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於接單與否有決定權,也會決定對客戶降價,被告有指示匯率貶值時讓利給客戶。於109年間因疫情,TCC公司幾乎沒有生產與銷售,但TCC公司還是有發生固定之廠房成本、設備折舊及人力成本,這些成本分擔到極少量之銷售數量上,一定會導致毛利變成負數。至其他時期成立負毛利之訂單,其不知有這個狀況,原因要問被告,其是後來才知很多TCC公司承接之訂單是負毛利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幹部會議上表示未來TCC公司不會自己生產及銷售,生產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銷售部分由昂希雅製冷公司負責,故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江西大同製冷公司是被告於109年9月間成立之公司,被告表示是為幫TCC公司取得較便宜廠房所成立,之後江西大同製除公司會為TCC公司負責生產部分之業務之事實。 6、證明於110年間,美達康公司有向TCC公司下單採購飲水機用壓縮機,但美達康公司開價過低,TCC公司無法供應,TCC公司就委由江西日創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美達康公司所需之壓縮機,採購價格由被告與江西日創公司相談決定,被告有指示其擬定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之保密協定,協定江西日創公司擔負保密責任,其不知TCC公司為何要付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5 證人隋風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起派駐TCC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TCC公司並不需要預付貨款,被告並不需要預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因該等公司生產之原物料並不具稀有性,預付貨款給該等公司,實際上是借款性質,且與玉環張氏公司間約定只能扣抵百分之30至50,還未扣抵完畢,又預付大筆款項,並不合理,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妨礙公司財產增加,違背忠實義務。其為收回TCC公司對玉張氏的預付款項,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茂法見面,張茂法表示很感謝被告這些年借款給其,玉環張氏公司因廠房遇到水災,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以預付貨款名義借其款項幫忙其渡過難關,TCC公司又於110年間預付貨款58萬4,978元,被告要求張茂法以購買設備名義轉付給江西日創公司,玉環張氏於112年9月間始還清借款,但58萬4,978元尚在協調中之事實。 3、證明當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並無訂單需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之預付貨款,目前已扣抵完畢之事實。 4、證明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預付款亦是借款,雖然昊瑞電器廠有清償,但被告貸與當下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之事實。 5、證明TCC公司沒有更換設備之迫切需求,且台研公司交付之設備至今還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等該有之資產處分流程,亦未讓更高層簽核,即讓江西日創公司人員搬走TCC公司之設備,且並無相關合約,違反內控機制,後來其詢問袁志軍滿其只承認其中1張搬出單之事實。 7、TCC公司可以直接販售壓縮機,不需另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代銷TCC公司之壓縮機之事實。 8、證明被告私下成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向大陸江西九江政府簽立三方合約,在江西九江地區以3折取得土地、興建廠房再出租報TCC公司,但大同公司沒有批准被告出之遷廠計畫,然袁志軍已投入大量資金,且江西九江政府催促,故被告才會以各種方式將TCC公司之資金及設備移轉給江西日創公司或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以履行其合出資義務之事實。 9、證明江西日創公司不是壓縮機製造廠商,TCC公司亦可自己生產壓縮機,故TCC公司不須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設備,不須讓江西日創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懷疑是江西日創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夥合約,被告還利用保密條款預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10、TCC公司於110年下半年決定停止接新客戶之訂單,111年5月間決定清算,因為產品沒有競爭力,110年間每月均虧損1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蔡秉叡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大同公司佔有TCC股權約99%、TCC公司相關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 7 TCC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參原署他卷第189頁至216頁即告證1) 證明TCC公司係大同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事實。 8 大同公司人事調派令、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派駐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參本署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原署卷第221至235頁即告證3、告證62-64) 證明被告受大同公司聘僱,並派駐前往TCC公司之事實。 9 TCC公司章程(參原署卷第337頁即告證13) 證明依TCC公司章程第17條:「下列事宜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批准總經理提出的重要報告(如建設規劃、建設進度規劃、年度營業報告、資金、借款等)......」之事實。 10 TCC公司核決權限表(參原署他卷345頁即告證14) 1、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6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人民幣60萬元至5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金額過500萬元由董事會決行之事實。 2、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預付貨款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10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大人民幣於1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之事實。 11 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公示報告、張俢傑、陳寒青於111年9月29日出具之情況說明(參原署卷第259-269頁即告證6) 證明張修傑、陳寒青受被告指示,設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依被告要求,由張修傑、陳寒青暫時代為持股,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陳修傑、陳寒青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俟袁志軍要求接手股權、法人,張修杰、陳寒青於111年7月間將代持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袁志軍所安排之袁時進、熊慧芬之事實。 12 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報告(參原署卷第271-299即告證8、9) 證明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志軍之事實。 13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43-254頁即告證5)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供應商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簽署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成品,另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而向中國大陸政府承接壓縮機生產加工業務之事實。 14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55頁即告證5-1) 證明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誤認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係TCC公司之事實。 15 昂希雅製冷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代持股協議書(參原署卷頁323即告證11、頁331即告證12) 證明被告借用張嫻名義持有昂希雅製冷公司股權之事實。 16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預付款合作方案(參原署他卷第347頁告證1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方案表示將幫助該公司提供高質量產品服務為由,向TCC公司要求預付250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以每月對TCC公司應收款之百分之30為預付款之沖銷金額,預計於106年11月底前攤還完畢之事實。 17 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予玉環張氏公司之預付款協議書(參原署他卷第349頁即告證16)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於107年2月10日前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料款共計120萬元。截止107年1月15日止,TCC公司已預付玉環張氏公司共計400萬元,已抵扣74萬8,828.25元,剩餘325萬1,171.75元,自次月起,每月按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40扣抵之事實。 