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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賴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提 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彥媚實行詐 術,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 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丙○○、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賴彥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賴彥媚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賴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27-2025033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翊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   理財通』、『蕭涵』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   派哥理財通』、『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蕭   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白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2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變更起訴法條(加重   詐欺)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核,被   告陳稱:與叫我領錢的人都是網路聯絡、沒有見過面,文字   聊天(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   欺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難認有3 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   分若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47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白翊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翊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白翊均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派哥理財通」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則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嗣黃星憓瀏覽上開廣告訊 息並將暱稱「魔幻致富 理財姐」、「諠」等人加入好友後 ,其等即向黃星憓訛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星憓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白翊均依照「 派哥理財通」之指示,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自本案 帳戶內轉匯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黃星憓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翊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且本案帳戶只有被告可以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照「派哥理財通」指示轉匯款項,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之事實。 3.「派哥理財通」、「蕭涵」為不同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遭詐欺1,00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派哥理財通」、「蕭涵(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39796號函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觀諸被告提出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派哥理財通」詢問「所以參加這個要給錢嗎?」,對方則回覆「如果加入團隊 體驗金我也會贈送給你 當作剛加入的福利金」、「其實換算下來 你是不用花到本金的唷」等語,明顯不符常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轉匯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 有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 定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伊只有幫忙轉匯過這一次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將對方 加入好友後,依照對方傳送的網址及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並 從本案帳戶轉匯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由自稱投 資助教之人教伊出金,本案帳戶就有1,000元入帳了,伊以 為是投資本金才將款項領出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有 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定 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等語,是被告針對轉匯款項之原因先 後更易其詞,質諸本案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被 告所辯及前揭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其僅須提供 帳戶再代為轉匯款項,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得每次 200元之報酬,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以換取 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殊,可認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可能係交予供作非法用途,竟為貪圖利益,不 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200元,屬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原金簡-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2025-03-31

TNDM-113-易-191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張家霖 凃和億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輝(本院另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麥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 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家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凃和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辣椒」、「麥克」、「哈哈哥」、「張吉 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凱宸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致輝 提供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致輝帳戶)、潘建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潘建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霖提供其所有之戶名戴爾服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霖帳戶)、凃和億提供其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 億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凃和億中信帳戶)、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渠等並擔任提款車手,將 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楊祈霖施用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至上開李致輝、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等人 之帳戶後,再由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 款,再交付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祈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輝、證人即告訴人楊 祈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告訴人楊祈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建璋、 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 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另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李凱宸、張家霖均未自動繳 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是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致輝、暱稱「麥克」、「 蘋果」、「阿成」、「小辣椒」、「哈哈哥」、「張吉宏」 之人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潘建璋、李凱宸 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張家霖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係依「阿成」指 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等語,然嗣經 檢察官傳訊被告張家霖,被告張家霖並未到庭,檢察官僅以 被告張家霖前因依「阿成」指示收取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張家霖無從利用 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 制被告張家霖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被告潘建璋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凃和億繳交3 ,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渠等所為本 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雖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張家霖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家霖尚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李凱宸亦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犯行,均係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建璋 、凃和億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而被告4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潘建璋、凃和億 並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實際到庭,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實際 分工提領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供稱為本案犯行,分 別可獲得報酬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等語,屬 渠等為本案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家霖、李凱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渠等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潘建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璋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潘建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蘋果」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林美蓮之犯行,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潘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則前案係被告潘建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潘建璋就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潘建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與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楊祈霖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收到投資股票之介紹,便與LINE暱稱張思雨聯絡,對方要其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27萬元 鄒雨璇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27萬元 嚴卉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24萬元 李致輝帳戶 無 無 李致輝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提款75萬6000元 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29萬9990元 洪以琳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凃和億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40萬元 凃和億中信帳戶 凃和億 111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提款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39分許、49萬9980元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40萬元 蘇芷萱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30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提款60萬2000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4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20萬元 林義翔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22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款7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3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20萬元 潘建璋中信帳戶 無 無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11萬元 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4萬元 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張家霖帳戶 無 無 張家霖 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28

KSDM-114-審金訴-13-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28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哲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順勇 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順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後補充「、『拉布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哲、張 順勇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2次收取告訴人周正斌受騙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而未受騙),均係出於 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 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 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2人尚屬年輕、願意給予其等機會 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法律觀念,以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文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 元、被告張順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 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 告張順勇另經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從事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張順勇轉 交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鍾文哲 2 iPhone SE 手機1支 張順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4號   被   告 鍾文哲          張順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張順勇(Telegram暱稱「札克伯格」、「A」)及鍾文哲(T elegram暱稱「多西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角色, 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周正斌,佯稱:做生意 公司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周正斌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0 月30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登豐米 蘭商務旅館)面交35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斯克」、「大碗寬麵」之集團上游指揮鍾文哲、張順勇分 別前往與周正斌面交及收水。鍾文哲得手上開350萬元後, 旋交付給張順勇,張順勇旋將上開350萬元拿到臺北市某處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經周正斌察覺有異報警,經 周正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前 交付款項,張順勇、鍾文哲即依「馬斯克」、「大碗寬麵」 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周正斌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 300萬元予張順勇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自張順勇 查扣贓款30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手機2支; 自鍾文哲查扣手機1支,張順勇、鍾文哲始未得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周正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勇、鍾文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2人手機頁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別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勇、鍾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馬斯克」、「大碗寬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8

PCDM-114-金訴-4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繳回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1、81、 86至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同案被告嚴奕茗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均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金訴卷第109及111頁) ,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5.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8 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附 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5號   被   告 張均緯          嚴奕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顧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嘉茹(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玲慧,致張玲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由林嘉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至36分,以臨櫃和ATM 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等候 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嗣張均緯、嚴奕茗於收到詐欺集團 指示,一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再轉搭計程車 至「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由張均 緯下車向林嘉茹收取31萬元,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嚴奕茗, 再由嚴奕茗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31萬元拿至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玲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緯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嚴奕茗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茹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嘉茹將所領取之3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4 被告張均緯與被告嚴奕茗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5 被告嚴奕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嚴奕茗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林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辰融資相關文件、林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張玲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嘉茹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林嘉茹交付所提領之31萬元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均緯、嚴奕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玲慧 (有提告) 112年12月19日,透過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佯裝張玲慧之子,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張玲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 3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30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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