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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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芫岑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 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 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 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 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 、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陳稱: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之陳述,影射原告以訴訟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為了惑亂 其他地主人心、破壞危老重建、趁機敲詐勒索參加人,其當 庭言行已對原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原告為蒐證以維護自身 法律上利益,請求拷貝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核其聲請 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 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若對於筆錄之記載有 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 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 其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 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4-聲-14-20250313-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二 五八號案件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竊盜案件,於民 國114年3月6日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有詢問告訴人書包及錢 包放置之位置,而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下稱聲請人)於偵 查中已爭執現金失竊之位置,且現金失竊之位置與聲請人是 否為竊嫌之認定有直接關聯,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案件之被告,為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當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 ,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敘 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聲-13-202503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樊彩霞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及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本件於歷次審判中,兩造均有陳 述與主張,聲請人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以致聲請人深恐 被告之不實言論影響法院判斷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本件程序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漏未 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是否有落差,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簡聲-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 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重上字第209號審理 中,原審曾於系爭言辯期日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到庭證 述其所施作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 之情形,然吳志展竟於系爭言辯期日做出與原有事證完全不 一致之證詞,致聲請人於原審蒙受不利益之結果,因吳志展 之證詞,係屬聲請人於上訴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爰 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之 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0

MLDV-114-聲-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案件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當庭相對人涉及訴訟詐欺,胡言亂語 。法官及檢察官卻完全故意採信,對本人之提示證據完全不 能提供」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二)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68-202503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 程充分了解,作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此請求准 予交付系爭事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聲請交付113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 又聲請交付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 定准予交付,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03

ULDV-113-聲-64-20250303-1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孝鑫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 亦有明訂。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卷宗 掃瞄之電子卷證。又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 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卷證檔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 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複製鈞院本審訴訟 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 複製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取得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聲-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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