18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開立之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業務回單、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開立之記帳憑證、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7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參原署他卷第351頁至383頁、告證17-1至18-2) 1、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106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60萬元、於107年2月7日給付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在帳上登載「預付帳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8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70萬元、於同2月25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19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說明、TCC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外部聯絡函、TCC公司開立之108年1月3日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87至97頁即告證53-5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4日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432萬9,308.37元,後續約定抵扣貨款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之事實。 20 TCC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同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23日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99至109頁告證56-57)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預付玉環張氏之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合計為532萬9,308.37元之事實。 21 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予TCC公司之購銷合同、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二第111至117頁即告證58-59)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預付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2 TCC公司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間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之業務回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時,未扣抵百分之50,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支付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46萬241.6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3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黃山張氏曲軸有限公司和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的事情經過」(參本署他卷二第87頁告證53) 證明犯罪事實(一)2所示玉環張氏公司表示被告說要將資金經由玉環張氏公司借予江西日創公司,TCC公司於110年8月至10月以支付貨款形式分3次匯款至玉環張氏公司之帳戶,TCC公司給付共計116萬9,957.84元,多給付58萬4,978.92元,玉環張氏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萬4,978元並開立3張票據(分別為20萬元、13、2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共計58萬4,978元之事實。 24 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8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出具之借款條件說明、TCC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10月8日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1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85至389頁即告證19-21、本署卷二第133、135頁即告證65) 證明犯罪事實(一)3所示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向TCC公司借款60萬元,預計借款6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TCC公司帳上記載為預付款項,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雙方於110年7月30日約定自110年8月間起,按月扣抵貨款2萬4,500元,預計2年時間扣抵完畢之事實。 25 昊瑞電器廠於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預付款單、TCC公司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91至397頁即告證22-24、本署他卷二第137、139頁即告證66) 證明犯罪事實(一)4所示昊瑞電器廠以原材料上漲幅度大為由,要求借款,要求TCC預付貨款100萬元,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以預付款項名義給付30萬元、7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向應付昊瑞電器廠之貨款扣除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之事實。俟至109年5月21日止,昊瑞電器廠已清償37萬6,636.93元,尚有62萬3,363.07元未清償,直至110年9月間始清償完畢之事實。 26 弘祥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關於支付材料預付款的聯絡函」、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參本署卷二告證85、86)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弘祥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TCC公司支付百分之30之預付款共30萬元予弘祥公司,並建議預付款採用滾動循環管理辦法,即預付款不直接扣抵應付貨款,而用於下次鎖定材料時之預付款,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以預付帳款名義給付3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7 弘祥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關於增加材料預付款的申請」、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告證第87、8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祥弘公司請求TCC公司再預付材料款60萬元,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支付6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8 大同公司110年2月4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0)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主題為大同壓縮機(中山)未來三年營運策略,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有買家欲購買TCC,目前在接洽進行等情之事實。 29 大同公司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已決議TCC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為賣廠(出售股權)或清算之事實。 30 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110年7月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參原署卷第455至461頁即告證28-29、本署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9日決議TCC公司不再對外接單,而以處分清算為首要,被告亦知此事,於其後每週撰寫TCC處分進度報告之事實。 31 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署之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6月18日簽署之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於同年7月28日簽署之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8月26日簽署之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購銷合同、於同年9月24日簽署之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購銷合同、於同年10月26日簽署之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購銷合同(參原署他卷第507至517頁即告證31-1至31-6)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左列名稱之購銷合同,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之事實。 32 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知悉TCC已因虧損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減少公司損失為首要,顯無再使TCC公司投入資金扶植工廠維持業務營運之理之事實。 33 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參原署他卷第521至53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百分之40,分別預付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之事實。 34 「日創購置設備開票明細所示設備殘值金額整理」、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記帳憑證、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2日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135頁、本署他卷二第219至336頁即告證74-76)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有附表一所示殘值共48萬7,711.55之資產,以附表一所示8萬267.23元價格變賣之事實。 