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ot晴、DCW in(遊戲角色名稱)」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特 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此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Hot晴、DCWin(遊戲 角色名稱)」,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 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依上揭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4

TCDV-113-補-2963-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 」,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 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 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 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 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5-02-03

PCDM-113-簡-359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 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 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 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 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 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 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 ,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 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 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 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 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 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 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 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 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 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 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 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 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 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 、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 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 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 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 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 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 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 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 .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 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 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 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 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 )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607-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 」,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 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 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 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 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 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 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5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 附件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本院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2

TCDM-113-簡上-42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被告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 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亦知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綁定其不知情之父親手機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 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暱稱【清淨a小宏】)以遊戲點數300點 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永輝佯以其臺灣大哥大積 點到期,需補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8 時52分許,使用手機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驗證碼,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盜刷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該筆消費係儲值至 本案遊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小豬出任務APP」平台貼文 收購遊戲等級高的帳號,在平台上賣遊戲帳戶是很頻繁的事 ,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遊戲帳戶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遊戲帳戶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 售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該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後,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上開時間使用手機輸入行騙者提供之驗證碼,致行騙者盜刷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5000元,該筆消費儲值至本 案遊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證人鄭政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無涉被告主 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 觀要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 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 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 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等語,惟依一般遊戲玩 家之經驗,須投入相當時間或金錢完成遊戲任務、累積經 驗值始得提升等級,進而體驗更高階之遊戲內容,故為追 求省時省力者,直接收購他人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立即 體驗較高階之遊戲內容,並無悖於網路遊戲常情。復觀諸 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本院卷第69至80頁),顯示確 有人在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其 中有人發文販賣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且貼文底下可見「 賣了嗎」、「還有嗎」、「我要收星城帳號 急」等表示 購買意願之留言,亦可見「還有人要買嗎 292等 由於門 號停號 不能改寶物 能寄信」、「需要星城帳號的私 等 級328 跟等級3055」等藉由該貼文出售遊戲帳號之留言, 且觀星城Online之相關Facebook社團貼文資料(本院卷第 81至89頁),亦顯示大量收購1000等以上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之貼文,且該貼文吸引許多留言,可知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出售或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縱使被告知悉星城Online遊 戲帳戶可用以儲值遊戲點數(本院卷第54頁),亦難僅憑 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已預見販賣本 案遊戲帳戶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嫌速斷。   3.再查,本案遊戲帳戶之最後登入時間為113年2月15日22時 45分許,最後等級為3247等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網字第1131105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3頁 ),距離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戶予行騙者之時間(112年1 1月7日)僅約3個月,衡情3247等並非短時間即可練就, 且行騙者收取本案遊戲帳戶之目的應係收取詐欺贓款,而 非投入大量時間或金錢提高遊戲角色等級,是被告辯稱: 我出售的遊戲帳戶等級是3000多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尚非無據,既然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已有人表示購買意願 ,業如前述,則3000等以上之本案遊戲帳戶確有相當經濟 價值無疑。復參以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有星城Onli ne遊戲玩家留言表示「我100點賣一隻」(本院卷第72頁 )、「售150一隻帳號」(本院卷第76、79頁)、「一隻5 00台幣收要的留line」(本院卷第78頁)、「收4隻一隻5 00台幣 要的留line 另出售4萬多等 1500台幣」(本院卷 第78頁),而被告係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出售本案遊 戲帳戶,衡情應與新臺幣300元相當,有GASH點數卡之價 格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出售價格亦 未偏離星城Online帳號之行情。從而,被告出售本案遊戲 帳戶,俱合於一般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帳戶之常情,被告對 於其上開行為將使行騙者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得否預見 ,尚非無疑。   4.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本案實無法 排除被告遭行騙者騙取本案遊戲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行為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詳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 2 林永輝遭詐騙網址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截圖(警卷第1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5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頁)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樂點GASH儲值紀錄(警卷第19頁)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會員資料(警卷第20頁) 8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儲值流向(警卷第21頁) 9 調閱目標101.9.189.4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29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至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97號函暨後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3頁) 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網字第11310047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20

PTDM-113-金訴-7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16號、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實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智、高實業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與「林國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高實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 項,陳弘智則負責收水,將高實業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國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高實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實 業郵局帳戶)。再由高實業依陳弘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交與陳弘智收受後轉交該集團成員,將編號2之款項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實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苡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鄒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高實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1年9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蔡苡歆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告訴人鄒玲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954135號函 暨高實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1029號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網字第113071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高實業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被 告陳弘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高實業直接交付 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是被告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等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高實業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被告陳 弘智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而無從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陳弘智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被告高 實業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高實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弘智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弘智 收取轉交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等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苡歆 於111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電聯蔡苡歆,假冒為蔡苡歆同學,佯稱:急用金錢,須借款云云,致蔡苡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傑仕堡店 同日14時58分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 1萬元 同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同日15時48分 9,000元 2 鄒玲珍 於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冒稱為鄒珍珍員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鄒珍珍陷於錯誤,而請友人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同日16時33分 9,5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8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3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易-51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