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王應慈
相 對 人 郭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江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西區,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27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ULDV-113-司票-70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