35 TCC公司之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原署他卷頁523-539即告證35-1至35-4)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有4台、17台、3台、22台機器設備經值勤警衛簽名後,自TCC公司搬運出,搬出原因分別為「日創購買」、「資產處置」、「設備處置」、「寄存江西日創」之事實。 36 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參本署卷一第121頁告證61)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之事實。 37 耐思菲特公司之110年8月3日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47頁即告證37)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TCC公司下訂定壓縮機300台,每台單價265元之事實。 38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10年9月29日)、TCC公司之110年9月29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9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569至577頁即告證39-1、39-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TCC公司訂購300台壓縮機,單價255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幣2萬6500元、5萬元予TCC公司之事實。 39 耐思菲特公司110年12月14日之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79頁即告證40)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10台之事實。 40 廣東增增稅專用發票(111年1月14日)、TCC之111年1月20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12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間出具之業務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581至589頁即告證41-1、4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2月間向TCC公司訂購10台壓縮機,單價300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幣3000元予TCC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以單價310元出售10台壓縮機予耐思菲特公司之事實。 41 對話紀錄(參原署他卷第549至567頁、第591至617頁即告證38、43)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與耐斯菲特公司間交易係TCC公司人員聯繫辦理,昂希雅製冷公司人員並未參與之事實。 42 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之訂購單(參本署他卷二第45至49頁即告證46-1至46-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以單價122元,向TCC公司下訂物料之事實。 43 TCC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於111年1月16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參本署他卷二第51頁即告證47)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TCC公司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約定TCC公司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4 電子郵件(參本署他卷二第57至65頁即告證49) 1、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大同公司投資處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復於111年2月18日之會議決議:「TCC之支付明細,於付款前2個工作日先掃描給董事長(Peggy)簽核,同意後再行付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不同意於111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購買壓縮機成品訂單之簽訂及執行之事實。 45 TCC公司之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採購訂單(參原署卷第463頁、465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以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各7,950個、1萬650個,金額分別為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之事實。 46 TCC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之採購訂單(參本署他卷二第67頁即告證50)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台60台壓縮機成品之事實。 47 TCC公司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卷第467至477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先後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8 江西省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參本署卷二第215、216頁即告證7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8月8日支付50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支付26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付清貨款之事實。 49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參原署他卷第399頁即告證25)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合約價156.2萬元之事實。 50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付款憑證(參原署他卷第411頁即告證26、第427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合約價150萬元,且陸續全額支付第1筆訂單156萬2,000元、第2筆訂單部分分次支付6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51 TCC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預付款單、於107年6月1日、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銀行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429至453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間、108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62萬4,800元、62萬4,800元、31萬2,400元、60萬元、60萬元予南昌日創公司之事實。 52 大同公司於111年11月2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署卷第2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因上開預付款等爭議,遭大同公司免職之事實

2024-10-31

PCDM-113-金訴-26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 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 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 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 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 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 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 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 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 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 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 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 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 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 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 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 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 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 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 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 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 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 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 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 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 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 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 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 