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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王應慈 相 對 人 郭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江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西區,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27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WG0000000

2024-11-26

ULDV-113-司票-709-20241126-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呂信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 證書及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同法第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租 用異議人所有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又 積欠地租新臺幣112,000元,且相對人居住地在雲林縣○○市 鎮○里○○街0號3樓(下稱系爭斗六市地址),而本件支付命 令之重要證據即郵政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寄往 系爭斗六市地址亦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以上所述原因事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由鈞院管轄並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本件支付命 令有違專屬管轄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非有 據,為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 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 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此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自形 式以觀,堪認臺南市之戶籍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無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 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發生於雲林縣斗 南鎮,系爭斗六市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異議人已親收系 爭斗六市地址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2 1-29頁)。惟按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縱認 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曾以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居所一節為真,但 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斗六市地址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相 對人曾於該址收受信函遽認相對人有離去臺南市廢止該處住 所,並變更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上開郵件收 件回執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居住在系爭斗 六市地址,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該址。相對人之居所地在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無從認定在系爭斗六市地址,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係以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為 前提,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不符。從而,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 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事聲-15-202411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林泰安 相 對 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28日 427,500元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19日 150,000元 WG0000000 003 111年6月19日 300,000元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ULDV-113-司票-643-2024112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張恒瑜 相 對 人 張適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5月31日 6,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CH656857 002 113年7月17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CH63093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ULDV-113-司票-652-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恩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7403-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7290-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 聲 請 人 東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信 相 對 人 蔡銘華即聯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 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是本院非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 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7069-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市○○路000號3樓1,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28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9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955-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9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唯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趙唯婷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69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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