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 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 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 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 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 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 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 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 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 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 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 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 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 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 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 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 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 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4520-202410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上訴人 許敏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10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l筆,消費金額加計交 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2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之交易業經上訴人發送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 ord,下稱OTP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並經被上訴人輸入而完成消費記錄為「Gala xusDEUGmbH」之消費1筆(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嗣主張 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並拒絶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 款項,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OTP密碼之 責任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時,即由持卡人占有保管並 使用,故持卡人最應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情況。又持卡人於進 行非實體店面之信用卡交易時,經持卡人輸入或提供付款的 信用卡卡號及其它必要資訊(如到期日、安全碼)後,特約 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提出授權需求,發卡銀行此時 將以簡訊發送OTP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信箱,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認證。一旦持卡人於付款指示頁 面輸入該筆OTP密碼後,對於發卡銀行而言,因該OTP密碼已 寄予持卡人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接收到OT P密碼輸入即可據此完成該筆交易之付款,即表示該交易業 經持卡人碓認知悉並同意,而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l 項規定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發卡銀行為其代墊之 款項。據此,依一般人經驗,信用卡應由持卡人實際占有並 使用,信用卡卡號及OTP密碼等交易密碼亦由持卡人保管且 保密,則於信用卡非實體交易一旦經由持卡人輸入OTP密碼 完成交易自屬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交易,且若信用卡確遭盜刷 ,則持卡人發現後亦應立即通和發卡銀行並積極報案,此為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於信用卡使用長 期以來的實務作業。  ⒉系爭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給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被上 訴人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有妥善保管、使 用信用卡,及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等負有保密義務。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是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欲免除清償責 任,該事實屬於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信用卡遭冒用或 盜刷,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承確有收受OTP密碼,僅空言主張未將OTP密碼 交給任何人,且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案單僅載明報 案內容為妨窖電腦使用罪,且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9日11時 38分,距離系爭交易時間110年10月9日已有一個月,被上訴 人若確實被冒用盜刷,應於當下就報警,不會於盜刷後超過 一個月才進行報案,顯見其報案內容與系爭款項交易無關,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是遭他人冒用,是原判決在被上訴 人未舉證系爭款項交易確遭冒用或盜刷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變態事實前提下,逕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保管OTP密 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OTP 密碼云云,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與 第3項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 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交易之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 被上訴人或其授權所為,非遭他人盜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系爭交易係以網路訂購商品,由上訴人發送OTP驗證碼之 方式所為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承認有 收受驗證碼,惟辯稱並未輸入驗證碼等語,故系爭交易是否 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自屬本件首應辨明之爭 點。而系爭交易之消費商店為GalaxusDEU GmbH,為境外商 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846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 爭交易為國外之消費,則該持卡為系爭交易之消費者究否為 被告本人,已顯屬有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受 信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同日11 時45分、同日11時48分先後收受關於系爭交易之認證碼,此 等持續索取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情形有 異,復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 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及利用他人申設之固定IP位址 ,使用跳板技術改變IP位址顯示狀況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 見不鮮,可知本件之系爭信用卡個資是否為駭客以不詳方式 取得,並於110年10月9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非無 可能,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系爭交易即為被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所為。再審之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乃係 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 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 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 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 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 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持卡人所預先 設定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 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又者,驗證密碼雖與 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 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 入驗證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截取、 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雖上訴人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 乃持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 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 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 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 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 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 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 險及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後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查悉系爭交易係屬境外之商店乙情,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收受上開 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去電上訴人表明非其所為交 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果如 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OTP密碼為上開消費之情,當 可逕以上開方式續為後續消費認證通過即可,焉有隨即要求 原告予以攔阻而僅為一次消費之理。故而,綜合上揭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等,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並非其本人持 卡所為交易者等節,確為可信,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除系 爭交易係利用驗證密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以證明系 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乃係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或 授權他人所為消費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消費帳款云 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被上訴 人應妥善保管驗證碼,被上訴人就其驗證碼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 、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乙 方(即上訴人)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其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 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原審卷第33頁、第 38頁)。上揭規範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 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 抗力、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 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 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 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 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 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 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至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驗證密碼外洩等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事存在,且衡酌現今網路交易之實態,網路商店利 用第三方所架構之跨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 屬常見,倘犯罪者利用交易平臺名義,向消費者即持卡人詐 取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在消費者無語言能力或相關智識 得直接向該跨國交易平臺求證情況下,亦難認消費者就他人 犯罪行為而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可言。基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實作為 被上訴人就OTP密碼遭盜刷之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事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要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小上-153-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振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堯 訴訟代理人 范正仁 潘冠瑋 被 告 熊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郡雩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署「永振膠帶股份有 限公司2023年澎湖東海逍遙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中秋連假期間 至澎湖旅遊行程(系爭旅遊行程),簽約前磋商階段被告告 知原告機位將於同年7月開賣,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251,250元定金予被告。惟兩造簽立契約後, 被告並未於同年7月31日航班開放訂票後完成購票,復經原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詢問被告是否完成航班購票事宜,被告則 以附表所示方式回覆,詎料至112年9月25日,已遲至旅程預 定出發日前3日,被告竟全盤推翻附表編號4、5所示保證, 改稱因機位調度問題、回程機位不足而致旅程無法成行。是 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顯係因被告未盡專業旅遊營業者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訂購機位未果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30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系爭旅遊 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80元,及自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被告已告知航班時 間係晚去晚回,原告亦接受此安排,而於112年8月8日被告 與其配合之澎湖當地佳期旅行社告知,確定有航空公司釋出 112年9月29日臺北飛往澎湖之晚班機位,惟經原告以班機時 間太晚為由拒絕,要求更換午去午回之班機,為因應原告簽 約後始提出更換班機時間要求,被告遂表示航空公司或澎湖 縣政府於9月份會開放加班機之申請,或有機會換至原告滿 意時間之班機,但同時被告亦有強調,因中秋連假無法保證 一定可以成功劃位,惟原告仍堅持更換航班,甘願承擔等待 加班機之風險,放棄原訂晚去晚回之班機,是以,被告本已 提供晚去晚回之班機,遭原告拒絕始放棄,又被告為因應原 告更換更好時間班機要求,固有提出加班機方案,然亦有忠 實告知此方案之風險極大,並有即時提出諸多備案供原告參 考,已盡其旅遊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堅持等 待加班機,拒絕其餘方案,以致最終回程機位不足而無法成 行,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2月22日起即有接洽安排系爭旅遊行程事宜,同 年月24日被告有傳送系爭旅遊行程、報價單予原告並告知原 告該期為中秋連續假期比較熱門,所以不一定有辦法百分之 百分成兩個航班,被告另於同年5月4日有向原告表示團體機 位要7月才能下來,兩造嗣於112年7月3日簽立系爭旅遊契約 ,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系爭旅遊行程;後於同年9月25日經 被告告知因澎湖縣政府同年10月1日回程加班機僅調度到小 班機,回程機位不足,故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告並會 全額退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契約、旅遊行 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成功為原告訂購機票而致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顯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盡旅遊業者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系爭旅遊契約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原告訂得系爭旅遊行程期間之來回機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署旅遊糾紛申訴表業已自述兩造於1 12年7月3日系爭旅遊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所提 供航班訂位服務,原係約定「晚去晚回」之班機始簽立,而 於簽約後原告始詢問是否得改為「午去午回」之班機,方由 被告告知可以等加班機,時間會比較好等情,有上開申訴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兩造就系爭旅遊 契約所提供系爭旅遊行程航班訂位服務係於112年7月3日約 定「晚去晚回」班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被告於兩造簽約前業於112年6月8日向其配合之澎湖當地佳 期旅行社提出團體機位需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佳期旅行 社間LINE對話紀錄、團體機位需求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抗辯確已有為原告提出訂位需求等詞尚非無憑;而 觀諸兩造就機位訂購之聯繫過程,原告係於112年8月8日13 時14分許始將系爭旅遊行程確定名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隨即 將上開名單轉傳予佳期旅行社,嗣佳期旅行社於同日13時45 分詢問被告關於原告有無考慮「晚去晚回」之班機,因航空 公司打算換成大機型,被告隨即致電原告,並於同日13時53 分許與原告通話完畢後,接續於同日13時54分許再與佳期旅 行社通話聯繫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佳期旅 行社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305、 307頁),是自當日兩造及被告與佳期旅行社聯繫之內容、 時間及過程,且其後被告並未訂購該「晚去晚回」班機,應 可推認於112年8月8日當時被告確實可為原告預訂「晚去晚 回」班機,然因未獲原告同意始未完成預訂之事實,是被告 就此部分抗辯被告有告知釋出晚去晚回機位,惟因原告拒絕 而未能完成等詞,亦有所憑。  ⒊原告固主張112年8月8日約3分鐘語音通話實係被告為告知同 年7月31日未能訂到班機才撥打,是若原告此時改變方案為 午去午回,通念上不合理等詞。然查,依原告於112年9月5 日詢問被告「如果沒有加班機~」、「有備案嗎」、「備案 有辦法再訂晚去晚回的班機嗎」,而經被告以「那個班機是 他們要申請改大飛機,我們那時候沒要,她就沒改了」回覆 原告,原告並回以「了解」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見原告先前確有 未同意被告為原告預訂「晚去晚回」班機等節為真實,否則 原告殊無可能再於後續討論倘未能訂到加班機,向被告表示 是否可預訂先前申請改大飛機之「晚去晚回」班機作為備案 。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兩造間聯繫過程不符,無足採信。  ⒋至原告另有主張兩造於簽約後112年7月5日即以LINE通話方式 致電被告欲改為「午去午回」班機等詞,惟經被告否認,而 觀諸被告所指該次通話時間僅約1分鐘,且觀諸先前對話訊 息,均係在討論飯店及入住房型,且被告係於回覆「喜來登 還沒回我耶,我再打個電話確認一下」約4分鐘後即致電原 告,核諸對話過程,難認有突提及班機更改時間之可能,且 就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  ⒌而被告嗣於澎湖縣政府112年9月1日公告加開班機,並於112 年9月6日開始登記時,於112年9月6日有向澎湖縣政府登記 加班機機位申請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加班航班登記表 、澎湖縣政府旅遊處交通陸務科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至111、83頁),並經澎湖縣政府以113年5月29日 府旅交字第1130033408號函函覆本院無訛(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頁),而依澎湖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查所附名單, 確有登記54人,其身分均非本縣籍,係由旅行社代為登記屬 團體旅遊,非澎湖縣政府受理鄉親機位需求服務作業要點服 務對象,本府受理鄉親機位需求,以本縣籍鄉親優先,經彙 整統計需求後,…與案內人員所需日期9月29日台北澎湖航線 不符,且10月1日回程部分因扣除本縣籍居民,機位亦不足 提供,故本府未受理包機機位安排」等節,而按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於前開簽約後,既未能同意按原「晚去晚回」約定 訂購機票,致被告未能按兩造原約定訂購班機,原告自應就 嗣後得否順利訂購加班機機票一節承擔其風險,本件被告既 已依澎湖縣政府公告時間為原告登記機位,且確為原告已購 得去程機票,有華信航空(股)公司國內航線機票購票證明 單、經銷商銷售明細表、結報明細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其後因前開澎湖縣政府所述加班 機優先適用對象、機位不足等原因,致被告未能為原告購得 回程機票,而使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顯非屬可歸責於被 告。至附表編號4、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其所 登記及詢問班機安排狀況,並未有何保證確定得購得機位等 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保證購得機位等語,無從採憑。  ⒍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旅遊業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使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依 系爭旅遊契約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節,難認有據。 四、從而,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 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9,380元,及自11 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詢問內容 被告回覆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8月23日 班機狀況如何? 現在在跟澎湖縣政府申請中。 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2 112年8月31日 嗨嗨~我要跟你追進度如何 等等我再問問縣府的加班機進度 華信跟立榮目前沒有加班機的打算 頭有點痛 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3 112年9月6日 今天下午縣府開始登記,最晚明天答覆您。 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 4 112年9月6日 (被告傳送登記清冊照片)已經登記了,有詢問過,有登記到,幾乎都會有位置,不過班機時間要等縣府安排,到時候我們作業會比較趕一些。 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 5 112年9月23日 目前經了解,澎湖加班機台北澎湖段確定會開,時間大約會落在9/29下午飛澎湖10/1約八點返抵台灣,目前因為航班班次跟時間還在等民航局批准,如果今天出不來,最晚應該禮拜一會公告,如果晚一點航班訊息出來,我會第一時間告知。 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 6 112年9月25日 要趕快幫我確認航班時間喔感謝。 抱歉,因澎湖縣政府10/1回程之加班機只調度到小飛機,回程機位不足,故無法成行,我們會全額退費,敬請見諒。 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

2024-10-25

PCEV-113-板簡-60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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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芷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吳健銘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正誠、 陳彥元、黃建華,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3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歐吧噠韓餐酒」餐廳稽查 ,並在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項食品(下 稱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 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 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逾期食品均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亦無交叉污染之風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範管理之食品:    ⑴原告於109年3月3日遭被告於營業場所稽查之系爭逾期食 品,皆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原告亦 無將系爭逾期食品用作於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之可能,且系爭逾期食品均有罐子密封,亦無交叉污 染之虞之物品,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要旨,系爭逾期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 逾有效日期,被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⑵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指基於製造食品、流通 市面之目的,而預先將食品為儲存之行為。基此,原告 冰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負責人秦芷 萱之母親為自用所放置,非屬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 至附表編號2、3之「特製高級酢精」、附表編號4之「M aille魅雅芥末籽醬」、附表編號5之「三花調製奶水」 及附表編號6之「同興牌美國紅櫻桃」雖分別為先前同 址二樓北里町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李泊鋒、原告離職員 工王柏翰及原告前負責人潘彥廷為開發新產品之用所放 置,惟該等材料皆非原告為自己餐廳餐點之用而儲放, 主觀上並無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為儲存之目 的。換言之,自原告之菜單可知,上開食品與原告餐廳 推出之料理食材毫無關聯,原告當無基於製造食品、流 通市面目而為貯存之意思。縱認上開由他人放置之食品 ,原告應負起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查食品之 有效期限,然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逾期食品流入市面或被他人取用致有危害他人 健康之風險。而原告既為能實際支配餐廳領域之場所管 理人,必能確保其冰箱內之過期食品不隨意遭他人取用 ,況且原告推出之菜單上均無任何食材係與系爭逾期食 品之功能為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者,是當無經誤取使用 而致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準此,即便原告未為 注意而不慎因他人借用放置逾期食品,本件仍無食安法 所欲避免危害他人健康之疑慮,蓋系爭逾期食品非過期 肉品、油品等有可能與原告餐廳菜單食材相互混淆之品 項,從而並無不慎取用及流入市面之可能,自立法目的 而言,本件應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    ⑶另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 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 食安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 罰依據。   ⒉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錯誤,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同標準第2條違規行 為數時,「不同品項之物品」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尚 應參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因素。據此,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非基於製造食品 、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手段上僅係消極未為移置( 區隔)或丟棄,並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 意或可能,違規情節實難謂為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係 在原告管領力之下,更與原告韓式餐廳所需食材及原料 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又 系爭逾期食品僅有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原告所 有,其餘食品皆為他人所儲放,且均與原告經營韓國料 理之菜單無涉,原告未盡之場所善良管理人責任,乃為 未將他人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特製高級酢精」、「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三花調製奶水」及「同興牌 美國紅櫻桃」為丟棄或暫予區隔,屬於違反同一行政法 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本件至多僅能 評價為兩個違規行為(即自行存放之違規與未妥善監督 他人放置逾期食品之違規)。縱認得以「品項」為違規 行為數之單一認定標準,惟本件原告存放逾有效期限之 食品僅有5種品項,原處分卻將「品項名稱相同」但「 有效日期不同」的項目,分別計算為不同的品項當成兩 種不同品項計算,未究明逾期食品之性質與數量,難謂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⑵另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 ,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 味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 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原料,均非主 要食材,而為調味之用,假設使用於料理上,亦屬極少 量,危害性有限,本件裁罰高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廚房冷凍櫃內之行為,該當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 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 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 ,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 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說明 系爭逾期食品為同址2樓之「釜山銅盤烤肉」及「2geth er吐司店」所給予,惟未說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聯絡人資 訊,經被告調查「釜山銅盤烤肉」實為原告主廚之店面 、「2gether吐司店」餐廳負責人則否認有與原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又改稱系爭逾期食品來源實為自行購買、 前員工研發菜單而購買或他人所給予,並說明係因員工 不知如何處理所導致,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原告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 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時,應及時予以 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 與是否流通市面、他人借用放置及未使用相關食材無涉 ,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本件原告將系爭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廚房之冰 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個案將食品 貯存於非食品作業場所之倉儲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   ⒉行為數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不同日行為」、「不同 品項物品」認定:    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 有不得貯存逾期之義務而違反者,係依「不同日之行為」 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查違法 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豈能置於同一場所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之執行 ,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屬不同日行 為之規定認定系爭逾期食品,是被告簽章審認上開食品皆 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僅需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逾期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立即處理、報廢:   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安法。」第2條規定:「食安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 款規定:「食安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 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可知,其立法 目的乃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並透過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制,以防止對國民健康之損害發生,該等行政管制 措施係以風險評估與管控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符合事 先預防原則;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 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 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 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 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 、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 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 者,依法即應受罰。   ⒉再由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觀察,其內容並 未規範該等經食品業者貯存之逾期物品應限縮於食品業者 製造、加工成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或添加物品。又以 食品製造、加工業來看,其食品成品之完成仰賴業者以各 種食材、調料進行加工、調製甚至包裝、保存,在在都需 用到多種不同的原物料,且各種原物料彼此之間亦有因食 材屬性、味道相類似而彼此可以透過比例調整而產生替代 效果者,乃週知之烹調經驗法則,而由目的性解釋角度觀 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範顯係透過對業者於 從業流程中各階段對食材、原料之掌握與控管義務加以規 制,以防免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對國民健康損害之風 險,俾符合食安法第4條第1項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所採取 之事先預防原則,而課予此等對食品業者製造食品之規範 ,乃具有品質保證即產品責任之意義。復從食安法之體系 觀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 定不安全、腐敗、變質,但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 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即應予 以處罰,此可從食安法除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外,另於第 4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倘已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實 害結果者,應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處以更重之刑 罰。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 ,解釋上自無須以違規行為已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 必要,僅需有該當上開要件之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復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 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 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 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一起貯存。」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 6號函略以:「……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準則及及食藥署之函釋係為避免法 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 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 健康,且其解釋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 ,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是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貯存之 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 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 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違反 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即不應貯存,此不以該於有效期日之食品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且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 定,食品業者儲存食物或食材之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 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應予適當區 隔,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外,並應立即處理、報廢 ,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之「歐吧噠韓餐酒」餐 廳稽查,並在餐廳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項食品,且均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有被告查驗工作報 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3-86、94-111頁);嗣被告以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經訴願駁回等情,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佐(原審卷第35-37、25-34頁),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足認定。   ⒉再查,系爭逾期食品所置放之層架及藍色置物籃,其前方層架及左方地面上均放有原告餐廳之食材及備料,然並無在系爭逾期食品層架或置物籃旁標示「逾期」或「報廢」字樣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查(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4、101-103頁),此亦為原告負責人秦芷萱於被告調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蜂蜜果糖、三花特調奶水等逾期食品,均放置在該藍色置物籃外面,且與「可果美蕃茄醬」比鄰放置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且為證人即時任原告餐廳主廚之李泊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可果美蕃茄醬係原告餐廳所用之食材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店進貨憑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頁)。是系爭逾期食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放置在藍色置物籃內,甚至與原告餐廳食材比鄰、夾雜放置,足認原告未將系爭逾期食品明確標示,亦未將之與餐廳所使用之食物做適當區隔。原告主張「原告餐廳以藍色置物籃區隔」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及其負責人秦芷萱固主張「原告餐廳雖無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文件,但廚師每個禮拜一約中午較不忙碌時會定期整理廚房與冰箱食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5頁)。然查,李泊鋒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廚房作業人員一到兩個月會定期清理冰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與負責人秦芷萱所稱之「每個禮拜一中午定期清理」等語,明顯矛盾,是原告是否依系爭準則第6條於倉儲過程中定期檢查,已屬有疑;況查,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距離本案稽查日之109年3月3日,已逾1至2年餘,而姑且不論系爭逾期食品來源是否確如原告負責人於調查訪談時所稱分別係其母親、員工李泊鋒及王柏翰、前任負責人潘彥廷所有(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泊鋒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附表編號2、3之逾期高級醋精為其所有,並稱「我沒有在用這東西,用這東西會笑死人」,但於本院提示上開秦芷萱訪談紀錄後,改稱「應該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身為食品餐飲業者,對於該餐廳內之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倘原告同意他人將其私人食品放置在其餐廳廚房內,自應一併對該私人食品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應定期檢查是否逾期,如有逾期應報廢者,應立即處理,始得確保餐廳食品之品質及衛生,避免交叉污染,原告卻放任上開食物逾期1至2年而仍持續貯存,未予立即報廢處理,顯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餐廳均無任何食材與上開6件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本案應不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提出原告餐廳菜單、進貨單及食品材料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2-35、36-46頁)。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其逾期食品係「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或上游廠商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樣品,如『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即係客戶或上游廠商所贈與之少量食物「成品」,並非該案原告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商品,更非該案原告製作商品時所使用之「原物料」,自難與該案原告食品工廠所大量製成之商品混同出售;反觀本案中系爭逾期食品分別係果糖、酢精、芥茉籽醬、調製奶水及罐裝紅櫻桃等,均屬一般餐廳用以製作甜點、飲料、泡菜或醬料所使用之食材原料,與該案基礎事實明顯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食品材料表(原處分卷第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所提出之進貨憑據(原處分卷第38、42-46頁),依進貨憑據,原告餐廳於被告稽查前有購入白芝麻粒、杏仁片、紅棗、胡麻油等食材,但上開食品材料表均未列入,是原告臨訟方自行撰擬之食品材料表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證人李泊鋒於調查時即承認該店有使用「果糖」(僅表示使用的是大桶包裝,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瓶裝果糖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果糖作為食材,系爭逾期食品顯非上開判決理由所稱「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原告菜單上無任何食材與系爭逾期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云云,難認可信。   ⒌從而,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未依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 ,將之與其他食物予以適當區隔,亦未立即處理、報廢, 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而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且開立至少2家分店之餐 飲業者(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2頁),負責人秦芷 萱亦自承系爭過期食品均為其前合夥人、員工、母親等人 所有,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應無不能監督管理之情,卻 致生本件違規行為,當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裁處36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⒈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 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 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 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 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 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 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 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 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 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 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參酌食安法及系爭準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壞損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阻擋食安風險之發生,換言之,法律賦予食品業者有定期檢查及即時處理之義務,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是依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不同日之行為,如已有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   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逾期食品有效日期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3之品項雖同,然該二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同,係先後逾期而有2個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二食品品項相同,即認屬一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被告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6萬元(合計36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有效日期 1 蜂蜜果糖 1瓶 107年4月5日 2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4日 3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29日 4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1瓶 107年3月27日 5 三花調製奶水 1瓶 107年8月14日 6 同興牌美國紅櫻桃 1瓶 108年1月25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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